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论文文献综述)
吴睿佳[1](2020)在《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刑法法源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机关会议纪要,是指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出台的以“纪要”形式发布的司法机关工作文件。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我国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具有十分广泛的应用地位,尤其是近年来,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发布的会议纪要对刑事司法个案裁判的作用越来越得以显现。虽然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司法裁判中被明确或隐性地援引适用,广泛而深刻影响着刑事个案的司法结果,但对其进行专门讨论的论文着述几近于无,且部分已有相关研究对其法律属性存在误解和混淆,亟待厘清。检索结果显示: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制定主体,既包括最高司法机关,也包括地方司法机关;既包括司法机关联合出台,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会签出台;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内设机构。整体来看,在制定主体上,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出台呈现出失序和随意的状态。但与此同时,大量裁判文书显示,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消灭等多个方面作为裁判规范深刻影响刑事司法裁判。目前学界主流意见将“法源”界定为“裁判规范的集合”,那么,已被广泛应用的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是否合理,以及如何适用呢?这一问题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从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事裁判规范的实际应用来看,省际量刑失衡问题和公开程度不足问题,已成为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应用于刑事司法裁判的重要争议。通过考察江浙两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两份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可以发现,大量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省际规定分歧,使得原本已经存在的省际量刑失衡问题更加显着。而目前大量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缺乏必要的公开渠道,公开水平极为低下,更使得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定罪量刑裁判依据缺乏足够的公信力和明示性,降低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预测性,进而影响了其作为刑法法源的正当性。通过在刑事司法的具体语境中考察上述争议问题的现实背景,可以发现,现行司法解释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地方刑事司法实务的需求,是倒逼地方司法机关采用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为刑事裁判决策提供依据的主要原因。基于上述背景,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正确认识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法源地位,成为相关研究的首要问题。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事法律渊源的严格限定,司法机关会议纪要显然不可能在现行法治体系中取得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但从司法审判的既有实践和现实需求考虑,以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为典型代表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又不可避免地为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指引,一概禁绝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出台和其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应用,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刑事裁判中的非正式法源地位,由刑事裁判人员自由选择适用,使其在一定的条件和个案情境中发挥对刑事裁判的参考作用,而又不至于成为强制性规范而导致刑事裁判的专擅或僵化。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使得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法源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实现法治化。一方面,应当确立其作为法源适用的约束原则:地方上下级司法机关出台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源位阶关系,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出入罪依据,且不得与指导性案例的审判导向相冲突,参照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得出的裁判结论应在文书中明示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对其进行规范化建设,开展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清理汇编工作,同时对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制定发布进行主体和程序限定,并立法确立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信息公开制度,最终逐步剥离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规范解释功能。
谭慧娟[2](2020)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文中研究表明聚众斗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属常见、高发、多频类犯罪,该类犯罪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极大,还可能成为黑恶势力滋生和蔓延的温床。因此,依法打击聚众斗殴违法犯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问题的配套法律规定较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学界对聚众斗殴转化条款的性质,转化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对于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上海、江苏、天津、浙江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但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进而导致包括江西在内的其他省市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问题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江西司法实务的考察,发现其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呈现出地域性的规律和特点,即一致坚持加害方单方转化说,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但在个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援引理论学界的观点冲突、对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盲从,导致法检两家存在较多分歧、不同法院存在较大争议、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持有较大异议。其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分歧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转化定罪还是直接定罪、查不清加害人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转化定罪、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出现死亡结果时应转化为何种罪名。各地法院的争议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是否以结果论、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应转化为何罪。