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面积毁坏耕地是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杨德敏[1](2021)在《草原生态环境的刑事规制研究——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为切入点》文中认为我国对于草原的保护体现在刑法条文中仅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这样一个笼统的、缺乏类属性的罪名,对规制破坏草原生态犯罪行为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文章主要是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刑法立法现状进行检视,转变法益保护理念,使我国刑法对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规制,以法治保障草原生态文明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张明珠[2](2020)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愈演愈烈,十八亿亩的耕地红线岌岌可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我国农用地的保护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农用地”的具体范围存在观点上的分歧;本罪法条中“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理解有时存在偏差;“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是择一构成要件还是应当同时具备;“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等都存在一定争议。以上争议导致实践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存在分歧,因此,本文对以上争议点进行梳理研究,力求更精确的界定“农用地”的具体范围,并对农用地的类型进行二级分类,从而根据分类提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之间是否应当同时具备,笔者通过排列组合的方式进行分组讨论,认定“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两个要素之间应当同时具备。在“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关系上,笔者对现有观点进行分析,抽象出“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二者之间的“量”,并对二者“量”的大小关系进行穷尽式列举归纳,根据不同的比较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应当以“大量毁坏”中的“量”来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标准更为合理。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对比研究法等进行研究论述。在具体内容上,本文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内容,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主要分为三章,在第一章中,本文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历来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的精确划定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在第二章中,本文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中,笔者对农用地的层级进行了分类,并提出在农用地的第一层级分类之间互换使用应认定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仅在农用地的二级分类之间互换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应当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来加以认定,并认为“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要素应当同时具备。在第三章,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结果,认为对农用地的“毁坏”既包括字面意义上的毁坏,如污染和破坏;也包括功能意义上的毁坏,如造成农用地原有功能的丧失。在“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二者关系的认定上,通过对比分析,列举例证,笔者认为,要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只要满足“大量毁坏”的标准即可。此外,笔者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通过以上三章的分析论证,笔者希望能够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提供一个可以借鉴、比较明确的标准,为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借鉴蓝本,以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准确适用。
吴霞[3](2019)在《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文中研究指明晚近刑法学者在环境犯罪领域的争论很多可以归结为环境保护客体自身的问题。在基础理论方面,环境刑法的功能、目标或者任务到底是什么?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什么?环境刑法保护的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指向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众说纷纭,在学术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环境刑事立法过早化、法益前置化、抽象化、回应性、象征性等的批判,以及环境刑事立法、环境犯罪治理相对滞后、提倡累积犯等两种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加积极和前卫;而有些时候民事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在可能达到、应当达到和已经达到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时候,刑事处罚反而不作为;在环境刑法自身的体系内,触犯不同罪名的同一行为得到了不同的定罪和量刑。在立法评价中,人们习惯于以环境刑事立法为例来批判我国晚近刑事立法的扩张性。这里所涉及的问题一方面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另一方面是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争议实际上一直局限在法益概念自身的争论之中。而法益这样一个承载着古典启蒙时期自由主义思想的概念,难以适应以环境刑法为代表的现代刑法的发展,或者说法益概念即使在当下的学术繁荣中得到了重新的解释、被赋予了新功能,但它在功能分化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依然是一个具有局限性的概念。加上刑法本身在现代化过程中所遭遇的问题一直处于待解决的状态,于是环境刑事立法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典型代表必然遭受这些问题面向的攻击。而刑法现代化面临的形式理性的危机,需要对形式理性再实质化。