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业权转让的实践和体会(论文文献综述)
郭文秀[1](2021)在《股权变动与矿业权转让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姚晓光[2](2021)在《中国城市燃气安全供给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牛安琪[3](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何依洋[4](2021)在《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以薛某等四人与西藏某矿业发展公司、西藏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矿业权是获取矿产利益的必要前提。我国探矿权转让市场以限制出让为原则,在矿业权交易中往往因行政审批而耗费大量时间,降低交易效率,资金流转速度减缓,故在实际交易中多存在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际的矿业权转让,导致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无法得到清晰的区别,危害了矿产资源市场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本文以某矿业公司与某矿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入手,结合案情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界定;2、案涉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界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案件事实,运用法律方法对该案分析得出:首先,矿股转让协议性质可分为股权转让协议、矿业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双重性质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得以间接控制矿业权,符合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形,应属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其次,案涉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矿产资源相关管理法规应属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中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形违反相关管理法规无效。本文在案件评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我国矿股转让合同性质的学术理论和审判现状得知,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矿股转让合同性质认定的主观任意性大、裁判依据不一,应当通过对股权转让的比例、转让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等维度予以认定。另外,矿山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相转让矿业权会导致矿产资源市场不稳定、税费流失等消极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矿股转让合同性质,在审判层面明确矿股转让合同性质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在行政层面制定与立法精神、相关法条协调的管理细则。
王峰,余星涤,冯聪,樊笑英,杜雪明,姜杉钰[5](2019)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关键问题的分析与建议》文中指出《矿产资源法》修订面临的问题非常多,这些问题中有几个关键问题,包括矿产勘查管理、物权属性与行政许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产业协调统筹、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真正理清《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思路,明确《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构架,实现其立法目标。
喻荣凯[6](2018)在《资评所对采矿权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风险防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贵州省以采矿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交易逐渐在市场上活跃起来,资产评估所开始面临大量采矿权无形资产类型评估业务。无形资产评估类型业务是资评所最大的风险业务,资评所及其评估人员为了避免职业风险,需要规避评估风险。因此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形成一条承接业务、实际评估、评估结果复核与后期管理的业务流程链,对资评所防范评估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首先对无形资产价值评估背景、理论与方法及风险后果等各种文献进行了系统梳理;其次,进行了无形资产评估市场需求分析、利益相关者分析与风险分析;接下来,介绍了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案例,识别并分析了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中的评估操作过程风险、评估参数风险与评估方法风险;然后,提出构建风险防范业务流程链防范评估操作过程发生的各种风险,也提出了选取有行业特性的参数、采用确定折现率的合理模型与选取与收益口径匹配的折现率来防范评估参数风险,同时把实物期权法与其他评估方法进行对比,提出选择契合资产特性的实物期权法来应对评估方法风险,展现采矿权由于不确定性与期权特性而具有的真实价值,随后运用了实物期权法评估了大营煤矿采矿权价值;最后建议建立与完善资评所的采矿权项目评估风险控制制度以及资评所内部监督机制来管控资评所的评估风险,同时定期培训评估人员,并加强行业监督机制来促进行业发展。本文创新点在于资评所构建了大营煤矿采矿权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流程链来防范评估风险,提出采用实物期权法防范评估方法风险,并结合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案例运用了实物期权法。