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的异议有: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转化定罪、不应当转化为此罪或彼罪。从被告人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大,但由于当前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有的判决书中对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不够充分,给被告人留有较大的辩护和上诉空间,最然大多数上诉案件维持原判,改判率极低,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以江西司法实务为例,为了依法高效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第一,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以结果论。第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时,应当逆向考虑如果将某个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进行转化定罪以及其具体转化为何罪,能否实现罪责自负,达到报应之目的,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第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的执法标准。明确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和原则性的基本要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情形进行合理区分;对一些特殊情形下,对聚众斗殴各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制,统一执法思想,避免分歧扩大。最后,要健全完善办案机制,针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主观故意内容认定难的问题,在穷尽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办案机制,从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客观归责风险。同时,对于这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犯罪事实和证据来转化认定的案件,应加大司法案例的指导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来明示案件处理的法律思维、逻辑和司法原则立场,为一线司法人员提供办案参考,有效解决转化定罪难题。
李思进[3](2020)在《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文中认为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理解的差异,发端于理论和实务中有关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条件的争议。在学理上,由于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两派观点不一的学说,而根据不同的学说进行推导,针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依照“法律拟制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如果依照“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定性。在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差异则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取了以结果定罪和以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定罪两种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法院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不统一,“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由于目前尚没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地方司法机关在制定相关规定以及法院在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进行裁判时,往往会参考、借鉴学理上的定性结论,也即理论争议实际上是导致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定性出现差异的直接原因。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进行比较分析后会发现,“法律拟制说”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结论存在着“对转化犯的实质把握不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违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和“过分扩张转化犯的成立范围”等问题,而“注意规定说”的定性结论则因遵循了刑事实体法以及刑法解释的原则显得更加合理,值得提倡。而在采纳“注意规定说”定性结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以及完善立法明确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概念及其责任范围等具体路径,来达到消解定性差异的目的。
肖弘毅[4](2020)在《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聚众斗殴作为一种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形式,严重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于该犯罪行为具有群体性、暴力性的特征,因此在打斗过程中也通常伴随着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条款过于简化而导致实务中存在着若干分歧,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总结归纳理论及实务界的观点,厘清行为界限及相关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证以得出结论,对正确认识和处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聚众斗殴的行为现场,不能单纯以造成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而依照法律拟制的观点转化定罪,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减轻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讲,将缺乏相同性且社会危害程度相去甚远的两类犯罪同等视之,明显有违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依据立法本义,并参照江苏、上海等地的有关办案指导意见,将该条款视为注意性规定,能更好的发挥法条提请注意的功能,使审判者依据犯罪构成对案件完整评价以保证治罪的适当性。在依据犯罪构成对加重结果进行判断时,是否需要对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进行必要限制?由于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具有异质性的特征,在行为的认定上,要求以先前行为构成基本罪为前提。对于参与打斗的加害者而言,需要同时存在聚众斗殴以及伤害或杀害的主观故意,只有具备了当场性的犯意转化行为,才有适用转化犯规定进行论处的必要。通过对转化之罪犯意的审查,使得在相对混乱的斗殴现场各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变得明晰起来,这也是区分实行过限行为以及实害结果承担的重要依据。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均应建立在对行为性质的判断、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犯罪构成的分析的基础之上。鉴于此,文章以案例为切入点,对聚众斗殴罪及其转化犯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张弛[5](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朱家福[6](2019)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以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司法认定把握标准尺度不一,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出现偏差。特别是在与恶势力之间的区别方面更显得捉襟见肘,和与日俱增的司法实践精细化要求相距甚远。本文在司法实践精细化大背景下,通过对比、借鉴域外有关国家与地区关于有组织犯罪认定先进经验,试图寻找出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特征之实质内涵。并以此为落脚点,再对实务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区别之难题提出解决方案。本文拟从以下四部分进行行文:第一部分绪论,着重分析与梳理现有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理论现状,在此基础上,找准理论、司法实践中的异同点,为下一部分指明方向。