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用企业必须反垄断(论文文献综述)
王伟艺[1](2020)在《民法典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这是《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的新增规定,该规定是否为强制缔约规定,规定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理解,未来施行可能面临哪些问题都具有研究价值。《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典》已经初步确立了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对公用企业施加强制缔约义务的原因是什么,该制度应当如何适用,其它法律法规是否对公用企业也有相关规定,若有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来源等问题也都具有研究意义。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以我国《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为中心,结合相关理论成果、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实践进行研究,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强制缔约规定的基本问题。首先是探讨强制缔约的涵义,包括理论观点分析、我国强制缔约规定分析和结论。其次是分析强制缔约的价值,包括强制缔约的理论价值和公用企业强制缔约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我国《民法典》公用企业强制缔约规定。首先是分析《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包括公法义务与民事义务辨析、强制缔约与强制履约辨析以及结论。其次是分析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的确立和构成,包括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以及公用企业的法律含义界定。最后是分析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规定存在的问题,包括未明确界定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未明确界定不得拒绝的范围界定、未规定判断用户的要求是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未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未区分不同行业的特点细化规定。第三部分,主要研究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立法现状并结合现状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对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来源进行分析,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立法以及反垄断领域中公用企业强制缔约的相关规定。其次就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主要包括规定违反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界定强制缔约的义务主体、明确用户要求合理与否的判断方法和标准。我国《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应当是关于供电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共同确立了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由于该规定是新增的原则性规定,本文就规定性质、规定内容以及规定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有所帮助。
李剑[2](2020)在《反垄断违法还是管制逃避?——基于79号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反垄断法领域仅有的两个指导性案例之一,79号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搭售和公用企业都很有代表性。但是,在该案的分析中法院没有认识到独立的搭售品和被搭售品所包含的反垄断逻辑,过于强调消费者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从而错误地认定违法搭售成立。而且,法院忽略了广电公司的公用企业性质所带来的反垄断法理论与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角度理解该案。这些疏漏使得法院的分析与判决结果值得商榷。而将广电公司的"搭售"行为理解为对行业管制的逃避更为合适。
王冬燕[3](2020)在《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实证分析》文中认为《反垄断法》实施至今,我国在反垄断领域拥有了从法律、司法解释再到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立体、内容较为全面的执法依据,执法机构的执法态势也日趋明朗。在反垄断执法依据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国公用事业领域也发生了日新月异的改革,公用企业发展模式从原来的政企不分、国企经营渐渐改革发展成了政企分开、特许经营、委托运营及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的多种模式。在这期间,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案件频发,公用企业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高发主体,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成为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除面临自身变革和法律法规颁布带来的专业性要求强、执法能力要求高、具体法律适用复杂化及执法透明度高等问题,还面临着公用事业领域的公益性、自然垄断特性和新模式带来的新挑战。在反垄断新时期,我们迫切需要回顾以往公用事业领域执法实践,深入剖析案情,总结经验教训,为公用企业反垄断执法获得实质改善。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案件基于其处理机构的不同,存在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适用模式。我们通过此次的实证分析,结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具体公用企业(供水企业)多次执法行动,分析出了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案件在适用《反垄断法》的争议焦点以及反垄断执法目前面临的困境。具体来说,其一,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对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定性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尤其在“正当理由”认定上。因《反垄断法》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不确定性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在公用企业提出“正当理由”抗辩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二,在执法过程中,因公用企业的强势地位及其经营模式的复杂性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公用企业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并且难以收集到有力的证据。同样因公用企业的特性和法律法规细则的缺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公用企业反垄断案件处罚力度存在标准不一的现象;最后,基于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于改革磨合期和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缺位,也造成了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的执法困境。公用企业涉及千家万户、关乎国计民生。反垄断执法机构突破执法困,加强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有效应对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的新情况、新模式。