一、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郭志博[1](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认为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封钊烨[2](2021)在《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贯彻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会明确指出的解决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中存在的弊端,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实现现代化,从2018年开始,党政合署办公成为党与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方面。党政合署意味着部分党政机关合并为一个组织体,新的组织体不仅承担着党务工作,而且要承担部分政府的行政职能。党政合署办公是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但是它也对传统行政法带来一系列冲击,对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党政合署办公需要解决新的组织体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权限、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的责任担当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需要理论上提供支撑和依据。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可以行使行政权力以及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当下,党政合署给行政主体理论和实践带来重大挑战。以往的行政职权理论、行政授权理论和行政委托理论在党政合署中无法很好地解释党的工作机关自身的主体性质以及其工作职权的来源和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党政合署下,党的工作机关缺乏行政主体资格,新的组织体行使权力缺乏依据,新的组织体承担责任不明确。这些都影响了党政合署的推进进程。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和完善:第一是丰富和发展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主体的法律定义重新界定,结合改革实践创新行政授权理论和完善行政职权责任理论。第二,进一步健全党政合署办公的行政法律法规,明确“党”政原有组织之间的协作,进一步明确新的组织体内部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划分,处理好行政法意义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体来说,就行政主体理论而言,应当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丰富对职权依据的来源、以及完善相关机制三个方面。就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而言,调整行政主体的内涵,将是否承担行政任务作为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延伸行政主体的外延,将是否承担公共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地位的认定标准;以及将党的工作机关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就丰富对职权依据的来源,对作为塑造权责关系的治理主体法以及作为规范组织场域的治理组织法作出调整非常必要。就完善相关机制方面而言,笔者坚信精简行政机构,避免职能重复;协作互助,充分发挥合作优势;权责明确,做好行政权责划分;以及处理好行政主体和党政主体直接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尤为重要。
张越颖[3](2021)在《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起诉期限是否适用确认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判定思路。一、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些法院以审慎态度强调“行政诉讼法未作特别规定”,论证适用第四十六条的合理性。二、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协议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分为两种,其一,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行政协议案件,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该时间之前的行政协议不予受理。其二,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三、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也分为两种,其一,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二,确认无效之诉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三种判定思路存在问题。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产生这一观点的原因是考虑到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会存在滥诉的风险。但是法律以“重大且明显违法”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较之一般的违法行为而言,其违法的程度更彻底、对相对人造成较大且不能挽回的损害,法院仅仅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稳定性裁判当事人的诉请超期而驳回起诉,适用统一的期限,可能导致确认之诉这一判决类型形同虚设。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下,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这一情况的出现是由于该过渡条款的内容影响到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该条款在设置较为笼统---“不予立案”,“一刀切”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实际考虑到有利溯及这一例外。除前述问题外,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适用界限不明的情况,这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没有涵盖所有的行政诉讼情形,立法和司法谈到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的适用,并没有对确认效力类型进行进一步规定,因此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成为问题。因此,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期限问题,应以无效实体审查优先为原则,因为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某种争议的法律状态,解决认识上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损害当事人权利,也不会影响诉讼功能的发挥。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是需要区分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其次,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应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立场。从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证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正当性。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折射出的实质是有关诉讼事项无行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的立法精神。换句话说,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即便其无效实体内容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对于程序法上的期限问题,应比照无效的民事合同的规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陈大莉[4](2021)在《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文中认为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因程序粗略、简化导致相对人部分权利不仅未见增量反而减损。