孙哲[7](2017)在《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资源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型必然伴随着矿业权分配从政府分配向市场分配转型。作为“双重转型”示范的页岩气分配成为能源发展转型的重要标志,而其矿业权初始分配的公平性首当其冲成为测度制度转型绩效大于成本的契机。变垄断丛生,创新乏力,市场萎缩,环境污染为竞争生机,创新争鸣,市场繁荣,环境友好的页岩气市场就必须改变现行权力与市场的法律边际,让“权力清单”与“负面清单”在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内得以实现。笔者认为,政府主导分配是导致页岩气矿业权分配不公的主要原因,市场分配替代政府分配成为矿业权公平分配的必由之路。公平分配首先要求分配过程的公平竞争,其次追求分配结果的相对平等,矿业权公平分配的实质是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矿业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制度设计应以构建竞争性市场为核心,围绕还原产权属性、健全出让市场、追求资本优先、限制政府权力、践行经济自由进行。多年前的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曾为矿业权市场化配置试水,然而结果却沦为国企盛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各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要求,再次为民营资本公平参与矿业权分配带来了希望。页岩气探矿权的第三轮招标正在酝酿之中,本文就如何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页岩气产业发展呼唤矿业权公平分配”,探讨矿业权不公平分配对产业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矿业权不公平分配集中体现为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这种垄断阻碍市场竞争,抑制企业创新,已经成为我国页岩气市场发展的瓶颈。因此,必须从上游切割利益链,打破国有企业垄断,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才能促进中下游有效竞争,激励破坏性创新,提升能源效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矿业权分配不公阻碍市场竞争。资源优势等于竞争优势的前提下,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决定市场竞争格局,上游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阻碍页岩气市场形成,导致有效竞争难以展开。页岩气属于非常规天然气,其产业链分为上游勘探开采、中游输送、下游配售环节,国有企业垄断上游页岩气矿业权,中游主干管网和主要LNG接收站也为国有企业控制,尽管下游环节开放竞争,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但是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垄断矿业权来控制下游企业的原料供应,将上游垄断优势传导至下游。由于页岩气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上游企业的资源产品构成了下游企业的唯一原料来源,矿业权国企垄断使得下游企业无法主动选择可替代的原料供应商,只能被动接受国有企业的销售决策,大大削弱了下游企业的议价能力。下游环节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处于“非对称竞争”格局,能否获得充足的资源产品供应并不取决于企业的能源效率,而是取决于是否与上游国企存在关联关系,非关联的民营企业常因无法保证原料供应而处于竞争劣势。因此,必须从上游切割利益链,赋予民营资本公平参与矿业权分配的权利,才能真正建立页岩气市场,实现页岩气产业的有效竞争。在能源发展转型背景下,这种多元矿业权主体的有效竞争是提升能源效率、推动页岩气产业发展的基本路径。尽管页岩气补贴等财税政策有助于增加勘探企业的预期收益,吸引企业投资,但财税激励具有短期性和易变性,且造成企业对政策红利的过度依赖,使得页岩气产业演变为依靠政府财政的公益性事业,缺乏内生发展能力。所以必须变财税激励为产权激励、尤其是上游资源矿业权激励,通过立法公平保护所有企业的矿业权,为企业投资提供更为长效、稳定的激励机制。近年来国有企业尝试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止步于中游输送和下游销售环节,且民营资本参股比例受限,本质上与融资无异,并未能触及产业链上游的核心环节,打破矿业权国企垄断仍然举步维艰。其次,矿业权分配不公抑制技术创新。当企业从权力激励获得好处大于价格激励时,企业会更多地寻求权力激励而放弃价格激励,造成市场的萎缩。国有企业垄断页岩气矿业权,剥夺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竞争的可能性,抑制了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创新激励。水力压裂技术是美国页岩气产业化的技术支撑,但该技术并非为开采页岩气首创,而是将油气产业中的传统技术运用于页岩气开采,在不断勘探试错中加以改进,最终使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页岩气资源得以产业化开采,改变了美国的能源结构。这种技术改进是一种破坏性创新过程,试错伴随着巨大的成本投入和风险承担,唯有具备企业家精神的企业家方可完成。企业家创新的目的并非改进技术而是追逐利润、获取竞争优势,只有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培育企业家精神。国有企业垄断主体矿区矿业权,借此获取的垄断利润远高于技术创新的预期收益,缺乏参与页岩气风险勘探的动力;国企领导习惯于维持性创新,并不愿意承担破坏性创新的失败风险,以及由此所带来的政治责任,所以国有企亦缺乏创新激励。民营企业受制于矿业权劣势,在产业链各个环节都无法与国有企业展开有效竞争,难以动摇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无法获得超额利润、建构竞争优势,因而创新激励不足。因此,必须打破矿业权国企垄断,实现公平分配,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激励破坏性技术创新。美国页岩气产业的成功是众多中小企业充分竞争的结果,我国可以效仿美国,将新兴的页岩气产业打造为矿业权公平分配的试验田,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取得矿业权,变矿业权控制为成本约束,鼓励企业在试错中创新,通过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矿业权公平分配并非否定国有企业对页岩气产业的垄断,只是质疑国有企业通过控制矿业权来形成垄断的过程,担忧这种垄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国有企业应该由资源优势走向竞争优势,通过创新而非矿业权控制来形成核心竞争力。在创新过程中,国有企业凭借规模优势依旧具有比较优势,表现为能够实施价格政策、产量控制等大企业特有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能够制定并维持更具针对性的创新计划等。第二章,“政府行政垄断阻碍矿业权公平分配”,分析造成页岩气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原因。页岩气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根源在于政府对矿业权分配的主导权力,政府行政垄断助力国有企业垄断,政府权力集中便于利益集团寻租,最终导致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制度化和常态化。