加强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不仅直接影响着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还间接影响着整个公用行业的发展。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改善需要从立法、执法、守法多角度自上而下的进行。首先应当完善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明确指引以强化《反垄断法》实施;其次,徒法不足以行,我国需要在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上下苦工,合理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过多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我国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机制,针对公用事业的特性,明确执法机构的职权,制定统一的执法标准及适用的具体执法程序;最后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改善离不开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妥善衔接,国家需要理顺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央和地方执法权限、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关系。当然公用企业的参与也并不可少,当地政府在公用事业领域可引入竞争机制,从优化营商环境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督促公用企业合规经营,规避不必要的违法成本。
金秋[4](2020)在《城镇燃气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城镇燃气企业属于公用事业领域,城镇燃气企业一方面具备公用工程基础设施行业建设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另一方面又承担着自负盈亏的经营压力。城镇燃气行业如何平衡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如何既能实现经营利润又同时履行社会责任,这是伴随着城镇燃气企业市场化改革以来一直存在的矛盾。城镇燃气行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城镇燃气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了一系列利用垄断优势地位开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又一定程度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不利于行业整体健康发展。本文试图在基于对垄断现象产生原因的分析之上,研究如何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手段有效规制行业垄断现象,如何引导、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城镇燃气企业近年来的改革发展以及目前的市场格局。通过阐述城镇燃气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引出目前城镇燃气企业垄断经营现象产生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城镇燃气企业的垄断经营现象,包括各种滥收费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强制交易行为在城镇燃气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同时也通过实际案例介绍了现实执法的具体情况。第三部重点分析城镇燃气企业垄断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城镇燃气行业至今缺少行业立法,现行行业法规法律位阶不高。城镇燃气企业通过获取特许经营权而取得垄断经营地位,但竞争退出机制不足,导致城镇燃气容易滋生利用垄断优势地位开展不正当经营的行为。同时,城镇燃气企业反垄断执法不足等问题,导致行业中垄断现象屡禁不止,规制不力。第四部分针对上文中城镇燃气行业垄断现象法律规制的不足提出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首先要完善行业立法,通过法律来规范经营行为,适当引入竞争和开拓多元化经营模式,从而引导行业在竞争中寻找新的利润空间。其次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反垄断执法权限统一由市场监督部门行使,应当针对行业特点,建立完善一套切实可行的执法流程及管理机制从而提升执法效率。同时针对反垄断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应当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并且应当完善对反垄断执法的司法监督,从而促进反垄断执法水平的提升。最后,还要推进行业政策不断完善,推进特许经营制度改革,完善竞争退出机制,让城镇燃气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同时协调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引导城镇燃气行业积极健康有序的发展。
马良全[5](2019)在《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用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水、电、气、暖、通讯、交通等公用产品,这些公用产品是全体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必备的物质条件,它直接关乎到政府是否为全体社会成员尽到了法定义务。作为整个社会系统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条件,公用企业扮演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对于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体系从私法层面给予了相应的规制,但这种规制只是基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没有真正地全面地揭示公用企业在提供公用产品过程中的特殊性。公用企业代替了政府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用产品的义务,扮演了政府的角色,行使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逐步把不是传统意义上行政机关却行使了社会公共行政的授权组织纳入了其视野。但是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在实践中有较好的运用,当公用企业因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对其行业领域行使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职能时,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在今天建设法治政府这样的大背景下,其核心理念在于政府必须是有限的政府、服务的政府,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于法有据,且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么公用企业理所应当遵循这一法治理念。准确和清晰地界定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迫切,才能保证公用企业在法治政府的轨道上正确运行。公用事业作为其中重要的拼图,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能否最终建成和实现。