在一般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更多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观察现代社会对刑法实质理性的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实质的手段来打破这种形式的僵化,却很少关注法律自身的变迁性问题以及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如何共生的问题。因此,搞清楚客体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无论是对学术理论的发展,还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环境刑法如何自处?这里需要回归对现代社会自身的观察。从社会学的角度,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复杂社会,刑法作为分化的一种结果,具有自身运作的逻辑。所以,这里引用了Luhmann的系统理论。借用Luhmann系统理论的研究方法,以往占主导地位的经验/先验、主体/客体的方式被系统/环境的模式所取代。这种研究范式的转化淡化了人类诸个体、实现了去中心化,倡导系统间平行运作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系统理论反对空泛的价值原则、人权理念、道德伦理等对法律的干涉,但其理论自身无处不在维护这样一种公平和正义。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这种研究范式打破了教义学所假想的体系性的神话,解决了刑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学者所倡导的“李斯特鸿沟”的僵化问题。尽管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试图引入Luhmann的系统理论,为人们从宏观方面思考刑法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但这种引入所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宽泛,集中在刑法体系框架性的设想,缺乏理论的应用和具体建构。德国也有学者如Amelung在分析了法益概念的局限性之后试图吸收Luhmann的系统论思想,但真正将Luhmann理论引入刑法并完成体系建构的是德国刑法学者Jakobs。从Jakobs的思想源头Luhmann那里来观察他的规范违反说,我们可以发现法益论支持者对Jakobs的很多批判都存在着误解。可惜的是,面对各种批判,Jakobs最后走向了Hegel。虽然Jakobs吸收了Luhmann系统理论中自由/义务(当为)这样一组关于社会沟通的基本二元区分符号以及期望结构的理论,但他并没有关注Luhmann后期的自创生理论以及Luhmann面对运作封闭的批评而提出的结构耦合理论。而这些正是解锁法律形式危机的关键之处。从Luhmann的系统理论出发,可以得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规范。这种规范与从事实中演化而来的概念性规范不同,它是法律系统自创生的一种规范。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的逻辑贯彻的是从存在推导出当为的一元论,而Luhmann反对一切经验的现实世界进入他的系统理论。从系统理论出发,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具有自创生的性质。根据Luhmann的描述,自创生遵循以下逻辑:系统由元素组成,这些元素通过信息的递归性排列产生,并构成网状的系统结构,通过有意义的沟通以及沟通的复制来建构和维持系统。它们的自我再生产需要系统身份的确认,即区分系统和环境,通过将所选择归属于系统而不是它的环境来实现,这种区分又依赖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才能被引入系统。在法律系统中,通过专门化、一致性的行为期望的制度化,法律规范得以形成。行为期望来源于对自由/当为的决策,这个基本二元规则确保了法律自创生的维系,排斥了外来主观性赋予的价值观或者伦理观等。在一般法律系统的部分要素自我观察、自我描述的循环性的结构塑造中,可以实现刑法运作独立的递归,通过不同于一般法律系统的“意义”赋予,刑法可以建构自身的网络交织的结构。环境刑法再生系统的统一决定了系统结构的稳定。规范的自我再生强化了环境刑法的自治。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促使环境刑法保护客体进行自我限制。但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并不隔绝与外界的联系。而环境刑法对认知的开放也不能走得太远,否则系统所有的功能分化以及化约的努力就会付诸东流。法律系统的开放以规范的自我参照的封闭为前提,而法律规范封闭的自创生、自我复制需要法律系统和环境之间的信息沟通。在与环境的联系方面,环境刑法规范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向外认知地开放。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所针对的主要是传统的开放系统与其环境信息的流入—流出这样一种相互交换所带来专断和恣意。为了避免其他系统对刑法系统的输入式干预,刑法与其环境的关系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呈现。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前提是刑法自创生运作的封闭。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彰显的是环境刑法向其环境的一种开放,它是相对于运作封闭的自我参照的一种外部参照,通过自己的环境即其他系统信息运作的激扰,经过意义的沟通来做出一定的反应。干扰和刺激是因为结构耦合而存在,如果没有结构耦合就不会有干扰,系统因而也将失去学习和改造自己的机会。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会带来结构变动的效果。环境刑法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重要实例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审查入罪标准以及刑罚裁量时对环境破坏行为所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折价评估。目前生态价值货币化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刑法与政治结构耦合的典型之处在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的出台。在概念法学中,利益权衡一直是一个法律与外界沟通的媒介,但在自我参照的自创生刑法系统中利益只是实现系统外部参照的一个概念。法益概念源于利益概念,同时它在刑法教义学中承载了太多的意义,所以它也无法成为环境刑法与外界沟通的媒介。Roxin将刑事政策结构化到刑法体系中,一定程度上符合Luhmann自创生系统对法律系统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但它依然是刑法系统的一个外部因素,是政治与刑法结构耦合的表现形式。环境刑法与其环境结构耦合的媒介应当是刑法系统内的核心概念,只有规范这一概念才能承担这样一种功能。总之,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环境刑法规范,只有环境刑法规范才能解释和确立新的环境刑法规范。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阻断了外来的伦理道德、价值原则、利益权衡等的干扰,限制了环境刑法规范的恣意扩张;刑法系统认知的开放促进了环境刑法规范对环境的学习以及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保障了环境刑法规范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统一,有利于形式理性的再实质化。