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假借科技逃避行政责任,尤以行政决定应当透明而不见透明、行政行为内容应当解释而未能解释为甚;负担性行政行为则大量省缺陈述、申辩等程序,相对人权利之实现无从保障。在区分以自动化方式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应遵循不同规则的基础上,应当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以保障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之有效实现为核心,从而确保自动化行政行为之合法性。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文章区分了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规则在诸多方面的不同。试图在明晰概念的基础上,以科技运用于法律的界限为理论依据,确立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论述自动化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绪论部分,引出问题,说明选题依据,在和相关概念相比较的基础上,将文章的研究对象限定为自动化行政行为,指出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第一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概念要素、类型、界限。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总结出自动化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分析其构成要素,并依据自动化程度、实施领域的不同进行分类。同时,确立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和发展行政合法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在行政行为方式革新的背景下实现增量。第二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实体合法性需关注两个基本面向:一是实施条件,二是行政决定内容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在实施条件层面,一方面,既要区分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一般条件和全自动化、智能化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领域实施的特殊条件,又要区分行政许可等授益行性行为与行政处罚等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实施方式上所应遵循的不同条件;另一方面,要明确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斥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实施之具体条件。在结果上,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保其内容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第三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科技改变的是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而非法治的精神内核,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不能因科技的应用被实质性地削减。在内容上,一方面,正当程序原则中的基本制度应得以技术化遵循;另一方面,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仍应得以技术化保障。正当程序的精神内核在行政程序始终应得以技术化贯彻。第四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要以实现程序简化但权利增量为目标追求。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一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一定会进入法院的合法性审查阶段,因此救济方式既包括行政诉讼也包括诉讼之外的救济途径。依托于网络科技和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自动化逐渐渗透于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当中,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在一定程度上便利相对人,提升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对其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来源于笔者在行政机关实习期间发现“e窗通”等系统在运用时所产生的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在行政行为作出时,以自动化方式实施的界限和空间,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判断,以及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文章研究的主要内容。
余凌云,王正鑫[5](2021)在《立足法治实践需求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新进展——以2020年法学类CSSCI期刊为分析样本》文中研究说明2020年,行政法治实践不断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持续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首次提出,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命题,为行政法学研究与行政法治实践提供了方向引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触发了行政法学界对公共卫生及应急法治的研究热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工作稳步推进,学界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就基础理论问题、制度建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为修法建言献策。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继续为学界密切关注,
康健[6](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罗仙凤[7](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许海建[8](2020)在《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文中认为公用事业对行政法体系来说并不陌生,它亦是传统行政法体系的构建要素之一“公物”,承载着增进社会福祉、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使命。公用事业自生的经济属性容易让特许经营的实施成为政府解决财政困境的金融工具,而忽视了其本质是为达成行政任务所必要的物质手段。在开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时必须回归公用事业的本真,从公物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公用事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公物视角下描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就是公物管理者以特许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以行政协议为载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实现公用事业福利效果最大化的过程。公用事业特许、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就成为了分析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实施法律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公物是供公众使用的物,是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任务的物质基础。