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归纳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经济学领域的博弈理论提出了政府、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三维数学模型,根据模型分析便于理解三者之间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通过相关的分析和研究,尝试提出了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以打破目前组织法狭窄的制度框架,同时探讨建立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这些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本文采取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来构建文章的主要内容,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首先,在司法实践层面上,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选取的“贺大春因与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斌发与南昌铁路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和“贾友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三个案例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纠纷时要么是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略显牵强,令人难以信服;要么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符合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起诉。其次,现行立法实践上大量存在公用企业被授予行政法上的权力,包括征收滞纳金。虽然有些观点认为此时的滞纳金实际等于民法上的违约金,但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滞纳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制性,是行政强制的一个重要措施,这一点和民法上的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基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中的冲突和矛盾,为本文后面的研究找到了一个基点,即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治政府下公用企业到底是一个什么法律定位。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立完成一块重要拼图。从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来看,矛盾和冲突显而易见,其根源在于制度层面的缺位和模糊,导致了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不准确。公用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一直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纠结和徘徊,忽视了其产生的本源。在面对消费者时,在平等主体的形式下,却依据强大的主体优势,随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现状。主要表现为公用企业存在着天然“趋利性”导致片面追求效益最大化而忽视其“公益性”本源、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二章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以解放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行政主体概念提出这三个重要节点为主线,从解放后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这个阶段,我国公用企业以国营企业的身份出现,法律定位是一个空白地带,不能简单归为公法人或是私法人的身份;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到行政主体概念的提出这个阶段,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公用企业都没定义为私法人的角度,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还处于空白,所有的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争议都被纳入到民事关系。从上世纪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主体的概念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原来的行政机关已不能涵盖大量的社会组织扮演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公用企业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向社会提供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其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却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大的突破。第三章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本章从公用事业入手,以公用事业基本属性为基点,以公用事业发展的内在逻辑为支撑,逐步引出公用企业这一核心概念,通过分析公用企业的界定、基本属性以及现行私法体系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大一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公用企业产品的特殊性、组织机构的特殊性、行为内容的多样性,让我们初步看到现行私法体系并不足以完全和正确阐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为公法的切入找到了逻辑起点和潜在路径。基于前面的分析,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政府的建设纲要,我们找到了公用企业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公用企业作为社会公共领域产品的提供者,是政府治理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政府的价值观是依托于行政法学的理论支撑,而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直以来是行政法学界最基础、最重要却又争议最多的问题。影响较大的“管理论”、“控权论”和“服务论”各有其特点和侧重点,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第四章相关领域的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和“博弈理论”等管理学和经济学理论又为我们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个管道。本文通过对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的介绍,从中发现并找到为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同时博弈理论作为经济学王牌理论,作者尝试着构建一个数学模型,用函数的量化方式来分析公用企业与政府、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样一种更直接的方法来呈现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第五章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通过介绍域外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还是倾向于公法层面上,认为公用企业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类特殊行政主体。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清晰,同时强调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制度,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公私法的划分,倾向于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让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赋予企业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引入竞争机制,政府则通过立法加强管制。第六章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通过构建政府——公民(消费者)——公用企业三维空间这一理论体系,分别就政府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公民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展开论述。基于这样一个铺垫,从行政法学基本制度层面考虑入手,尝试着提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和公用企业法,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手段以明确公用企业的哪些行为属于是“权力”行为,列举了公用企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情形。同时加强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设计,摆脱目前对于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尴尬局面。并且针对公用企业在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定位的情形下探索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成完成重要的拼图。