杨紫千[4](2019)在《沈阳市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研究》文中提出耕地是指可以进行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但在城市快速发展,建设用地急速扩张的大背景下,耕地资源遭受到了大量破坏,违法占用耕地搞建设、挖沙、取土等破坏耕地行为屡见不鲜。自1997年耕地破坏罪的提出开始,国家陆续出台制止耕地破坏的相关政策法规,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程度鉴定,依法移送定罪量刑。但耕地破坏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究其原是因为没有一套完备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标准。因此研究适用于本地区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标准十分必要。本研究在分析和掌握当前关于耕地破坏、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方面的相关研究进展的基础上,以挖损、硬覆盖、种植条件严重损毁等基本概念为指导,深入分析,调查与分析研究区2008~2018年耕地破坏典型案例,结合当地耕地种植条件实际,分析影响耕地破坏程度的因素,从不同破坏形式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影响以及恢复种植条件的难易程度两个方面,分别对挖损、硬覆盖、压占等三种形式的破坏耕地程度进行了剖析,确定每种破坏类型破坏程度的划分依据,最终针对挖损、硬覆盖、压占三种破坏类型提出了量化可检索的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主要结论如下:(1)沈阳市近10年来耕地破坏完结案件共计62例,涉及破坏面积125.33hm2,主要分布在新民市、浑南区、苏家屯区、辽中县与康平县,毁坏耕地分布跨度广,数量大,涵盖挖损、硬覆盖、压占三种破坏类型,毁坏耕地形式多样。(2)沈阳市挖损、硬覆盖、压占三种破坏类型对耕地的损毁程度为严重损毁,少量破坏面积涉及轻度损毁。挖损型各种破坏形式挖损深度在1~3m,其中挖沙破坏耕地形式挖损深度较大,高达10m;硬覆盖型破坏耕地主要包括素土压实、砂石、方砖、水泥、建筑物等硬覆盖类型;压占型破坏耕地包括土质压占物;沙、砂石及矿石等砂石质压占物;砖瓦、木材建筑材料及砖类制成品压占物;垃圾类四种压占物类型。(3)根据不同耕地破坏形式对耕种作物的土壤条件以及恢复耕种条件难易程度两个方面,将耕地破坏程度等级分为轻度损毁、中度损毁、重度损毁。(4)遵循科学性原则、规范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提出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并建立检索系统。
圣野[5](2019)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实证研究 ——以湖北省A市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农用地破坏现象日益严重,所占土地资源的比例也日益减少。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归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在对湖北省A市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刑事案件梳理后,发现A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较为突出。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在实务工作中处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这类案件时也存在问题。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进行实证研究:第一部分研究A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概况,分析案件基本情况及原因;第二部分研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制度缺陷,这一部分结合案例分实体法方面、程序法方面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方面三个方面进行实证研究,在实体法方面存在保护对象范围小、犯罪主体不明确、认定标准不清晰、刑罚惩罚力度弱等问题;在程序法方面存在对犯罪对象的原貌鉴定困难、鉴定机构不具权威性、缺乏鉴定意见、恢复原状可能性小且转为合法化土地现象严重等问题;另外,还存在行政部门履职难、行政干预现象较为严重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且衔接不紧密等缺陷;最后,提出了提升公民法律意识、规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律标准、完善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设立权威的农用地鉴定机构、加强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以及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两法衔接”工作等相关建议。
高维俭,史运伟[6](2018)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文中提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态势不容乐观,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对林地的非法占用现象突出。在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和难题,具体包括对该罪客观行为理解适用、牵连犯处断、想象竞合犯处断、犯罪中止认定等几个方面。这些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司法适用,应当以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理念为指导。在客观行为方面,应妥善处理行政违法前置、改变占用土地用途行为类型化、数量较大以及大量毁坏等量化因素的认定标准问题。对其中牵连犯的认定应当采取折衷说,刑罚的处断应当采取具体分析说。就其中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选择一重罪处罚。犯罪中止认定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朱志坚[7](2017)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实践中的瓶颈探析与解决途径》文中研究说明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基于土地基本国情,强化耕地"红线"意识,深化土地供给侧改革,关注资源动态,实现占补平衡,优化结构调整,完善法律法规,抑制非法侵占农用地以及打击破坏耕地犯罪已成为新时期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本研究针对我国当前破坏耕地行为日益严重,对破坏耕地犯罪行为惩治不力的现状,根据实地调研与访谈、专业文献、政策法律法规、具体案例分析,研究发现我国目前耕地破坏鉴定工作在立法入刑标准、鉴定机构设置和运作模式、鉴定对象和鉴定范围、破坏程度判定等方面存在问题。从立法入刑标准看,当前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法律追诉的入刑门槛不合理,破坏5亩基本农田、10亩一般耕地的入刑标准太高;鉴定机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担任鉴定主体不合理,鉴定活动运作模式上缺乏统—规范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执法过程中常因规划用途和实际用途出现矛盾导致鉴定对象的不明晰,损毁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破坏程度鉴定缺乏定量标准,破坏程度判定主观性强。通过对2009年到2016年间辽宁省沈阳、抚顺、葫芦岛、营口、锦州等地调查搜集的68例耕地破坏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了研究区内破坏后各种用途损毁土地面积占比、损毁耕地面积占比以及损毁基本农田面积占比情况;目前耕地损毁类型以硬覆盖破坏和挖损破坏两种类型为主,分别占调查案例的51%和49%,没有涉及因污染造成耕地损毁案例;从35个硬覆盖破坏案例统计情况来看,损毁方式包括了圈占、轻度压占以及硬化地面,其中用于圈占院落、建农村鸭棚、建育苗大棚等用途的属于轻度损毁,用于建设加工厂房、墓园、学校、高尔夫球场、堆放煤矸石、堆放沙土等用途的属于重度损毁。