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行政垄断铸就国企的垄断壁垒。我国大部分优质页岩气资源存在于中石油、中石化已经登记矿业权的区块内,意味着主要页岩气资源为国有企业所垄断,这种垄断并非竞争形成的经济垄断,而是政府行政权力滥用形成的行政垄断,权力滥用的形式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1998年我国油气产业战略重组,经国家经贸委请求,国务院批准组建中石油、中石化两大油气集团公司,授权两大集团勘探开采陆地主要矿区天然气资源,运用行政权力确立了国企对天然气资源的垄断地位。与此同时,1998年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勘查、开采天然气资源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区域进行勘查或开采活动。但事实上只有中石油、中石化等几家企业获得了政府许可,国企通过抢先登记主体矿区矿业权,使其对天然气资源的垄断合法化,其他企业无法再次登记矿业权。此后,政府行政划拨成为矿业权分配的主要方式,直至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才对主管部门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新设矿业权,对既有矿业权并无溯及力。国土资源部在组织2011年和2012年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时,刻意回避与中石油、中石化重叠的区块,选择空白的劣质区块进行出让,且在首轮招标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仅对国有企业发出招标邀请,继续维护国有企业对页岩气矿业权的垄断地位。页岩气矿业权行政垄断反映了我国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该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源配置方式,将矿业权分配视为政府资源管理的一个环节,通过控制资源分配来管理资源产业,保证政府行政管理效率,却难以适应能源产业市场化转型的需要,其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垄断导致页岩气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为民营企业进入产业链上游设定了制度壁垒,而且这种壁垒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改善管理等手段无法逾越的。第二,行政垄断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因为政府不可能收集有关市场需求的全部信息,所以在供给矿业权时存在盲目分配的致命缺陷,造成资源浪费,国有矿区“圈而不探”问题正是其集中表现;国企垄断阻碍了有效竞争、抑制了技术创新,使得资源利用效率始终维持在低水平。第三,行政垄断便于利益集团俘获政府。政府主导矿业权分配过程使得政府权力过分集中,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便利了政府设租和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且易滋生腐败问题。其次,国企集体行动固化矿业权垄断。政府在页岩气矿业权分配中的集权中心地位,使得国企利益集团可以通过集体行动俘获政府,促使政府出台符合本集团利益的政策或立法,导致矿业权垄断的制度化和常态化。具体而言,国企利益集团的集体行动对页岩气矿业权分配过程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护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尽管公平分配页岩气矿业权的确有助于提升能源效率,但国企只能获得由此所带来的部分收益,却要承担全部成本,包括行动成本和丧失垄断地位的机会成本,因此国企集团更加倾向于维护矿业权垄断,从页岩气产业总收益中分取更大份额,而非提高能源效率来创造更大的产业总收益。第二,为政府管制创造市场需求。国企通过制造特殊的市场供需等异常情况,为政府权力主导矿业权分配过程提供正当性,方便国企继续通过俘获政府引导政策立法。这也意味着国企将更多资源用于寻租而非生产活动,导致生产性激励消退,分配性激励提高。尽管民营企业也想要通过影响政府政策立法,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目标,但政府行为却始终倾向于保护国企利益,究其原因,除了国企与政府之间更为紧密的联系外,国企利益集团的小集团特征也是不容忽略的。这种小集团特征使得国企从事集体行动的收益高于其成本,集团成员能够克服搭便车问题,通过集体行动或单独行动为整个集团提供倾向性政策立法这一公共物品。一方面,国企本身通常规模巨大,任何偏向性立法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增加都十分显着,成员数量有限使得能够免费分享公共物品的企业十分稀少,加之寡头企业成立时的定位区分,通过搭便车行为获得收益的其他企业难以对行动企业构成竞争威胁,因此,即使无法达成集体行动,单个国企也具有足够的激励去实施影响政府行为的活动。另一方面,由于国企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许多国企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协调起来相对容易,而成员数量稀少又进一步降低了组织成本,因此更易达成集体行动。相反,民营企业由于数量众多,难以克服搭便车问题以达成集体行动,去实施影响政府政策立法的活动。第三章,“竞争市场构建牵引矿业权公平分配”,论证市场相对于政府是更为公平的制度安排。一方面,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矿业权,有助于提升能源效率,增加页岩气供给,满足消费需求,践行差别原则;另一方面,市场竞争有助于实现资源租金的全民共享,打破国有企业独享资源租金的状况。因此,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分配矿业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是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路径依赖。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竞争市场诠释公平分配内涵。市场是公平的资源配置模式,页岩气矿业权的公平分配就是变政府主导为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市场分配页岩气矿业权的公平性体现在: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页岩气资源供给,满足社会需求,提高全社会、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的能源消费水平,践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市场分配矿业权的方式就是在矿业权分配环节建立竞争机制,如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剔除企业所有权性质差异,允许企业公平竞争,发挥价格信息的指导作用,鼓励企业分散化决策,使得矿业权能够最终流转至生产效率最高的企业。