行政法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意义,围绕公物所展开的行政活动也并非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为目标。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性质及其依据是传统公物理论的核心内容。公物理论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而不断获得新的内涵。从公所有权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到概括性管理权等不问所有权归属理论学说的盛行,从公物利用者权益被认为是反射利益到有条件承认其权利属性,以及“公物”概念的实定法表述从“营造物”“公企业”“公共设施”的发展演变亦都表明,日本公物理论研究核心已经从对公物管理者权限的规制转向以确保利用者法律地位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规制。概念清晰是开展理论研究的前提,但我国公用事业概念外延并不明确。从其功能作用上来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属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领域。此外还呈现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网络性等经济学上属性,具有企业性、收益性和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特征,更贴近于日本公企业概念。特许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诸多争议。日本行政法学中的特许概念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将国家垄断性事业经营权授予私人的情形,称之为公企业特许。关于特许的法律性质虽然存有权利授予还是自由恢复的理论分歧,但都普遍承认公企业特许和警察许可在规制密度上存在差异。特许到底属于授权还是解禁,需要结合特定适用情景进行分析。换言之,公用事业特许性质的确定,必须结合特许作用的领域即“公用事业”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公用事业的本质是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公物,并不因行政机关以特许的方式将公物管理、运营权能转让给私人,而使其公物的属性发生改变,当私人不能履行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时,行政机关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对公物供给与管理的垄断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更为准确。就此而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是一种授权,授权的基础并不是国家享有公用事业垄断性经营权,而是国家负有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公共责任。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角色定位与法律地位的理解与民营化理论、国家任务变迁息息相关。特许经营是公用事业民营化的一种形式,类型上属于任务民营化或者实质民营化。以特许经营方式实现公用事业民营化反映出国家图像已经由“给付国家”转貌为“担保国家”,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生存照顾给付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公私主体间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又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国家与公用事业利用者国民之间关系由直接给付变为担保给付关系。特许经营者不再是行政机关行为对象,双方是以不同角色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合作伙伴。特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自于特许经营者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有专业能力和强大资金募集能力的商主体,自愿参与到公用事业供给中来。依照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状况,从事公用事业筹划、运营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盈利诉求、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在国家或者行政机关的指挥下从事公共事务。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关系具有平等性,以行政协议为载体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实现平等性的程序性保障。特许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缔结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沟通、谈判以及相互让步,使其私人意志不仅可以到影响行政机关而且还最终转化为行政协议的内容。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的关系在行政协议当中具有“等值性”。私主体的商业优势是其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也是二者之间关系平等的事实基础。特许经营权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概念。特许经营利益必须经用“权利”的转化才能让特许经营者进入到法律保护状态之下。特许经营权从权利内容角度上可以概括为是民营机构通过特许程序获得公用事业的筹建、运营权利。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性质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三个领域中形成的特许权展开的讨论。特许经营权可以为特许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是一项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类似于我国财产权体系中的物权概念。又区别于典型物权,遂称之称之为准物权。通过这样的体系解释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也能得到实定法的支持,譬如同样被规定在《行政许可法》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就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过程也是在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任务,将其定位在准物权的同时,又需在其上添加诸多不同于民事规范的公法限制作为例外。强行将特许经营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后果就是让物权自身失去一致性,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了。将所有社会活动纳入到一个既有法律体系内去研究其性质是概念思维的惯性结果。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来说,公私法规范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衔接和共存的,公私属性的混合是特许经营权的一个事实状态。与其得出一个含混不清的折中概念,不如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式,跳出公私二元窠臼,以类型化思维来重新认识特许经营权。公私属性兼容的特许经营权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概念进行表述,这就是财产权。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特许经营权定位于财产权,首先借助于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将更多有助于特许经营者高效完成公共任务的权利纳入到特许经营权范畴中来进行保护。其次,不再纠结于一个财产性权利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归属于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是将注意力放到如何界定一个权利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第三,财产权体系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平等的,并不因某项权利含有公共属性更多就一定比私权更优先受到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实定法或者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来确定。