从33个挖损破坏案例看,破坏后主要以推挖鱼塘居多,其次是挖沙破坏和非法取土破坏,损毁程度均属于重度损毁。本文主要针对上述瓶颈问题和案例分析,对我国目前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提出对策建议。在立法建议方面提出了以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作为《刑法》设限追诉的下限标准的观点,指出设限"量"的降低,追刑问责范围的增大,必将有效遏制涉"地"犯罪增多的势头,保障有限土地资源的合法合规使用;在鉴定机构设置方面,建议建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并提出了建立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框架结构设计和机构成立满足的必备条件,这样可以有效解决鉴定主体不统一、鉴定程序缺失、鉴定司法追责等一系列问题。在破坏程度鉴定标准方面,建议根据不同类型的损毁对土壤理化性质和生态功能的影响程度、可恢复的难易程度等划分出损毁等级。本研究认为,在执法过程中鉴定损毁范围应以整个圈占范围(整个宗地)为准,而不宜将整个宗地拆分;执法对象应逐步扩大到所有农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等,而不能只针对现状中的耕地和规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以真正体现现行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法初衷。
史志林[8](2017)在《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研究》文中指出黑河流域是丝绸之路河西走廊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西北干旱区第二大内陆河。随着近2000年以来的强度开发和利用,出现了许多严重的生态问题,直接威胁着流域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探讨流域历史时期环境演变的过程、表现和原因,分析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相互关系,对本流域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文章综合借鉴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利用历史文献学和历史地理学方法,在文献考证、实地考察和遥感分析的基础上对黑河流域历史时期的环境演变过程、主要表现和演变的原因进行研究。文章主要结论有:就流域的整体气候状况而言,西汉时期和唐朝中后期属于温暖湿润期,东汉时期、隋朝初期、五代十国时期及明朝前、后期属于温暖干旱期,东汉末三国时期、南北朝前期、唐朝前期及清朝初期、末期属寒冷湿润期,两晋时期、南北朝后期、隋朝后期、宋元时期、明朝中期及清朝中期属寒冷干旱期。在这样的气候黑河流域环境演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汉代后期、唐代中后期和明清时期是典型的沙漠化时段,流域中典型的五块沙漠化绿洲民乐李寨菊花地、张掖“黑水国”、古居延绿洲、马营河、摆浪河下游、金塔东沙窝都是在这些时间段形成的。其二,黑河流域的主要自然灾害有干旱、洪涝、冰雹、霜冻、风暴、虫鼠害、地震等类型,其中以旱涝和地震最为严重。自然灾害时空分布呈现出时间上分布不均衡、不同阶段灾害的构成状况有较大差异和同一种灾害持续连年发生等特征。其三,黑河流域历史时期的城市选址与城市兴衰,都与地理环境及其演变有着密切关系,交通线路的走向也与地理环境关系密切。其四,黑河流域的气候变化还对流域内的野马、野骆驼等分布及变迁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黑河下游古遗址出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也与气候的好坏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关于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研究,文章从农牧业开发、水利建设,人口数量与结构等角度进行了分析。但是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驱动机制在空间上由于人类活动的强弱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上游水环境以气候变化为主要驱动力,人类活动效应也已初步显现;中游水环境以与人类活动相关的土地利用为主要驱动力,人类活动已经完全掩盖了气候变化的影响;下游则受到气候变化和中下游人类活动共同影响,人类活动影响逐步上升为主导驱动力。
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投资课题组,韩连贵[9](2017)在《关于探讨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利用、征购储备、供应占用和财政筹融资监管体系完善的途径(上)》文中研究表明19582017年以来,国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推动各地区逐步深化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及相关系统经营管理体制,拓展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利用、保护节约集约使用、征购储备供应占用、财政筹融资监管体系完善征途上,拓展十二条途径:一是农村土地所有制、使用权益和征购、占用法制途径;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长久和使用权流转畅通保障途径;三是农村耕地永久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及占补平衡途径;四是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途径;五是农村土地综合开发和科学复垦途径;六是农村土地依法征购、储供、利用途径;七是农村土地定级估价和建设占用审批调控途径;八是农村村民住宅基地建设维护和治理途径;九是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实施途径;十是农村土地及相关系统经营管理监督检查途径;十一是农村村民失地后社会保障途径;十二是农村土地财政筹融资监管体系逐步完善途径。
张运坦[10](2016)在《盗窃土壤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害公私利益的行为。这类行为中有的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盗窃土壤的行为就是这类行为之一。有的观点把土壤认定为公私财物,认为盗窃土壤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对公私财物的保护,应认定为盗窃罪;另有观点认为非法转移土壤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刑法对不动产土地的保护,应当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土壤本身的财产属性,以及盗窃土壤行为侵害的法益均存在着争议。面对这种争议以及参考域外刑事立法规范中关于盗窃土壤行为定性的立法经验,探析对我国刑事立法的改进,特写此文。本文主要分为五个大部分进行阐述分析。本文第一大部分对盗窃土壤的刑法定性进行了概述.该部分首先对盗窃土壤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归纳出本文所要论述的盗窃土壤的行为所具备的三方面特征:第一,对盗窃对象土壤的界定,认为土壤区别于土地,土壤是土地的组成部分;第二,盗窃土壤的行为是未经过该土地所有人批准和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行为;第三,盗窃土壤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然后对盗窃土壤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进行探析,论述刑事可罚性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具有一定危害性且现行其部门法不足以保护其法益时,这种行为具有犯罪化的可行性,应当使其犯罪化,从而具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并对盗窃土壤行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进行论证,验证了盗窃土壤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前提。