第二部分为中国刑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标准之基础分析,主要是梳理中国现行法律、两高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区在实务中是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以及认定标准又为何。通过对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指导性文件的梳理、目的在于能够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历史沿革以及实质内涵。.为司法实践统一标准奠定基础、铺平道路。第三部分为域外规范与经验。从域外法入手,总结、比较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域外经验。以此为起点,将域外有组织犯罪认定相关经验,借鉴到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上,以期准确认定与及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功效。第四部分为中国刑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之特别分析一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区别。本部分其实分为两部分看待,前一部分着重论述二者区别,这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到的障碍,二者区分之要求是必然也是偶然。认定精细化必然衍生出恶势力概念;而偶然性在于,域外并没有恶势力概念。换句话说,域外是将少部分恶势力纳入有组织犯罪范畴,中国恶势力概念的出现就是一偶然。但是,越是要通过规范角度去界分二者,所遇到的麻烦就越大。笔者通过对恶势力司法解释、各省市(地方)实务把握情况进行梳理,试图寻找出其所具特征,确定其司法认定标准,以期待界分出二者规范界限。后二部分主要是论述“精细区分”与“分而治之”:处理“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两种思路。将恶势力犯罪分而治之的思路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也能避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界分困境。所以,该部分也是本文的新颖之处。
吕子逸[7](2019)在《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与法治建设地位的提高,构建明确、规范化的法律制度已成为中国现阶段难以避免的任务。作为案件审理主体---审判组织的确定与明晰,更是与刑事诉讼合理、正当的开展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基于此,中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相应的审判管辖制度,为审判组织的确定提供了必要的指引。然而,受制于各类因素的影响,法定管辖制度在适用中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难以完全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需求。故,设置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对刑事审判管辖权进行调整,理应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运作的重要保障。通过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现有资料的考察与分析,拟从四个层面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内涵解析。通过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的阐述,对这一制度进行必要的介绍。其后,依托对这一制度设置与法定管辖原则、排除外部干扰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等目标间关系的探讨,厘清这一制度的价值所在。并可通过将审判指定管辖与集中管辖、移送管辖进行辨析,为不同管辖制度的适用提供相应的基础。第二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域外经验与启示的介绍。结合现有的以英国、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及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整理与分析,介绍这一制度的域外设置模式。并以适用范围、参与主体、适用程序、制约机制与适用目标为视角,对此类模式可能带来的经验与借鉴意义进行研究。第三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困境的分析。通过对现阶段与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相关的立法文件、司法案例进行统计、整理与分析,就这一制度运作过程中的立法、司法与制约状况进行研究。并在结合具体案例内容、整体运行效果及其与前述域外法的对比的基础上,就此类状况存在的问题从不同层面进行相应的分析,论述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结合前文内容的讨论,就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指导原则的明确、立法内容的完善、运作机制的建构与制约机制的调整进行相应的分析,保证对这一制度存在问题解决的全面与完整。同时,兼顾其他改革措施及刑事诉讼各制度间协调的需要,论述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与侦查、起诉指定管辖制度,集中管辖制度、跨区域审判组织,听证制度及辩护、裁判文书适用制度间的协调与耦合。以期达到各类改革措施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效果。中国正处于刑事司法改革蓬勃发展的阶段,除确保每一刑事制度改革效果实现外,还需就其整体效用的发挥给予必要的关注。以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为研究重心,正可促使这一目标的达成。
程鹏[8](2019)在《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原则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表现在刑事证据领域,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都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然而,事实上,各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台了众多规范性司法文件,形成了内容庞杂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其中大量内容涉及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刑事证据立法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其中一些优秀的制度创造甚至成为司法解释乃至中央立法的智慧来源。与此同时,地方规则的出现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引发了诸多质疑与批评。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搜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从理论与实践,中央与地方,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领域深入探讨为什么在法治实践中出现了如此众多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这些规则有哪些内容,它们有哪些特点,对于司法实践有哪些价值与意义并存在哪些问题?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如何看待这些地方性规则?以期在充分了解它们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相对客观的评价,并提供一些合理化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概述,主要是通过对前期搜集整理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体情况和具体内容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原因,通过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样本的分析,探讨深埋在其后的理论支撑,并通过调查研究得出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现实原因。第三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与存在问题,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规模宏大,数量庞杂的生动地方叙事,与其包含的价值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主要包含发掘地方本土资源解决当地现实问题,吸收地方创新经验,推动刑事证据法治发展,避免激进的立法推进主义带来的秩序混乱,细化中央立法和司法解释并填补其漏洞等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也存在着诸多先天和后天的问题,主要有:混乱的“造法”程序,滞后的立法理念,“难以避免”的照搬照抄,不容乐观的实施结果等现实问题。