特许经营权具有基本权功能。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之后就成为其营业自由的一部分。营业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但是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地位及其经营自主性应当已经内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当中。特许经营可以作为基本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特许经营者享有缔约请求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在市场准入环节,通过招标的方式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让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市场主体进入公用事业领域,这属于对特许经营者择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当竞争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甄选特许经营者过程中存在差别对待,导致其无法与其他候选者处于相同的竞争环境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权利救济,而不考虑最终结果对其而言是否公平。由此可以从平等原则推导出协议缔结请求权,此时国家对应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确保不剥夺其平等获得缔结协议的可能性,而不负有积极的保证每一个申请人都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这应当属于基本权中的防卫请求权。公私部门双方经由特许程序产生的法律关系最终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表现和确定下来。特许经营协议属于隶属契约下的双务契约,行政机关更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与相对人缔结具有加重相对人负担、减轻自己义务等不合理内容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上要受到“给付适当原则”的约束。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具有不周延性,特许经营协议中条款未必会涵盖全部的特许经营事项。而行政机关的义务除约定义务外,亦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在特许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关系判断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用双阶理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发,所有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都将被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上来解决,由此可以避免因对行为性质的公私属性判断标准不清而延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被一刀切地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后,仍然要分析一个具体争议标的和协议条款是体现了合意性和协商性,还是行政性和公共性,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范和审查原则。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协议仍然是为完成行政任务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仍然需要在行政法框架内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首先在判断依据上,民法规范适用是一种补充性适用,需要司法机关甄别检讨之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全盘适用、修正后适用还是不予适用进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主要从缔约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有瑕疵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和行政性给司法审查在审查规则、审查对象、审查价值标准以及审查能力等方面带来了变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因此不可能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一一明定,需要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在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协商沟通。但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可能因惧怕承担行政风险,不敢轻易变更经过严格程序缔结而成的特许经营协议;抑或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随意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影响到特许项目持久经营。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范设计在保证行政机关和特许经营者有足够的、弹性的行为空间之外,还是要发挥法律的规制、调控作用,在涉及到特许经营者重大权益、特许经营实施目的实现等核心事项上给与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统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已有规范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不能衔接。在立法内容上框架性条款较多,无法发挥立法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指引、规范作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司法审查作用空间有限,但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亦受到民主法治原则、效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约束。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制构建首先应明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在没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前,受其约束。其次,通过统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设计等方式实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第三,提高法律规范在政府监督、特许经营者甄选、情势变更、公众权利保护等主要条款的规范密度。第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强化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沟通。