最后对盗窃土壤行为两种刑法定性观点进行概述:盗窃罪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说,说明了两种争议观点的由来是因对盗窃土壤行为侵害的法益认识不同,并对两种争议焦点进行简要阐述。本文第二大部分对盗窃土壤定性为盗窃罪进行评析。首先对定性为盗窃罪之观点进行阐述,对盗窃罪说的主要观点进行一一阐述:认为土壤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公私财物,盗窃土壤行为符合盗窃罪行为的秘密属性要求。然后指出盗窃罪观点的理论依据:盗窃罪说认为具有使用价值和市场交换价值的物品应当属于财物。本部分最后对盗窃罪观点的进行正负两面进行评析。指出盗窃罪说对行为的秘密属性的认定具有合理性,本人解释交易土壤的本质是对取取土壤和运输土壤的劳动费的交易,而非对土壤本身市场价值的交易。通过本部分的论述,得出结论:以盗窃罪定性盗窃土壤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本文第三大部分对盗窃土壤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甩地罪进行评析。首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至关观点阐述,对此罪的主要观点进行分别阐述。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说的理论依据进行论述:侵害的法益是不动产土地;盗窃土壤的行为致使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本人对该观点进行评析,肯定了该学说认定的盗窃土壤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的观点。再对盗窃土壤行为的“占用”属性进行分析,得出其不具备该属性,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占用”之要求。通过本部分的论述得出结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性盗窃土壤的行为具有不合理性。本文第四大部分对域外相关刑事立法进行评述和借鉴。本部分分别对日本刑法典和英美刑法有关对不动产土地保护的两种罪名进行了概述:口本刑法“毁坏器物罪”、英美刑法“损毁财产罪”。通过分析依照这两个罪名可以对盗窃土壤的行为进行合理定性。本部分归纳了日本毁坏器物罪和英美损毁财产罪之刑事立法特点。首先,日本刑法典的规制和形式判例,把毁坏土地的行为定性为对普通财物的毁坏,定性为损坏器物罪。再次,日本刑法典对于毁坏财物的规制采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毁坏的含义比较广泛,毁坏器物罪对有关毁坏的含义参照概说。“损毁财产罪”的概念可以看出,毁损的范围相当广泛。进一步从直接借鉴和间接借鉴两个方面论述了对我国刑事立法的意义。在直接借鉴的论述中,对比中口英美毁损财物罪的区别,得出效仿口本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盗窃土壤的行为以毁坏财物罪定性。本文最后一大部分对盗窃土壤行为入罪可行性进行探析。通过上文的论述得出了我国现行刑法无法对盗窃土壤的行为进行合理定性并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建议增加新的罪名“毁坏土地罪”,从而更加行之有效的定性盗窃土壤这一社会危害行为,从而达到提高对不动产土地的保护之目的。
二、大面积毁坏耕地是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大面积毁坏耕地是犯罪(论文提纲范文)
(1)草原生态环境的刑事规制研究——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一、草原生态环境刑法规制的现实与规范 |
二、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流变 |
三、草原生态环境的刑事立法监视与修正 |
(一)设立独立的罪名 |
1. 对草原生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的必要性 |
2. 设立独立罪名“破坏草原资源罪” |
(二)配置可操作性的刑罚制度 |
1. 设置法定刑档次 |
2. 规定明确的罚金额度 |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对象 |
一、本罪对象的扩展 |
二、“等农用地”含义及理论观点 |
(一)“等农用地”的含义 |
(二)“等农用地”范围的各种理论观点 |
三、本罪对象的范围 |
(一)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
(二)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
(三)结论 |
第二章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 |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不法要素 |
(一)构成本罪的前置性要件 |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表现形式 |
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 |
(一)将农用地改为非农用地使用 |
(二)将此类农用地改为其他种类的农用地使用 |
三、“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行为之间的关系 |
(一)“非法占用”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
(二)“合法占用”后,“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
(三)“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行为二者应当同时具备 |
第三章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结果 |
一、“数量较大”的认定 |
二、“大量毁坏”中“毁坏”的认定 |
三、“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 |
(一)现有的学说观点 |
(二)“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之间“量”的关系 |
(三)“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之间的整体关系 |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分 |
(一)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 |
(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目的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五、本研究的意义 |
第一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面向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争议 |
一、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应用中的问题 |
一、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司法问题 |
二、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立法扩张问题 |
第二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之源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中法益概念的局限 |