第四部分,是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与规制。笔者认为要认真对待我国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认真思考证据法典化与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对此,笔者坚信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治的重要补充,是被实践证明了的有益经验。证据法典化是未来我国刑事证据法治的必然趋势,因此要正确认识证据法典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笔者相信我国证据法典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会存在一种“上下互动”的和谐关系,共同促进我国刑事证据法治进步。而在证据法典制定之前,《刑事诉讼法》也要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建立起良好的“上下互动关系”。同时必须要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角度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规制。其一,公开所有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二,清理“不合格”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三,明确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主体;其四,确立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程序;其五,严格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实施。
吴睿佳,王瑞君[9](2019)在《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作用及反思——以江浙两省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为例》文中指出以往对量刑失衡问题的法律文本研究主要集中于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司法指导性文件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会议纪要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在量刑实务中,尽管司法指导性文件在统一量刑标准的意义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缺乏规范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亦可能会加剧量刑失衡,并降低刑罚裁量的公信力。因此,在以司法指导性文件为抓手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同时,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治理手段对其进行规范。
吴睿佳,王瑞君[10](2018)在《刑事司法裁判中会议纪要的应用、反思及规范化建议》文中指出近年来,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发布的会议纪要,对刑事司法个案裁判的作用越来越得以显现。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司法裁判中被明确或隐性地援引适用,深刻地影响着刑事个案的司法结果,然而,其法律性质和法源地位界定却不明确。一方面,不应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具备正式法源的地位;另一方面,应在规范治理的前提下,客观地承认并明确其作为非正式法源的现实地位。从治理对策上看,应当进行必要的清理工作,限制其出台主体和调整事项范围,建立统一的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公开制度,并厘清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与其他法源特别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论文提纲范文)
(1)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刑法法源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概念界定 |
(二) 刑事领域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检索情况 |
(三)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研究素材的意义 |
二、刑法法源界定的基本理论 |
(一) 法源概念的界定 |
(二) 刑法法源语义的界定 |
三、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的现实应用情况 |
(一)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规定事项 |
(二)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被刑事裁判文书援引的情况 |
(三)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省际量刑分歧对比 |
(四)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公开情况评析 |
四、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刑法法源地位的合理界定 |
(一) 讨论司法机关会议纪要刑法法源地位的现实背景 |
(二)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应然刑法法源地位 |
五、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的适用原则与规范措施 |
(一)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的适用原则 |
(二) 司法机关会议纪要作为刑法法源的规范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实务考察 |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
2、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
3、首要分子并非一律转化 |
4、积极参加者区分转化 |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
2、可全案转化或部分转化 |
3、个别情况下加害方首要分子不转化 |
4、积极参加者转化标准相对统一 |
5、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
(三)聚众斗殴致多人伤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加害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转化 |
2、全案被告人转化罪名相同 |
3、查明直接加害人时其他共犯也转化 |
(四)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分析小结 |
1、一致坚持单方转化说 |
2、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 |
3、主要倾向于主客观一致原则 |
4、主要倾向于罪责自负原则 |
二、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
(一)法检两家对转化定罪问题存在较多分歧 |
1、是否属于转化型故意犯罪 |
2、查不清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
3、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是否转化 |
4、出现死亡结果时转化为何罪 |
(二)各地法院对转化定罪问题仍有较大争议 |
1、是否以结果转化定罪 |
2、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
3、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转化为何罪 |
(三)被告人对判决转化定罪持有较大异议 |
1、对判决有罪有异议 |
2、对转化定罪有异议 |
3、对罪名定性有异议 |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
(一)司法实务对理论观点持冲突立场 |
1、条款性质之争 |
2、转化主体责任范围之争 |
3、主观罪过形式之争 |
4、被害方与加害方重合转化之争 |
5、行为主体不明之争 |
(二)各地执法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
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
2、一般情形下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不同 |
3、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
(三)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认定不一 |
1、犯罪事实不易查清 |
2、主观故意内容证明难度大 |
3、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简单 |