徐红军[9](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郝炜[10](2019)在《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执法依据选择及其路径演进,并非全部按照立法者为行政权设定的轨道运行,行政执法实践不仅存在着“无法律则无行政”,在本土行政法语境特别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同样存在着“无法律亦须行政”的治理诉求。政策对行政主体履行行政任务具有重要影响。聚焦行政执法依据选择及其路径基本命题,采取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田野调查等论证方式,廓清依法律执行路径与依政策执行路径及其相互之间的行政法关系,构成全文论证主旨。伴随社会法治国时代来临,自由法治国时代所形塑行政执法活动严格遵循“无法律则无行政”的形式法治底线,但却无法达成“无法律亦须行政”的实质法治目标。行政执法依据概念具有执政性(政治立场)与执法性(法律立场)的行政法理。传统行政法奉行依法律执行的唯一路径遮蔽甚至掩盖了公共行政的复杂性,试图以法律规范作为涵摄法律与政策、政府与政党等命题的进路,难以为行政法变迁提供具有阐释力和创新力的行政法理。透过行政执法违法屡禁不止、行政执法依据彼此冲突、行政执法实效不佳的表象,进而揭示行政执法依据研究囿于“法律——政府”分析框架而忽视了行政法在“政党——政府”分析框架下对民主政治的调控功能。因此,有必要重整行政执法依据的研究立场,并重置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分析框架。以行政法学基本立场为出发点,将行政执法依据置于不同立场予以考察,有益于精准认识行政执法依据概念。行政执法依据的法教义学立场注重行政法的规范内涵与逻辑涵摄,着力于将社会事实、非法律规范形态一并转化、凝练为一般化的行政法规范,并透过法律解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践实现个案正义。与之相反,行政执法依据的社科法学立场则注重经验维度的事实描述,具有注重本土化行政法认知偏好与解读行政法实践的阐释力量。在研究行政执法依据时应当避免仅从行政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立场一端审视。经过对行政执法依据构成要素逐一辨析,即分别从“行政”“执法”“执行”的宪法属性、行政法属性分析,认为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选择主权意志、宪法、法律、政策等作为处理公共事务、履行行政任务的执法根据。然而,这种法教义学所宣称的行政执法依据,难以回应行政法治实践的短板,这分别体现在政策元素、经验元素、事实元素对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民主政治结构的现实冲击。可见,行政执法依据及其选择研究存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冲突置于一个同时符合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行政法分析框架即政府法治论命题内予以解决。其因在于,政府法治论既紧扣法教义立场的严格逻辑,又能够回应行政法学实践的经验理论从而包容社科法学立场的事实描述。立场既定,则路径趋向必然显现。针对行政执法依据的法教义学立场与社科法学立场分析,事实上已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研究趋向,即为行政执法依据命题的规范研究与经验观察预设了不同的分析路径。一个必须交代的学术立场则是,依政策执行研究必须坚定宪法立场、必须符合行政法调控的规范要求。政府法治论为论证居于行政法教义学立场的依法律执行路径设定了合法性边界。首先,确定依法律执行概念。所谓依法律执行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既定行政决定、达成行政目标过程中,应当仅以法律为依据。“依”,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权力对公共行政初次判断权的源头所指,是行政法适用的具体体现。其次,申明依法律执行的必要性。政府依法律产生原理与政府由法律控制原理是行政主体依法律执行的行政法理依据。行政执法依据注重依法律执行已成为法治中国的常识,其必要性来自宪法规范、行政法教义学和民主政治因素的驱动。同规范主义层面原因相比,特别是行政法规范中的执政党要素,对于推动形成依法律执行路径具有更为现实的驱动作用。最后,注重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内省。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内省旨在从反证立场审视依法律执行路径的唯一性命题。从路径内省的“合法性”质疑审视,依法律执行路径并不是行政执法依据的唯一路径,事实上呈现的则是立法系统漏洞丛生、依法行政实效不彰、行政分层结构冲突、裁判扩张政策空间等现象,从而影响了依法律执行的调控质效。以政府法治论为分析框架探究依政策执行命题,其目的是将依政策执行纳入行政法教义学以求法规范与法裁判的形塑。政策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涉及改革开放的政策往往成为推动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主要动力。然而,行政法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关注的是学科体系内部的规范化整理,缺乏与执政党治理系统对话的技术规则。关于依政策执行研究的公法动因分析表明,依政策执行应当同时满足谨守行政法规范、回应行政法变迁、符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治理机制的要求。关于依政策执行要素的分析表明,政策为行政法提供了法政策立场、合法律转化、全覆盖治理的行政法图式,并赋予行政法调控现实政治的规范理据与实践理性,由此行政法的调控疆域实现了从公共行政向现实政治的重大跨越。在对政策行政法理探究基础上,通过评介“合法性”质疑学说,借助依法律善治原理所提供的“法律—政府”分析框架、“执政党—政府”分析框架,进而提出依政策执行的概念,即当法律对行政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但基于公共利益目标、行政任务时限、行政裁量考量又必须执行时,此时行政主体在宪法原则和行政法原则之下以创制型政策与执行型政策为依据来执行公共行政事务。毋庸置疑,依政策执行路径本身充满矛盾性,它内蕴“合法”与“有效”的状态分离、法律与政策的规范分离以及法律与政策治理实效重叠的张力。从行政法实践观察,依政策执行的具体调控方式主要表现为“政策主导”“正当有效”“规范替代”等类型。在依政策执行朝向法治化以法规范规整的过程中,不应忽视党的政策与日常法制、党内规范与合宪合法、理想模型与日常法治等因素。为验证上述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研究的确是一个“真问题”,本文选取日常行政执法实践中常见的“打请示”,以政府法治论为分析框架,由此观察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两种不同路径的实践理性。研究显示,请示可作为分析论证韦伯式国家权力形式化构建的微创切口;透过请示现象能够证明依法律执行并非政府法治化进程的唯一轨道。针对“打请示”的行政法理探究发现,行政执法依据路径中存在着事实与规范的话语转换、法律与政策的规范替代、法律缺席与政策出场的权力逻辑。可见,依法律执行路径与依政策执行路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离与重叠为特征的交互逻辑。因此,要对行政执法依据选择所面临的挑战保持清醒认识。一方面,要实现依政策执行的理性化、民主化,同时严格控制政策在法律体系内制造例外;另一方面,依政策执行具有政治命题向法律议题转向的治理风格,而行政法律制度则是其转向的制度归宿。在宪制框架下将政治问题导向社会主体习以为常的行政法命题,需要依赖预设的并可验证的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则,并由法律配置相应民主政治资源。“打请示”例证还显示,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有时会被有意裁剪或筛选,并且法律事实极易被经验主义所代替。因此,依法律执行路径中极难消除“法治逃逸”隐患,而行政效率价值缺失、法律规则隐藏漏洞、地方自治行为偏向、回避承担行政责任等则是其主要原因。由此,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呈现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为主的两种类型。展望未来,法治政府是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规范取向、法治政党是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实效保障。具体而言,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具有一种结构性力量,对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变迁具有阐释能力。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命题成立的原因既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所蕴含的执行主权与执行法律指向,也包括来自“共产党与行政法”互动关系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关注法政策学并非是对超法政策、例外法治的鼓与呼,而是在坚持法治政府取向基础上对法政策功能的最大化运用。在执政党对行政法具有现实影响下,行政执法依据路径仍然会呈现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的实施现象。这不仅符合中国的“政府”概念一向就有“法律之下的政府”与“政党之下的政府”的界分,而且能够回应与阐释日常行政法的实践法理,同时也为行政法调控现代民主政治提供了法教义分析工具。
二、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一)机能的语义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与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难点与创新 |
1.难点 |
2.创新 |
一、党政合署概念与相关基础理论 |
(一)党政合署的概念 |
1.基本概念 |
2.党政合署的特点 |
3. 党政合署的类型 |
(二)党政合署的前提条件和实际运行状况 |
1.党政合署的前提条件 |
2.党政合署的实际运行状况 |
(三)行政主体的概念及类型 |