一、法益概念及其批判性功能的局限 |
二、功能分化的社会对法益理论的挑战 |
第二节 刑法自身现代化的问题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一、域外针对刑法现代化研究的情状 |
二、国内关于刑法现代化的困惑 |
三、刑法现代化中的象征性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第三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重塑:系统理论的引入 |
第一节 系统理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
一、系统理论简略图景 |
二、系统理论的范式转化 |
三、系统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
第二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研究 |
一、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 |
二、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的成果:以Jakobs的研究为例 |
三、系统理论与刑法研究汇流的评析 |
第三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规制 |
一、环境规制的一般模式 |
二、环境风险的系统理论解释 |
三、环境规制的系统理论讨论 |
第四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刑法保护客体 |
一、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保护客体:规范 |
二、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诠释 |
三、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象征性功能 |
四、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现代化问题 |
第四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性质:自创生 |
第一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自创生:保护客体的自我生成 |
一、自创生法律系统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生产:规范生产规范 |
第二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封闭: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一、法律系统运作封闭的实现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第三节 环境刑法规范认知的开放: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一、规范的封闭与认知的开放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第五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外部关联:结构耦合 |
第一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实现 |
一、刑法系统结构耦合所针对的问题:相互交换 |
二、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 |
第二节 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刑法理论中结构耦合的媒介与评析 |
二、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规范 |
第三节 规范确证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
一、规范确证的论证思维 |
二、规范确证的有效性统一目的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沈阳市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前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耕地破坏的预防机制研究 |
1.3.2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研究 |
1.3.3 耕地破坏罪适用法律研究 |
1.3.4 小结 |
1.4 研究方案 |
1.4.1 研究目标 |
1.4.2 研究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4.4 研究技术路线 |
1.5 概念界定 |
1.5.1 耕地相关概念 |
1.5.2 耕地破坏相关概念 |
1.5.3 小结 |
第二章 研究区域概况及耕地种植条件分析 |
2.1 区域概况 |
2.1.1 地理位置 |
2.1.2 自然条件 |
2.2 耕地种植条件分析 |
2.2.1 耕地数量与质量等别情况 |
2.2.2 沈阳市耕地土壤条件 |
2.2.3 沈阳市耕作管理措施 |
2.3 小结 |
第三章 沈阳市近十年耕地破坏数量、类型及破坏形式分析 |
3.1 沈阳市近十年耕地破坏数量及分布 |
3.2 沈阳市耕地破坏类型及破坏形式分析 |
3.2.1 沈阳市耕地挖损型破坏分析 |
3.2.2 沈阳市耕地硬覆盖型破坏分析 |
3.2.3 沈阳市耕地压占型破坏分析 |
3.2.4 沈阳市耕地复合型破坏分析 |
3.3 小结 |
第四章 基于不同耕地破坏类型破坏程度分析研究 |
4.1 挖损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分析研究 |
4.1.1 沈阳市挖损毁坏耕地表现形式分析 |
4.1.2 挖损对耕地土壤条件的损毁分析 |
4.1.3 挖损耕地恢复的工程成本估算 |
4.2 硬覆盖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分析研究 |
4.2.1 沈阳市硬覆盖毁坏耕地表现形式分析 |
4.2.2 硬覆盖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一般机理分析 |
4.2.3 不同类型硬覆盖对耕地种植条件的损毁情况分析 |
4.2.4 不同类型硬覆盖毁坏耕地的恢复难易程度分析 |
4.3 压占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分析研究 |
4.3.1 压占毁坏耕地的含义及形式 |
4.3.2 压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的一般机理分析 |
4.3.3 不同类型压占物对耕地种植条件的损毁情况分析 |
4.3.4 压占毁坏耕地的恢复难易程度分析 |
第五章 挖损、硬覆盖、压占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建立 |
5.1 关于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构建的思考 |
5.1.1 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建立的原则 |
5.1.2 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等级、框架、表述形式的确定 |
5.1.3 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建立其他内容说明 |
5.2 挖损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判定标准 |
5.2.1 基于挖损毁坏土壤条件角度的耕地毁坏轻重程度判定 |
5.2.2 基于挖损耕地恢复经济性角度的耕地毁坏轻重程度判定 |
5.2.3 综合两个角度的挖损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判定标准 |
5.3 硬覆盖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判定标准 |
5.3.1 基于硬覆盖毁坏土壤条件角度的耕地毁坏轻重程度判定 |