4、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分案处理 |
四、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司法认定的规范建议 |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 |
(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问题的司法适用标准 |
1、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 |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基本要求 |
3、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转化定罪规范 |
4、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规范 |
5、特殊情形下的各行为人转化定罪规范 |
(四)规范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办理机制 |
1、优化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机制 |
2、加强个案司法指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实务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
(一)地方性司法文件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
1、直接以故意杀人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
2、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内容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
(二)审判实务中“同案异判”现象的考察 |
1、整体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
2、个案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
二、相关学术观点梳理 |
(一)“法律拟制说” |
1、“法律拟制说”的理论基础 |
2、“法律拟制说”的具体理由 |
(二)“注意规定说” |
1、“注意规定说”的理论基础 |
2、“注意规定说”的具体理由 |
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分析 |
(一)“法律拟制说”之检讨 |
1、“法律拟制说”没有把握罪名转化的实质 |
2、“法律拟制说”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
3、“法律拟制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
4、“法律拟制说”导致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张 |
(二)“注意规定说”之提倡 |
1、“注意规定说”恪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
2、“注意规定说”契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
3、“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
4、“注意规定说”能够合理地限制罪名转化的范围 |
四、消解差异的可行路径 |
(一)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 |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 |
(三)在刑法中明确聚众犯罪的概念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责任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问题及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述 |
第一节 问题导出 |
一 案件综述 |
二 分歧意见 |
三 争议焦点 |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念 |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条款性质研究 |
一 法律拟制说 |
二 注意规定说 |
第四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特点 |
一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定性 |
二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异质性 |
三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趋重性 |
第五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设立的意义 |
第二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构成 |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客观要件 |
一 基础行为需既遂且构成聚众斗殴罪 |
二 加重结果需在斗殴中造成 |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观罪过 |
一 基础行为的罪过形式 |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 |
三 转化之罪犯意产生的时间 |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范围 |
一 全案转化说 |
二 部分转化说 |
三 转化定罪主体范围之我见 |
第三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适用刑法第67条的问题 |
一 准自首“同种罪行”与“不同罪行”之争 |
二 坦白条款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聚众斗殴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
一 聚众斗殴致第三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二 第三人致聚众斗殴一方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单方聚众斗殴的问题 |
一 斗殴犯意“单方性”与“双方性”之争 |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复杂情形下犯意的审查与认定 |
第五节 未满16周岁犯罪的法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理论研究现状 |
1.2.1 国内学者研究问题现状 |
1.2.2 客观上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区分难题 |
1.2.3 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存在多个规范性文件使用不协调情形 |
1.3 研究方法 |
2 中国刑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标准之基础分析 |
2.1 组织性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 |
2.1.1 法律规定 |
2.1.2 司法解释规定 |
2.1.3 各省市指导性意见规定 |
2.1.4 基本判断要素总结 |
2.2 经济性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 |
2.2.1 法律规定 |
2.2.2 司法解释规定 |
2.2.3 各省市指导性意见规定 |
2.2.4 基本判断要素总结 |
2.3 行为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 |
2.3.1 法律规定 |
2.3.2 司法解释规定 |
2.3.3 各省市指导性意见规定 |
2.3.4 基本判断要素总结 |
2.4 非法控制性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 |
2.4.1 法律规定 |
2.4.2 司法解释规定 |
2.4.3 各省市指导性意见规定 |
2.4.4 基本判断要素总结 |
2.5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标准的实践示例——刘汉案的分析 |
2.5.1 该案件中组织特征之认定 |
2.5.2 该案件中行为特征之认定 |
2.5.3 该案件中经济特征之认定 |
2.5.4 该案件中非法控制性特征之认定 |
3 域外规范与经验:黑社会组织的法律认定标准 |
3.1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地区 |
3.1.1 德国 |
3.1.2 意大利 |
3.1.3 日本 |
3.1.4 中国台湾地区 |
3.1.5 中国澳门地区 |
3.2 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 |
3.2.1 美国 |
3.2.2 英国 |
3.2.3 中国香港地区 |
3.3 国际组织相关条约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 |
3.3.1 联合国 |
3.3.2 欧盟 |
3.4 域外经验及其对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的借鉴 |
4 中国刑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之特别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别 |