1.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
2.行政主体的类型 |
二、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理论和实践带来的挑战 |
(一)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理论带来的挑战 |
1.为行政职权理论带来的挑战 |
2.为行政授权理论带来挑战 |
3.为行政委托理论带来挑战 |
(二)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实践带来的挑战 |
1.党的工作机关缺乏行政主体资格 |
2.新的组织体行使权力缺乏依据 |
3.新的组织体权力行使的责任承担 |
三、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理论与实践的应对 |
(一)丰富与发展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
1.行政主体概念的重新界定 |
2.行政授权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
3.行政责任理论的丰富与完善 |
(二)健全党政合署办公的行政法机制 |
1.精简行政机构,科学划分职能 |
2.加强部门间合作,建立党政合署新机制 |
3.明确权责,做好行政权责划分 |
4.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说明 |
后记(含致谢) |
(3)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的不同判定思路 |
第一节 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起诉期限作为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之一 |
二、以审慎态度表示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二节 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无效的性质决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二、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三节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一、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二、确认无效之诉的性质决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第二章 起诉期限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 |
一、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 |
二、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 |
三、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界限不明 |
第二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之原因 |
一、考虑到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存在滥诉的风险 |
二、过渡条款的设置影响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 |
三、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 |
第三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判定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原则:无效实体审查优先 |
一、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 |
二、区分确认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 |
第二节 立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论证基础 |
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依据 |
(一)理论依据 |
(二)实践依据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概念要素、类型、界限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定义 |
(一)理论梳理 |
(二)内涵界定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特征 |
(一)技术化和无人化 |
(二)数据依赖性 |
(三)程序简化带来的高效性 |
(四)不同程度化 |
(五)风险多样性和不可预测性 |
(六)其他 |
三、自动化行政行为的要素 |
(一)权力要素 |
(二)效果要素 |
(三)主体要素 |
(四)方式要素 |
(五)客体要素 |
(六)效力要素 |
四、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类型 |
(一)不同程度的自动化行政行为 |
(二)不同领域的自动化行政行为 |
五、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界限 |
(一)自动化行政中科技与法律的关系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原则 |
第二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 |
一、适法性前提——实施的条件 |
(一)一般条件 |
(二)特殊条件 |
二、自动化的程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除行政裁量 |
(三)小结 |
三、合法性要求——算法透明与行政决定的可解释性 |
(一)算法透明及其局限性 |
(二)算法的事后规制和行政决定的可解释性 |
第三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 |
(一)正当程序权利的技术化保障 |
(二)正当程序制度的技术化遵循 |
(三)正当程序理念的技术化贯彻 |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 |
(一)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和选择权 |
(二)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说明理由制度 |
(三)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和数据权 |
三、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特殊程序制度 |
(一)评估和认证程序 |
(二)听取意见和调查程序 |
(三)告知和生效程序 |
(四)小结 |
第四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 |
(一)诉讼外的救济方式 |
(二)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公物理论基本要点 |
第一节 公物的概念 |
一、“物”在行政法体系中两种体现 |
二、公物的概念及其特征 |
三、公物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公物的基础理论学说 |
一、法国公所有权理论的演化 |
二、德国修正的私所有权学说形成 |
三、日本公物理论承继与扬弃 |
第三节 公物理论研究核心由“管理”向“利用”的迁转 |
一、基于日本实定法中“公物”表述嬗变的观察 |
二、公物利用法律属性认识的革新 |
三、公物理论核心的再定位 |
第二章 给付国家图像下公物的主要形态-公用事业 |
第一节 公用事业概念 |
一、公用事业概念的规范考察 |
二、公用事业的特征 |
三、本文语境下公用事业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公物事业特许性质的学理阐释 |
一、关于行政特许性质争议的日本理论考察 |
二、行政特许属性分析的双重维度 |
三、公用事业特许授权性质的提出 |
四、公用事业特许的容许性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脉络下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公私合作的一种方式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独特性 |
第三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冲击 |
一、国家图像的转变:给付国家到担保国家 |
二、公用事业中公私主体间关系的变化 |
三、研究范式转变 |
第二节 作为合作伙伴的特许经营者 |
一、我国语境下“公私合作”概念的特定含义 |
二、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
三、法律关系间的平等性 |
第三节 特许经营权的属性 |
一、特许经营权权利形态的学理讨论 |