5.3.2 基于硬覆盖耕地恢复难易程度角度的耕地毁坏轻重程度判定 |
5.3.3 综合两种角度的硬覆盖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判定 |
5.4 压占毁坏耕地轻重程度判定标准 |
5.4.1 基于压占毁坏耕地种植条件与恢复难易程度的轻重程度判定 |
5.5 耕地破坏程度检索 |
第六章 结论 |
6.1 结论 |
6.2 论文的创新 |
6.3 论文的不足与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附录 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表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实证研究 ——以湖北省A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湖北省A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概况 |
第一节 湖北省A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基本情况 |
第二节 湖北省A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原因分析 |
第二章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制度缺陷 |
第一节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实体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第二节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程序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第三节 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在其他相关方面存在的缺陷 |
第三章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规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标准 |
第二节 设立权威的农用地鉴定机构 |
第三节 重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 |
第四节 加强行政部门行政执法 |
第五节 完善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 |
第六节 加强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两法衔接”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录: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部分学术论着 |
(6)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态势 |
(一) 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趋势 |
(二) 涉案土地基本情况分析 |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客观行为释疑 |
(一) 行政违法前置问题分析 |
(二) 非法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
(三) 数量较大的量化标准探究 |
(四) 大量毁损的量化标准认定 |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常见罪数疑难问题分析 |
(一)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认定问题 |
1.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具体类型 |
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的处断方式 |
(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想象竞合情形及处理方式 |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其他实务问题 |
(一)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主观认定疑难解析 |
(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犯罪中止认定疑难解析 |
(7)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实践中的瓶颈探析与解决途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相关研究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3.3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方案 |
1.4.1 研究的目标 |
1.4.2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4.3 研究的主要方法 |
1.4.4 研究的技术路线 |
第二章 基本概念界定及基础理论借鉴 |
2.1 基本概念界定 |
2.1.1 耕地 |
2.1.2 基本农田 |
2.1.3 土壤剖面与耕地土壤层次 |
2.1.4 破坏耕地 |
2.2 基础理论借鉴 |
2.2.1 罗尔斯的公平观 |
2.2.2 效率的原理和土地执法效率 |
2.2.3 刑罚威慑理论 |
2.2.4 可持续发展理论 |
第三章 耕地破坏案例调查分析 |
3.1 耕地破坏案例统计情况 |
3.2 案例统计结果分析 |
第四章 耕地破坏鉴定实践中的瓶颈问题分析 |
4.1 破坏耕地量刑入罪面积标准的探讨 |
4.1.1 入刑面积标准的现状 |
4.1.2 当前入刑面积标准的危害性 |
4.2 耕地破坏鉴定机构的设置 |
4.2.1 现状解读与成因分析 |
4.2.2 这种鉴定模式的弊端 |
4.3 耕地破坏鉴定对象的确定存在的问题 |
4.4 耕地破坏损毁范围的确定存在的问题 |
4.5 耕地破坏鉴定缺乏质量变化的测度基础 |
4.6 耕地破坏程度的划分现状与缺陷 |
4.7 农业结构调整中非法占用耕地的问题 |
第五章 破解当前耕地破坏鉴定实践中瓶颈的途径 |
5.1 耕地破坏量刑适宜面积的界定 |
5.1.1 从社会公平性来分析量刑面积标准 |
5.1.2 从土地执法效率来分析量刑面积标准 |
5.1.3 以人均耕地面积来分析量刑面积标准 |
5.2 耕地破坏鉴定机构设立的构想 |
5.3 耕地破坏鉴定对象的确定 |
5.4 耕地破坏范围的界定 |
5.5 耕地破坏质量鉴定的建议 |
5.6 耕地破坏不同类型的破坏等级划分 |
5.6.1 硬覆盖破坏耕地 |
5.6.2 挖损破坏耕地 |
5.6.3 污染破坏耕地 |
5.7 农业结构调整和新型农业合作化中占用耕地的建议 |
第六章 耕地破坏鉴定的实证分析 |
6.1 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七章 结论 |
7.1 论文的结论 |
7.2 论文的创新 |
7.3 论文的不足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学术史回顾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材料与方法 |
第四节 黑河流域水系概况 |
第二章 黑河流域历代行政建置与人口规模 |
第一节 两汉时期的行政建置与人口规模 |
第二节 魏晋北朝时期的行政建置与人口规模 |
第三节 隋唐时期的建置与人口规模 |
第四节 西夏元时期黑河流域的行政建置与人口规模 |
第五节 明清时期黑河流域的行政建置与人口 |
第六节 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建置与人口 |
第三章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过程与特征 |
第一节 过去2000年黑河流域的气候状况 |
第二节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过程 |
第三节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特征 |