4.1 司法解释中恶势力梳理 |
4.2 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恶势力特征 |
4.2.1 组织特征 |
4.2.2 行为特征 |
4.2.3 危害性特征 |
4.2.4 经济附随性特征 |
4.3 四川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
4.4 其他省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
4.5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认定标准之区别 |
4.5.1 组织特征 |
4.5.2 行为特征 |
4.5.3 经济特征 |
4.5.4 危害性特征 |
4.6 “精细区分”与“分而治之”:处理“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两种思路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内涵解析 |
一、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概念释义 |
二、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价值探析 |
一、法定管辖原则的补充 |
二、排除外部干扰的保障 |
三、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可取路径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与相关管辖制度的辨析 |
一、与移送管辖制度的区别 |
二、与集中管辖制度的区别 |
第二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一、美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二、英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一、德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二、法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第三节 域外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启示 |
一、适用范围的明确 |
二、参与主体的设置 |
三、适用程序的完善 |
四、制约机制的配置 |
五、适用目标的确立 |
第三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困境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立法困境 |
一、适用范围立法标准的模糊 |
二、参与主体立法设置的缺陷 |
三、程序机制立法配置的缺失 |
四、功能定位立法规定的不足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运作困境 |
一、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指定管辖关系的冲突 |
二、个案调控目标与类案调控现状的矛盾 |
三、程序启动的随意化 |
四、审查程序的行政化趋势 |
五、裁判文书适用的问题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制约困境 |
一、管辖异议监督措施的缺失 |
二、法官责任追究制等措施适用的有限性 |
三、二审、再审等措施适用的困难 |
第四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指导原则的明确 |
一、保障人权原则的确立 |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确立 |
三、实体公正原则的确立 |
四、主辅兼顾原则的确立 |
五、司法改革整体衔接原则的确立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立法内容的完善 |
一、功能定位的明确 |
二、适用范围的厘清 |
三、参与主体的设置 |
四、程序机制的配置 |
五、立法模式的调整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运作机制的建构 |
一、跨区域审判组织与案件分流机制的设置 |
二、当事人意见反馈与跨机关协商机制的设置 |
三、申请主体举证、说明机制的设置 |
四、运作过程听证机制的设置 |
五、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的设置 |
六、裁判文书适用机制的设置 |
第四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约机制的调整 |
一、管辖异议机制的确立 |
二、二审、再审机制的完善 |
三、行为人责任追究等机制的设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概述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整体情况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 |
第二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原因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现实原因 |
第三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与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现实问题 |
第四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附录: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汇总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作用及反思——以江浙两省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司法指导性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区分及其概念界定 |
(二) 量刑实体治理模式及其与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实践关联 |
二、我国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作用 |
(一) 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参考作用 |
(二) 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解释作用 |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亟待规范的问题 |
(一) 江浙两省《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的量刑规定对比 |
⒈从重情节规定对比。 |
⒉从轻情节规定对比。 |
⒊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对比。 |
(二) 我国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存在的问题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范治理措施 |
(一) 严格限定关涉定罪量刑问题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之制定主体 |
(二) 逐步减少直至禁止行政机关参与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制定与出台 |
(三) 加紧落实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清理工作 |
(四) 建立健全司法指导性文件公开制度 |
结论 |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机关会议纪要的刑法法源地位研究[D]. 吴睿佳. 山东大学, 2020(10)
-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D]. 谭慧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3]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D]. 李思进.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4]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D]. 肖弘毅. 郑州大学, 2020(02)
- [5]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D]. 朱家福. 四川师范大学, 2019(01)
- [7]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D]. 吕子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 程鹏.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9]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作用及反思——以江浙两省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为例[J]. 吴睿佳,王瑞君. 行政与法, 2019(01)
- [10]刑事司法裁判中会议纪要的应用、反思及规范化建议[J]. 吴睿佳,王瑞君. 法律方法, 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