二、对特许经营权学术理论的反思 |
三、分析思路的转变:从概念分析到类推思维 |
四、定位于财产权: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思维模式 |
五、特许经营权公法保护 |
第四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依托—特许经营协议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一、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第二节 特许与特许经营协议关系 |
一、双阶理论的争议 |
二、双阶理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的体现 |
三、司法实践采用修正的双阶理论的利与弊 |
第三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依据 |
二、缔约主体资格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三、行政协议内容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四、程序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变化 |
一、司法审查规则的变化 |
二、司法审查对象的变化 |
三、司法审查价值标准的变化 |
四、司法审查密度的变化 |
第五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现状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发展历程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的形式渊源 |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体系特征 |
第二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实施存在的问题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明确特许经营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规范缺位 |
三、现有法规范中核心条款缺失 |
四、法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彼此冲突 |
第三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原则 |
一、民主法治原则的控制 |
二、效能原则的引入 |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 |
四、平等原则 |
五、均衡原则 |
第四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之设想 |
一、明确《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
二、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体系 |
三、提高法律规范密度 |
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主题、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执法依据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内涵变迁 |
一、从“行政”到“执法” |
二、从“执法”到“执行” |
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概念分析 |
第二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本土实践 |
一、行政执法依据与政策 |
二、行政执法依据与经验 |
三、行政执法依据与事实 |
第三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基础 |
一、“政府法治论”的要义勾勒 |
二、“政府法治论”的介入理据 |
第四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路径选择 |
一、路径解析 |
二、路径面向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律逻辑——依法律执行 |
第一节 依法律执行的概念界定 |
一、依法律执行的概念分析 |
二、依法律执行的理念融合 |
第二节 依法律执行的设定缘由 |
一、宪法规范约束 |
二、行政法教义学限定 |
三、民主政治驱动 |
第三节 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外观 |
一、形塑法治政府的构建逻辑 |
二、营造法治政府的法律生态 |
三、确立法治政府的救济体系 |
四、构建法治政府的顶层设计 |
第四节 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反思 |
一、路径反思的“合法性”质疑 |
二、路径反思的教义学评价 |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政策逻辑——依政策执行 |
第一节 依政策执行研究的公法动因 |
一、行政法教义空间狭仄 |
二、规制派规范研究欠缺 |
三、执政党法治实践诉求 |
第二节 依政策执行概念的行政法理 |
一、政策的行政法意涵 |
二、依政策执行的法概念界定 |
三、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分析框架 |
第三节 依政策执行路径的现实挑战 |
一、依政策执行路径的矛盾性 |
二、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必要性 |
三、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可行性 |
第四节 依政策执行内核的规范重整 |
一、党的政策与日常法制 |
二、党内法规与合宪合法 |
三、理想模型与日常法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选择的互动与冲突: 基于个案的验证 |
第一节 背景说明 |
一、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演变 |
二、项目开竣工时间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请示及其类型化的法律之维 |
一、作为载体的请示 |
二、作为公文的请示 |
三、作为惯例的请示 |
第三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交互逻辑 |
一、行政法事实与行政法规范的话语转换 |
二、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的规范替代 |
三、法律缺席与政策出场的权力逻辑 |
第四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治挑战 |
一、行政效率价值缺失 |
二、法律规则隐藏漏洞 |
三、立法规制选择偏好 |
四、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
五、回避承担行政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依据选择路径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规范取向 |
一、路径选择的权利逻辑 |
二、行政执法的政治驱动 |
三、政策功用的权利指引 |
四、权利指向的行政执法 |
第二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实效保障 |
一、选择依据的价值目标 |
二、党的领导权的实现方式 |
三、党的执政权的行政法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D]. 郭志博. 吉林大学, 2021(01)
- [2]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问题研究[D]. 封钊烨.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3]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D]. 张越颖.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D]. 陈大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5]立足法治实践需求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新进展——以2020年法学类CSSCI期刊为分析样本[J]. 余凌云,王正鑫. 人民检察, 2021(02)
- [6]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7]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D]. 许海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D]. 郝炜. 山东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