陈科林[6](2019)在《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文中认为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经济法学界缺乏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整体性研究,无法揭示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和实施效果。在社会基本矛盾转变、重构政府与市场关系、实现公共治理的时代背景下,经营者是市场经济发展转型的最终成本负担者,一方面政府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矫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政府与经营者在提高市场效益上须建立合作关系,从市场管理转向市场治理的过程中,义务制度为经营者界定了成本负担的边界。基于义务间的差异性,应当以制度功能和实施效果为研究导向,适用类型化的方法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保障机制进行研究。而根据现行的责任保障机制,其在促进经营者履行义务上存在不足,没有体现经济法的内在经济性。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研究首先须对经济法的内在属性进行分析,它是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内含着经营者经济法义务颠覆传统法理的特性。其次,在义务类型化的必要及类型化标准问题上,提出义务的类型化源于义务间的差异性,表现为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保护程度、经营者须负担的义务成本以及公权力行使边界等方面,并依据规范的功能和实施效果,以义务与责任间的配置关系为类型化标准,彰显义务类型化的实质意义。再者,根据义务与责任的配置关系,将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为无责任型义务、单一责任型义务以及复合责任型义务。无责任型义务是市场现代化下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但其效力处于休眠状态,亟须以制度构建激活其效力。单一责任型义务又分为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和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前者须结合经济法的行政责任形态和客观责任属性,在归责原则上应贯彻定性和定量原则。而由于其整体上呈现责任力度低的缺陷,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代价过低,没有形成强有力的激励,应予以矫正。后者则应当在填补型责任上将沉没成本向经营者的边际成本转化,实现预防性效果。在复合责任型义务中,公私法责任的追究须形成价值理念共识及行为协同。在价值理念上须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在行为协同上,存在着公私法责任信息缺乏互通互认的缺陷,须加快衔接机制的构建。总体上,须对各类义务的实施机制进行优化,促使义务履行的功能效果回归到政府与市场关系重构上。包括激活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提高违法成本、构建公私法责任衔接机制等。
单召明[7](2019)在《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伴随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在往纵深发展,在这一背景下,需要更进一步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律,其正式实施说明了我国经济体制的性质,表明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的决心。在我国,公用事业资源利益分配不均衡的情况早已存在,尤其是在资源性公共事业领域,这种不公平已经成为阻碍市场经济体制化改革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资源性公用事业的垄断问题又重新成为一个关注点。资源性公用事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也十分显着,资源性公用产品的相对方即消费者比较弱势,其一旦再形成垄断,将严重危及社会公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可以说资源性公用事业和社会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是社会公众生活的必需品,都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本文正是通过深入研究资源性公共事业领域的发展问题,总结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经验,探索完善我国资源性公共事业反垄断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资源性公用事业的一般理论,包括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概念、特征,以及进行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规制的不足或者存在的局限;第三部分着重介绍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经验,帮助厘清域外资源性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路径。同时,运用对比分析方式,借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的法律规制经验与改革实践经验;第四部分,分析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垄断成因,并根据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经验,提出完善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建议,同时认为应强化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体制支持,引入竞争与民营化改革共同推进,明确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诉讼价值,完善多层次的监管制度。
周淑烟[8](2019)在《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公平高价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销售产品或服务。对于是否有必要对不公平高价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学界的观点尚未完全统一。各国(地区)对不公平高价行为反垄断规制的态度大致可分成两类,即以美国为代表的不予规制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谨慎规制模式。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不公平高价行为,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给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执法、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处理不公平高价行为案件已经形成了一些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但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如何认定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收取的价格属于不公平高价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不公平高价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也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其进行规制。为了解决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借鉴域外的实践经验,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立法上,我国应当明确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增加不公平高价行为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在执法上,我国应当合理扩大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执法范围,完善不公平高价的认定方法以准确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在司法上,我国应当从合理分配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举证责任,充分考察相关市场的进入障碍以及评估经营者的相对市场力量三个角度进行完善。