由于前期制度安排的非公平性,国有企业凭借矿业权优势已经建立起了垄断优势,简单的赋予民营企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平等身份最终仍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公平分配要求制度设计能够让机会的不平等去改善弱势群体的状况,即使得民营企业有更大的机会获得矿业权。这并非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歧视待遇,而是要在矿业权分配环节建立市场竞争机制,打破政府集权中心地位,消灭国有企业的先天优势,为民营企业获得矿业权创造更多的机会。相比之下,政府主导资源配置过程会导致页岩气矿业权的不公平分配,根源在于政府具有经济人属性,在行权过程中单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谋求其机构与权力的不断扩张。尽管市场主体同样具备经济人属性,但其自利偏好的实现必须以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产品为前提,而政府却无需以取悦公民作为持续执政的必要条件。当政府主导矿业权分配时,它所考虑的不是提高能源效率,而是要完成上级交与的行政任务,降低政治风险,捞取政治资本,因而政府更加倾向于做出保守的决策,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页岩气探矿权招标最终沦为国企的盛宴,原因在于矿业权分配对产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矿业权分配的主导地位构成了政府的核心利益,政府不能容忍自身权力退出矿业权分配环节。政府选择国企作为主要中标企业,并避免触动国企既有矿区利益,正是因为国企在能源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柱地位,政府希望以矿业权为代价,换取国企利益集团的政治支持,以维持自身在矿业权分配环节的主导权力;另一方面,相对于民营企业,国企在资金、技术方面确实具有比较优势,且探采经验丰富,政府将国企作为主要中标主体有助于减少决策风险,避免承担政治责任。另一方面,竞争市场公平分配资源租金。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经济实质,是通过市场竞争使得全体公民共享资源租金。资源租金是资源要素的价格,是资源所有者凭借其所有权,将资源处分给拟开发主体,并向拟开发主体收取的货币收益。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肯定了全体中国公民的资源所有权人身份。因此,凭借资源所有权获取的资源租金也应该由全体公民共享,这也是国家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市场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下,资源本身的价值和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都得到承认,矿业权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企业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后才能取得矿业权,从而避免了个别企业独享资源租金;资源租金收取之后可以建立公共信托基金和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用于提供公共物品或社会公益性事业,使得资源租金惠及全体公民。然而,在政府主导的资源配置模式下,资源租金非但未能实现全民共享,反而演变为国企和政府的独享利益。一方面,国有企业主要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矿业权,尽管需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使用费,但金额远低于资源租金,不能反映资源价值。国有企业未将资源成本完全纳入企业的成本核算体系,导致企业利润虚增,其巨额“利润”中实际上包含大量的资源租金。另一方面,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将属于全民所有的资源租金转化为国企利润,本质上是对国企的利益输送,是一种垄断租金,目的是保护国有企业和政府自身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除了能为政府提供政治支持外,其上交的利润构成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国企利润中包含资源租金使得政府可以通过收取利润的方式分享资源租金。如果民营企业取得矿业权,政府显然无法分享民营企业的经营利润,这是政府难以容忍的。第四章,“法律制度设计成就矿业权公平分配”,探讨如何通过法律制度设计来实现矿业权公平分配的目标。公平分配就是要在矿业权分配环节构建竞争性市场,为此立法应该承认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变矿业权审批取得为登记取得。在此基础上,法律制度设计应围绕健全出让制度、追求资本优先、限制政府权力、践行经济自由进行。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第一,还原矿业权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为矿业权的竞争取得提供了契机。但是《物权法》并未明确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参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制度安排,矿业权取得应该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现行《矿产资源法》要求矿业权经政府审批取得,赋予行政审批创设矿业权的效力,造成行政权力对财产权利的侵蚀。尽管登记和审批都是行政许可的方式,但二者对财产权利的羁束力存在差异。审批使得政府有权决定矿业权取得与否,登记仅仅是政府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确认。既然《物权法》已经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那么就应该遵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解除行政权力对矿业权的管束,变政府审批为政府登记,还原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第二,健全矿业权的出让制度。矿业权出让制度是矿业权竞争取得的主要法律形式,该制度要求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国家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矿业权分配。尽管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已经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制度,但是该制度至今未能得到《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确认,而且现行出让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矿业权出让,不仅缺少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且造成政府部门权力混同。