第四章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具体体现 |
第一节 典型区域的沙漠化和盐碱化 |
第二节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的自然灾害 |
第三节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尾闾湖的变化 |
第四节 环境演变对野生动物的影响——以野马、野骆驼为例 |
第五节 地理环境及其演变对城市形成与发展的影响 |
第六节 气候变化对黑河下游植物种类的影响 |
第五章 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的原因 |
第一节 农业开发与环境演变 |
第二节 黑河流域历代时期的水利建设 |
第三节 黑河流域历史时期的畜牧业发展状况 |
第四节 人口结构、数量与环境演变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黑河流域年表(BC202——AD2014) |
附录二 黑河流域古遗址统计表 |
附录三 黑河下游地区植物种子鉴定图录 |
附录四 黑河流域农田水利文献辑录 |
附录五 张掖水利设施遗迹 |
附录六 张掖地区山谷水库调节供水渠道、河流、泉水引水渠道一览表 |
附录七 西夏国的水利灌溉 |
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关于探讨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利用、征购储备、供应占用和财政筹融资监管体系完善的途径(上)(论文提纲范文)
一、农村土地所有制、使用权益和征购、占用法制途径 |
(一) 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管法制规则。 |
(二) 农村土地所有、使用权利证明、变更、收回登记发证法制规则。 |
(三) 农村土地所有权确认及其所属经管法制规则。 |
(四) 农村土地使用权维护、补偿经管法制规则。 |
(五) 农村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经管法制规则。 |
(六) 农村土地征收、收回、购买依据法制规则。 |
(七) 农村土地征收占用和购买使用实施法制规则。 |
(八) 农村土地利用法制规则调整修正落实。 |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长久和使用权流转畅通保障途径 |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长久保障途径。 |
(二) 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畅通保障途径。 |
三、农村耕地永久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及占补平衡途径 |
(一) 农村耕地要坚定组织开拓全方位永久保护途径。 |
(二) 农村耕地要全力组织拓宽科学节约集约利用途径。 |
(三) 农村耕地保护占补平衡的途径。 |
四、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途径 |
(一) 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的意义和特点。 |
(二) 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的理念和标准。 |
(三) 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的任务和要求。 |
(四) 农村土地全面整理和深入整治的方式和做法。 |
(10)盗窃土壤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盗窃土壤刑法定性概述 |
(一) 盗窃土壤行为的概念 |
(二) 盗窃土壤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分析 |
1. 刑事可罚性之前提 |
2. 盗窃土壤刑事可罚性前提具备与否之分析 |
(三) 盗窃土壤行为两种刑法定性观点之概述 |
二、盗窃土壤定性为盗窃罪之评析 |
(一) 成立盗窃罪之观点阐述 |
(二) 成立盗窃罪观点的理论依据 |
(三) 对成立盗窃罪观点的评析 |
1. 合理之处 |
2. 不当之处 |
三、盗窃土壤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评析 |
(一) 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观点阐述 |
(二) 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观点之理论依据 |
(三) 对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观点的评析 |
1. 合理之处 |
2. 不当之处 |
四、域外相关刑事立法之借鉴 |
(一) 日本相关刑事立法之介绍 |
(二) 英美相关刑事立法之介绍 |
(三) 域外相关刑事立法之借鉴 |
1. 直接借鉴可行性分析 |
2. 间接借鉴之分析 |
五、盗窃土壤行为之入罪可行性探析 |
(一) 盗窃土壤行为刑事入罪之概述 |
(二) 设立新罪名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
1. 明确土地的概念和受保护的范围 |
2. 土地资源刑事立法由“重视土地的经济价值”转为“土地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并重” |
3. 明确主观要件包括过失,明确过失犯罪的刑罚,明确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
4. 破坏环境资源罪应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
(三) 设立毁坏土地罪规制之浅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大面积毁坏耕地是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 [1]草原生态环境的刑事规制研究——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为切入点[J]. 杨德敏.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21(06)
-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研究[D]. 张明珠.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3]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D]. 吴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4]沈阳市耕地破坏程度判定标准研究[D]. 杨紫千. 沈阳农业大学, 2019(04)
-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实证研究 ——以湖北省A市为例[D]. 圣野. 三峡大学, 2019(06)
- [6]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J]. 高维俭,史运伟. 人民司法(应用), 2018(31)
- [7]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实践中的瓶颈探析与解决途径[D]. 朱志坚. 沈阳农业大学, 2017(01)
- [8]历史时期黑河流域环境演变研究[D]. 史志林. 兰州大学, 2017(12)
- [9]关于探讨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利用、征购储备、供应占用和财政筹融资监管体系完善的途径(上)[J]. 农村土地综合开发治理投资课题组,韩连贵. 经济研究参考, 2017(19)
- [10]盗窃土壤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张运坦. 海南大学, 2016(08)
标签:农用地论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文; 耕地红线论文; 生态破坏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