林文,甘蜜[9](2017)在《2016年度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报告》文中研究表明引言为延续2016年发布的《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报告(2008-2015)》,笔者整理了2016年度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例,并结合之前数据分析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分析,形成此报告。本报告搜集了截至2017年5月1日三大反垄断执法机关(1)官网发布的与2016年度反垄断执法相关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新闻信息,部分省级执法机关官网公布的2016年度反垄断行政执法信息,(2)以及其他媒体公开的较为详细的2016年度反垄断行政执法信息。在对案件信息进行整理提炼之后,主要分
杜月[10](2017)在《公用企业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与协调 ——以济南老年免费乘车卡案为例》文中提出公用企业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地位,这一点使得公用企业的垄断问题尤为受到关注。2016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各省开展公用企业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的集中整治执法活动,引发了文章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关注。自然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是公用企业所具有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公用企业反垄断豁免以及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产生的基础和原由。而公用企业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合一的属性,则为公用企业行为性质的分析增添了阻碍。此外,行业管制的立法层级以及用语的模糊性,也是文章在进行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分析时所纳入考量的问题。在理论层面,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并没有受到太多关注;而在实践中,执法和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忽视行业管制的合理性,强调反垄断法适用的优先性。文章意在通过理论梳理加案例分析的方式,说明冲突问题的复杂性,认为行业管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冲突产生时反垄断法并不当然优先于行业管制,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严密的分析决定案件是否应豁免于反垄断法的适用。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从研究对象公用企业入手,首先介绍了公用企业的概念、特征以及垄断表现,使得读者对公用企业以及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形成初步印象;接下来文章分析了行政垄断与公用企业垄断的关系,提出了文章对于“行政垄断”的界定以及公用企业垄断的双重属性。由此,通过第一章对公用企业、公用企业垄断以及相关行政垄断的介绍和分析,为下文冲突理论以及案例分析的展开界定了研究的范围、奠定了分析的基础。第二章围绕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理论展开,首先结合案例归纳了冲突的五种表现形式,包括:内容冲突、法律位阶冲突、反竞争行为认定冲突、救济冲突以及适用冲突;其次,分析了冲突产生的两个主要原因——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所需、立法目的相异。在将基本概念和冲突理论进行梳理后,第三章选取了城市公共交通领域发生的一个案例进行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的具体分析,从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为定性存在的不当与障碍中,反映出实践中冲突问题解决的复杂性。接下来的第四章聚焦于冲突的解决,文章对欧盟以及美国对于上述冲突的解决方案进行了介绍,并且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发现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从而产生了向其他国家进行学习与借鉴的必要。随后,在分析各自方案优劣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选择美国模式,并套用该模式中豁免的构成要件对案例进行了分析。最后,第五章在前述四章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几点建议,认为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习惯于忽视行业管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要解决冲突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完善行业立法,在法律位阶上给予行业管制以正当性基础;其次,在某些确实存在冲突,且应当选择保护行业管制利益的领域,在行业立法条文中对反垄断法的适用进行明示豁免;再次,建立默示豁免制度,该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反垄断诉讼制度的完善;最后,明确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为公用企业行为性质分析扫清障碍。
二、公用企业必须反垄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用企业必须反垄断(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强制缔约规定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强制缔约的涵义 |
一、理论观点分析 |
二、我国强制缔约规定分析 |
三、结论 |
第二节 强制缔约的价值分析 |
一、强制缔约的理论价值 |
二、公用企业强制缔约的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我国民法典公用企业强制缔约规定分析 |
第一节 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分析 |
一、公法义务与民事义务辨析 |
二、强制缔约与强制履约辨析 |
三、结论 |
第二节 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的确立和构成 |
一、供用水、气、热力合同是否参照适用 |
二、公用企业的法律含义 |
第三节 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强制缔约义务主体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 |
二、不得拒绝的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 |
三、用户的要求是否合理缺乏判断方法和标准 |
四、未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
五、未细化不同行业的规定 |
第三章 公用企业强制缔约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现状与义务来源 |
一、民法典关于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来源规定的分析 |
二、行业立法中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来源分析 |