因此,健全矿业权出让制度的首要任务是重建矿业权出让主体。笔者建议,应该在形式上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代表主体,同时设立独立的商事主体如国有矿产资源经营管理公司,专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国有矿产资源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将矿业权分配给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凡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均可参与矿业权竞争,打破国有企业对矿业权的垄断,实现分配过程的相对公平。除此之外,还应该从统一受让人的资质条件、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建立矿业权信息平台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第三,赋予各种主体公平机会。机会公平是公平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机会公平的要求,法律制度应该首先确保各种市场主体拥有参与竞争的平等身份,其次应该赋予民营资本在同等条件下取得页岩气矿业权的优先权。机会公平首先保障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平等身份,但由于国有企业与政府的紧密联系以及凭借矿业权优势已经建构的竞争优势,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天然禀赋上的差距,单纯强调形式平等最终仍将使得民营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机会公平更加追求一种实质公平,即要求制度设计能够通过机会的不平等去扩展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即增加民营企业获得矿业权的机会。《矿产资源法》将国有企业规定为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为国有企业优先取得矿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公平分配生产要素的国家战略下,这一规定显然并不符合机会公平的要求。因此应该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赋予民营资本在同等条件下取得页岩气矿业权的优先权。在页岩气矿业权招标时,如果民营企业的资金、技术等竞标条件与国有企业相当,则应该优先将矿业权出让给民营企业。第四,规范行政机关监管权力。在矿业权竞争取得的制度安排之下,政府应当变资源管理为市场监管,监管的宗旨是为矿业权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和勘探、开采环节,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详细规定参与矿业权分配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不仅限于注册资金、勘探资质、法人独立地位,还应规定安全生产、防范环境风险等方面的资质,严厉打击不符合资质条件而非法开采资源的行为;第二,政府在进行矿业权招标之前应该公开对判断该区块资源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的地址资料,包括地质构造、可采储量评估结果等;第三,矿业权中标企业通常会在投标书中做出勘探、开采的投资承诺,政府应该对这一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圈而不探”的行为;第四,政府应加强对勘探、开采环节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第五,通过法律保障经济自由。当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制度符合差别原则时,这种制度设计就是公平的,市场化的资源配置模式通过保障经济自由来践行差别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制度设计使境况最差群体的收益最大化,因此页岩气矿业权分配制度设计的目标,应该是提升最低水平消费者的页岩气消费水平。在我国页岩气开采进展缓慢的现状下,这种消费水平的提升应该着眼于增加页岩气有效供给,而不是对页岩气产品进行社会再分配。市场化的矿业权分配方案正是通过保障经济自由,激发企业的投资热情和创新潜力,凭借能源效率的提升来增加页岩气供给,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如下:第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主体的经济自由。经济自由为其他自由提供物质保障,是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平等独立的社会成员的基本表征,应该作为矿业权主体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未能规定经济自由,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肆意干涉经济活动而缺乏根本法规制。第二,允许矿业权自由转让。《矿产资源法》禁止矿业权转让“牟利”,否定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应该允许矿业权自由转让,增强其流动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页岩气出让环节的竞争,并通过自由转让,使得矿业权最终流转至生产效率最高的企业,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第三,在《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矿业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夺,并明确政府可以收回矿业权的法定情形和程序。对物质资源的控制是经济自由的基础,保证矿业权关系稳定是鼓励投资和创新的前提,《矿产资源法》应该明确矿业权的特许物权地位,排除他人、尤其是政府对矿业权的肆意侵夺。
吴丽婷[8](2017)在《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研究 ——以山西省为例》文中提出山西省于2016年1月出台了《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一大特色即煤炭矿业权转让征收特别收益金,继石油资源收取特别收益金后的又一矿产资源征收特别收益金。山西省出台的《办法》中规定的对煤炭矿业权转让超额利润征收特别收益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属一项全新制度,对于该制度的研究,笔者将从三大方面进行:第一,以山西省出台的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为例,从现实角度分析该制度出台的背景、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第二,在总结现实问题的基础上,研究特别收益金应有的法理内容;第三,法律理念贯通之后,参照石油特别收益金相关理念和国外的制度设计研究我国煤炭特别收益金制度的法律性质、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以期为山西省乃至全国推行煤炭矿业权特别收益金制度提供理论指导。
付英[9](2016)在《关于创立矿产资源法学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矿产资源法学属于部门法范畴,是民法学、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相互融合的产物,是自然资源法学的一个分支。矿产资源法学与矿产资源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矿产资源法学包括矿产资源法的内涵、体系、效力和实施等内容。矿产资源法具有大陆法体系的特征,国际上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矿业法;历史上看,我国矿产资源法与历史传统渐行渐远。在矿法定位上宜坚持《资源法》定位,其下一步修订内容包括增设"矿产资源保护"一章,以及完善"矿业权""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税费"等方面。
高哲[10](2016)在《页岩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矿业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页岩能源,是指从页岩层系中开采出来的页岩气与页岩油资源,与传统已经大规模生产并广泛利用的煤炭等常规能源相对,属于新能源范畴。在我国当前能源供给压力日益增大和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积极推进我国页岩气与页岩油资源的开发利用意义重大。因此,发展页岩油、页岩气资源成为我国现阶段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矿业权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其在调整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矿业权用地等问题中产生不力,进而对页岩能源的顺利开发利用造成阻碍。有鉴于此,如何围绕应对页岩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矿业权法律问题,对我国矿业权立法进行完善,便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共包括有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目的;第二部分是围绕“页岩能源矿业权”进行的分析,主要阐述了我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应对页岩能源开发利用中矿业权法律问题的基础理论;第三部分是对我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法律问题进行的梳理,分别探讨了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矿业权用地所存在的具体法律问题;第四部分是“国外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现状及其经验”,重点介绍国外页岩能源开发利用先进国家美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新兴国家波兰在处理矿业权法律问题方面的经验;第五部分对应对我国页岩能源矿业权法律问题提出了建议;最后一部分是结论。本文试图从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现状所存在的矿业权法律问题出发,系统研究当前我国与页岩能源开发利用有关的矿业权法律法规在解决这些问题上存在的不足,并在探讨分析美国、波兰等国家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提出解决这些矿业权法律问题的建议,以期为页岩能源产业的顺利发展做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二、矿业权转让的实践和体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矿业权转让的实践和体会(论文提纲范文)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以薛某等四人与西藏某矿业发展公司、西藏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1、案例分析法 |
2、理论分析法 |
3、归纳分析法 |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二、案件评析 |
(一)案涉合作协议性质应为矿业权转让协议 |
1、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的性质界分 |
2、矿股转让协议性质认定的现有观点 |
3、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 |
(二)案涉合作协议效力应归于无效 |
1、矿股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现有观点 |
2、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无效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建立矿企股权转让分类审批制度 |
(二)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
(三)建立、健全矿企信息管理平台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关键问题的分析与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 矿产勘查的特殊规律决定着矿产资源管理的特殊性,激励矿产勘查和促进矿产勘查行为规范,是新《矿产资源法》的魂 |
2 矿业权出让合同与行为行政许可是两种功能、两个目的,都是新《矿产资源法》管理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
3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矿业权有偿取得经济本质不同,涉及矿业经济发展的根本,是《矿产资源法》理论认识的难点 |
4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缺乏资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宏观协调的体制与机制法律保障,这是新《矿产资源法》不可或缺的 |
5 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的重点是监管,新《矿产资源法》需要科学合理地配置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内容,责权对应 |
6 加快矿业供给侧改革,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转型升级,建成现代化矿业应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予以全面考虑 |