三、反垄断领域公用企业强制缔约义务来源分析 |
第二节 我国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完善建议 |
一、规定违反公用企业强制缔约规定的法律责任 |
二、界定强制缔约的义务主体 |
三、明确合理与否的判断方法和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反垄断违法还是管制逃避?——基于79号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背景与问题 |
二、搭售构成的错误认定 |
(一)法院对搭售的认定 |
1.存在独立的产品(服务)。 |
2.广电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3.消费者丧失选择权。 |
4.搭售行为没有正当性。 |
5.损害结果。 |
(二)独立产品的法律意义 |
三、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上的遗漏 |
(一)反垄断法的理论限度 |
1.自然垄断。 |
2.专卖行业。 |
(二)法条适用的疑问 |
(三)行业管制角度来理解“搭售” |
四、结语 |
(3)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案件执法的现状 |
(一) 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案件的实证分析 |
(二) 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环境状况 |
二、我国关于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规定 |
(一) 三部配套新规 |
(二) 细化原有的经营者承诺制度 |
(三)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
三、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模式 |
(一) 我国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模式 |
(二) 针对垄断行为的民事司法救济 |
(三) 公用事业领域垄断案件适用《反垄断法》的争议点 |
四、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困境 |
(一) “正当理由”认定上存在不确定性 |
(二) 处罚力度难有统一尺度 |
(三) 违法行为存在隐蔽性 |
(四) 反垄断私人执行中原告的举证负担过重 |
(五) 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改革磨合存在过渡期 |
五、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改善 |
(一) 完善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 |
(二) 完善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机制 |
(三) 引入竞争机制——合规竞争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城镇燃气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城镇燃气企业概况及其自然垄断属性 |
(一) 城镇燃气企业概况及竞争格局 |
1、城镇燃气企业概况 |
2、城镇燃气企业垄断与竞争博弈 |
3、城镇燃气企业竞争发展政策环境 |
(二) 城镇燃气企业自然垄断属性 |
1、城镇燃气行业自然垄断理论基础 |
2、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理论 |
3、城镇燃气行业反垄断法律适用现状及局限性 |
二、我国城镇燃气企业垄断行为表现 |
(一) 滥收费用 |
1、“多层、高层”住宅多收接驳费 |
2、巧立名目实施多种气价收费 |
3、安装、更换表具多收费 |
4、重复收取增容费 |
(二)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
1、使用“修正系数”结算气量 |
2、收取押金、保证金不进行滚动结算 |
(三) 强制交易 |
1、城镇燃气公司延伸服务未履行备案或公示等程序 |
2、强迫用户购买燃气具等其他设备 |
3、强迫工业用户签订有偿代维协议 |
4、强行收取主干管网建设费 |
三、城镇燃气企业垄断现象成因及现行法律规制 |
(一) 城镇燃气企业垄断现象的成因 |
1、燃气属于必需商品 |
2、燃气的可替代性较低 |
3、燃气行业的政策因素 |
(二) 我国城镇燃气企业现行法律法规 |
1、垄断行为的定义 |
2、《反垄断法》的目的 |
3、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城镇燃气企业的立法规制 |
(三) 我国城镇燃气行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1、法律法规与行业政策亟待协调完善 |
2、特许经营制度竞争考核退出机制不足 |
3、行业监管分散 |
4、反垄断执法不足 |
四、完善城镇燃气企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
(一) 完善城镇燃气行业立法 |
1、完善行业立法,打造公平竞争空间 |
2、扩大法定经营范围,促进多元化竞争 |
3、建立行业公约,促进行业自律 |
(二) 提升反垄断执法水平 |
1、落实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 |
2、提升反垄断执法人员专业化水平 |
3、完善反垄断执法的司法监督 |
(三) 推进行业政策完善 |
1、推进特许经营制度改革,完善竞争退出机制 |
2、协调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公用企业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 |
第一节 公用企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在立法实践中的具象 |
第三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现状 |
一、公用企业的“趋利性”本质与“公益性”本源不对应性 |
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建国后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演变的脉络 |
第二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困境 |
一、行政主体属性的模糊 |
二、监督机制的有限性 |
三、信息公开的有限性 |
第三节 以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关系为例反思现行私法理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 |
第一节 公用事业基本理论 |
一、公用事业的属性 |
二、发展公用事业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基本理论 |
一、公用企业的界定 |
二、公用企业的基本属性 |
第三节 法治政府的内涵与公用企业的法治化 |
一、管理论 |
二、控权论 |
三、服务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相关领域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 |
第一节 公共治理理论 |
第二节 公共行政理论 |
第三节 博弈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一、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 |
二、法国公务法人制度 |
三、德国公法人制度 |
四、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界定之借鉴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一、英国公用企业制度 |
二、美国公用法人制度 |
三、英美公用企业突破路径之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公用企业、政府与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法律关系逻辑体系 |
一、消费者与政府的法律关系 |
二、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界定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的情形 |
二、制定和出台公用企业法 |
三、加强信息公开,增强公用企业透明度 |
四、探索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6)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来源 |
1.2 研究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3.1 从具体的三大法律关系切入 |