(6)资评所对采矿权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风险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无形资产评估起步阶段综述 |
1.2.2 无形资产评估发展阶段综述 |
1.2.3 无形资产评估完善阶段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第2章 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中的相关理论 |
2.1 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市场需求分析 |
2.1.1 评估市场定义 |
2.1.2 无形资产市场运行主体 |
2.1.3 无形资产市场运行状况 |
2.2 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利益相关者分析 |
2.2.1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2 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利益相关者界定 |
2.2.3 利益相关者对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影响 |
2.3 无形资产评估风险分析 |
2.3.1 无形资产评估风险概念 |
2.3.2 无形资产评估风险表现形式 |
2.3.3 无形资产评估风险形成原因 |
第3章 大营煤矿采矿权价值评估风险案例分析 |
3.1 大营煤矿矿区概况 |
3.1.1 矿区基本状况 |
3.1.2 矿区储量情况 |
3.1.3 矿区开发利用状况 |
3.2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介绍 |
3.2.1 评估对象 |
3.2.2 评估目的及评估基准日 |
3.2.3 评估过程 |
3.2.4 评估结果 |
3.3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风险识别 |
3.3.1 操作过程风险 |
3.3.2 评估参数风险 |
3.3.3 评估方法风险 |
3.4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风险分析 |
3.4.1 缺乏合理的评估操作流程 |
3.4.2 评估参数的合理性有待加强 |
3.4.3 评估方法的选取不符合资产特性 |
第4章 大营煤矿采矿权价值评估风险防范 |
4.1 构建完善的业务流程链防范操作过程风险 |
4.1.1 资评所业务流程的介绍 |
4.1.2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业务流程链的设计 |
4.2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参数风险防范 |
4.2.1 选取有行业特性的评估参数 |
4.2.2 选择合理模型确定折现率 |
4.2.3 加强折现率与收益口径的匹配 |
4.3 大营煤矿采矿权评估方法风险防范 |
4.3.1 注重评估方法的适用性 |
4.3.2 比较分析可选评估方法 |
4.3.3 选择契合资产特性的评估方法 |
4.4 大营煤矿采矿权实物期权法评估应用 |
4.4.1 实物期权模型选择 |
4.4.2 实物期权评估参数的确定 |
4.4.3 实物期权模型过程及结果 |
第5章 采矿权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风险防范建议 |
5.1 资评所建立完善的评估风险防范制度 |
5.2 建立资评所内部监督机制 |
5.3 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提高评估人员执业水平 |
5.4 建立和完善行业的监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创新观点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页岩气产业发展呼唤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矿业权分配不公阻碍市场竞争 |
一、矿业权本质是财产权利 |
二、财产分配高效即为公平 |
三、分配不公拖累有效竞争 |
四、公平分配成就产权效率 |
第二节 矿业权分配不公抑制技术创新 |
一、技术创新助推产业发展 |
二、创新依赖于企业家精神 |
三、分配不公放大资源优势 |
四、公平分配释放创新激励 |
第二章 政府行政垄断阻碍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行政垄断铸就国企的垄断壁垒 |
一、政府主导天然气产业发展 |
二、行政垄断导致矿业权垄断 |
三、立法缺陷为垄断提供空间 |
四、经济体制为垄断奠定基础 |
第二节 国企集体行动固化矿业权垄断 |
一、利益集团普遍地参与立法 |
二、能源利益集团的成长逻辑 |
三、能源利益集团的行动逻辑 |
四、国企集团影响矿业权分配 |
第三章 竞争市场构建牵引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市场竞争比政府分配更公平 |
一、审批制度造成政府主导分配 |
二、政府权力异化影响审批决策 |
三、市场效率揭示公平分配内涵 |
四、市场竞争构成市场效率源泉 |
第二节 竞争市场公平分配资源租金 |
一、租金基于所有权而产生 |
二、资源租金应由全民共享 |
三、国有企业独享资源租金 |
四、租金共享依赖市场竞争 |
第四章 法律制度设计成就矿业权公平分配 |
第一节 还原矿业权财产权属性 |
一、物权法确认矿业权产权性质 |
二、登记取得适应物权法的规定 |
第二节 健全矿业权的出让制度 |
一、重建矿业权出让主体 |
二、完善矿业权出让市场 |
第三节 赋予各种主体公平机会 |
一、规定各种主体身份平等 |
二、赋予民营资本优先权利 |
第四节 规范行政机关监管权力 |
一、弱化政府对矿业权取得控制 |
二、明确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权限 |
第五节 通过法律保障经济自由 |
一、经济自由内涵及制度功能 |
二、保障经济自由的制度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研究 ——以山西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山西省设置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的背景分析 |
一、特别收益金的概念 |
二、山西省设置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的背景、条件与目的 |
三、山西省设置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的影响及潜在问题 |
第二章 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的基本理论 |
一、煤炭矿业权转让的特别收益金的法理依据 |
二、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基本原则 |
三、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基本价值目标 |
第三章 煤炭矿业权转让收取特别收益金的制度安排 |
一、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的法律性质 |