1.3.2 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最新研究 |
1.4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研究角度创新 |
1.5.2 研究方法创新 |
1.5.3 具体观点创新 |
1.5.4 本文的不足 |
第2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一般分析 |
2.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本原认知 |
2.1.1 决定因素:我国经济法的内在属性 |
2.1.2 法治属性:对传统义务范式的超越 |
2.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对待主体 |
2.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与传统公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1 与传统公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2 与传统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4 小结 |
第3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文本梳理及其类型化 |
3.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条款的文本识别 |
3.1.1 经济法文本确定的标准和理由 |
3.1.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表达方式 |
3.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内在差异及其类型化的必要性 |
3.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标准的厘定 |
3.3.1 类型化标准阐述 |
3.3.2 类型化标准的指标确立及其原因 |
第4章 无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4.1 文本简述 |
4.1.1 分布情况 |
4.1.2 关于无责任型义务梳理结果的说明 |
4.2 无责任型义务的典型表现 |
4.3 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 |
4.4 无责任型义务的功能性探讨 |
4.5 小结 |
第5章 单一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 单一行政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1 文本简述 |
5.1.2 责任理论及归责原理 |
5.1.3 小结 |
5.2 单一民事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2.1 文本简述 |
5.2.2 责任理论与归责原理 |
5.2.3 小结 |
第6章 复合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6.1 文本简述 |
6.1.1 分布情况 |
6.1.2 复合责任型义务的制度形态 |
6.1.3 集中规制领域——竞争与消费 |
6.2 双重解释下责任信息的互通困境 |
6.2.1 欺诈认定的尺度困惑——以两组案例为切入 |
6.2.2 不法竞争所致“损失”的释义困境——以垄断协议为例 |
6.3 复合责任型义务功能回归的法理观照 |
6.4 小结 |
第7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实施机制的优化 |
7.1 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激活 |
7.1.1 义务履行的利益回馈:履行成本的弥补及竞争力决定因素的重构 |
7.1.2 义务条款的司法适用:法院解释及指导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
7.1.3 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制定依据:道德义务的再法律化 |
7.2 单一责任型义务:责任的弹性适用与扩张适用相结合 |
7.2.1 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提高违法成本及提升责任适用弹性 |
7.2.2 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民事责任的扩张适用 |
7.3 复合责任型义务:责任衔接机制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7)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的创新点 |
1.4 研究框架 |
第2章 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基本理论 |
2.1 资源性公用事业的界定 |
2.1.1 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概念 |
2.1.2 资源性公用事业的特征 |
2.2 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2.2.1 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
2.2.2 不利于行业市场的自由竞争 |
2.2.3 阻碍市场行业自我调节和结构优化 |
第3章 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 |
3.1 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立法不完善 |
3.2 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不明确 |
3.3 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执法机制尚待完善 |
第4章 域外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经验及启示 |
4.1 域外发达国家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实践 |
4.1.1 英国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法律规制 |
4.1.2 美国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法律规制 |
4.1.3 德国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法律规制 |
4.2 域外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4.2.1 完善法律规制体系 |
4.2.2 完善规制机制 |
4.2.3 完善反垄断司法救济程序 |
第5章 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 |
5.1 完善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制度体系 |
5.1.1 完善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的法律规制 |
5.1.2 完善多方管控机制 |
5.2 明确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的诉讼价值 |
5.3 完善多层次的监管制度 |
5.3.1 建立高效的管制体制 |
5.3.2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 |
5.3.3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政府管制机构合理分权 |
5.3.4 健全我国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体制支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
一、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定义 |
二、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不公平高价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
一、关于不公平高价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争议 |
二、对不公平高价行为反垄断规制理论争议的评析 |
第二章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及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立法实践及评析 |
一、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立法实践 |
二、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立法实践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执法实践及评析 |