二、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征收中的法律关系 |
三、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的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关于创立矿产资源法学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 矿产资源法学的地位 |
2 矿产资源法学与矿产资源法的区别与联系 |
3 矿产资源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
3.1 矿产资源法的内涵 |
3.2 矿产资源法的体系 |
3.2.1 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规范体系 |
3.2.2 矿产资源法的制度规范体系 |
3.3 矿产资源法的效力与实施 |
3.3.1 矿产资源法的效力 |
3.3.2 矿产资源法的实施 |
3.4 矿产资源法的比较 |
3.4.1 国际比较 |
3.4.2 历史比较 |
3.5 矿产资源法的发展 |
3.5.1 修订思路 |
3.5.2 修订内容 |
4 结语 |
(10)页岩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矿业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现有研究成果概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页岩能源矿业权 |
2.1 页岩能源开发利用概述 |
2.1.1 页岩能源的概念 |
2.1.2 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现状 |
2.1.3 我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2.2 页岩能源矿业权法律属性分析 |
2.2.1 矿业权的私权属性 |
2.2.2 矿业权的公权性质 |
第3章 我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法律问题分析 |
3.1 我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现状 |
3.1.1 页岩能源矿业权流转相关立法现状 |
3.1.2 页岩能源矿业权用地相关立法现状 |
3.2 我国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存在的法律问题 |
3.2.1 矿业权准入存在歧视 |
3.2.2 矿业权出让程序竞争性不足 |
3.2.3 矿业权重叠设立机制的不足 |
3.3 我国页岩能源矿业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 |
3.3.1 转让前提条件设置不合理 |
3.3.2 探矿权与采矿权不能实现有效衔接 |
3.3.3 矿业权退出机制的不完善 |
3.4 我国页岩能源矿业权用地存在的法律问题 |
3.4.1 矿业权人与土地权利人冲突协调机制的不足 |
3.4.2 矿业权用地取得方式存在局限 |
第4章 国外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及其经验 |
4.1 美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现状 |
4.1.1 美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相关成文法现状 |
4.1.2 美国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相关普通法现状 |
4.2 波兰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现状 |
4.3 国外页岩能源开发利用矿业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3.1 在立法中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 |
4.3.2 在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方面的经验 |
4.3.3 在页岩能源矿业权转让方面的经验 |
4.3.4 在页岩能源矿业权用地方面的经验 |
第5章 解决我国页岩能源矿业权法律问题的建议 |
5.1 矿业权立法应当明确矿业权物权属性 |
5.2 应对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问题的途径 |
5.2.1 完善页岩能源矿业权准入制度 |
5.2.2 完善页岩能源矿业权出让程序 |
5.2.3 完善页岩能源矿业权重叠设立机制 |
5.3 应对页岩能源矿业权转让问题的途径 |
5.3.1 取消页岩能源矿业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 |
5.3.2 完善页岩能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优先取得制度 |
5.3.3 完善页岩能源矿业权退出机制 |
5.4 应对页岩能源矿业权用地问题的途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四、矿业权转让的实践和体会(论文参考文献)
- [1]股权变动与矿业权转让关系研究[D]. 郭文秀.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中国城市燃气安全供给法律制度研究[D]. 姚晓光.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4]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以薛某等四人与西藏某矿业发展公司、西藏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D]. 何依洋.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5]《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关键问题的分析与建议[J]. 王峰,余星涤,冯聪,樊笑英,杜雪明,姜杉钰. 国土资源情报, 2019(08)
- [6]资评所对采矿权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风险防范研究[D]. 喻荣凯. 湖南大学, 2018(01)
- [7]论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的法律实现[D]. 孙哲.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8]煤炭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研究 ——以山西省为例[D]. 吴丽婷. 甘肃政法学院, 2017(10)
- [9]关于创立矿产资源法学的思考[J]. 付英.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6(08)
- [10]页岩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矿业权法律问题研究[D]. 高哲. 北京理工大学, 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