一、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执法实践 |
二、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执法实践评析 |
第三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及评析 |
一、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 |
二、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评析 |
第三章 美国、欧盟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美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考察及启示 |
一、美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考察 |
二、美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欧盟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考察及启示 |
一、欧盟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实践考察 |
二、欧盟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立法完善 |
一、明确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构成要件 |
二、增加不公平高价行为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 |
第二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执法完善 |
一、合理扩大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执法范围 |
二、完善不公平高价的认定方法 |
第三节 我国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的司法完善 |
一、合理分配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举证责任 |
二、充分考察相关市场的进入障碍 |
三、评估经营者的相对市场力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2016年度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执法概况 |
二、地域分布 |
(二) 工商反垄断行政处罚地域分布 |
(三) 发改委反垄断行政处罚地域分布 |
三、行业分布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行业分布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行业分布 |
四、行政处罚主体分类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当事人主体分类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当事人主体分类 |
五、行政处罚主体性质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当事人主体性质分类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当事人主体性质分类 |
六、行政调查案件来源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来源情况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来源 |
七、行政处罚立案期限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立案期限分布情况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立案期限分布情况 |
八、行政调查期限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调查期限分布情况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调查期限分布情况 |
九、垄断类型分析 |
(二) 工商查处垄断案件垄断类型分布情况 |
1. 工商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具体类型 |
2. 工商查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具体类型 |
(三) 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垄断类型分布情况 |
1. 发改委查处横向垄断案件具体类型 |
2. 发改委查处纵向垄断案件具体类型 |
十、法律责任 |
(二) 罚款 |
1. 工商及发改委查处垄断案件罚款整体情况 |
2. 工商罚款具体情况 |
3. 发改委罚款情况 |
(三) 发改委适用经营者承诺制度情况 |
1. 百威英博收购南非萨博米勒案 |
2. 雅培公司收购圣犹达医疗公司股权案 |
(10)公用企业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与协调 ——以济南老年免费乘车卡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公用企业反垄断 |
第一节 公用企业反垄断 |
一、公用企业 |
二、公用企业垄断表现 |
三、公用企业反垄断的特殊性 |
第二节 行政垄断与公用企业垄断的关系 |
一、本文关于“行政垄断”的界定 |
二、公用企业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关系 |
第二章 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理论 |
第一节 反垄断法与行业管制冲突的表现形式 |
一、内容相冲突 |
二、法律位阶冲突 |
三、反竞争行为认定相冲突 |
四、救济冲突 |
五、适用冲突 |
第二节 冲突产生的原因 |
一、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所需 |
二、立法目的相异 |
第三章 具体案例分析 |
第一节 案情概要 |
第二节 法院判决分析: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公交公司行为性质分析 |
第四节 反垄断法的分析路径 |
一、经济垄断 |
二、行政垄断 |
第五节 公交公司行为合理性分析 |
一、公共交通公司管制与竞争回顾 |
二、公共交通公司经营现状及问题 |
三、强制购买保险合理性分析 |
第四章 反垄断与行业管制冲突的解决方案 |
第一节 国外关于反垄断法豁免的判例 |
一、欧盟经验 |
二、美国经验 |
第二节 我国关于反垄断法豁免的规定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总结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致谢 |
四、公用企业必须反垄断(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公用企业强制缔约制度研究[D]. 王伟艺.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2]反垄断违法还是管制逃避?——基于79号指导性案例的研究[J]. 李剑. 南大法学, 2020(01)
- [3]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实证分析[D]. 王冬燕. 苏州大学, 2020(03)
- [4]城镇燃气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金秋.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5]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D]. 马良全.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6]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D]. 陈科林. 湘潭大学, 2019(02)
- [7]资源性公用事业反垄断法规制[D]. 单召明. 吉林财经大学, 2019(03)
- [8]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研究[D]. 周淑烟. 厦门大学, 2019(08)
- [9]2016年度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报告[J]. 林文,甘蜜. 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 2017(00)
- [10]公用企业反垄断与行业管制的冲突与协调 ——以济南老年免费乘车卡案为例[D]. 杜月.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