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胡晓静[1](2021)在《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目前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股东是诉讼的决定者,公司作为原本的请求权主体的诉讼决定权和抗辩权却被忽视了。在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可以考虑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庭前司法审查程序,将原告股东资格、前置程序要件、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和违反公司利益的重大事由均列为审查事项。在该程序中,公司得以诉讼违反公司最佳利益为由行使抗辩权,以阻止诉讼的进行。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特别是对公司抗辩事由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入股东派生诉讼的庭审程序,以此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并降低司法成本。
黄婷[2](2021)在《“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探析》文中指出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作为该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理论尚未得到立法及司法适用规定的明确肯定。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个一体建设"过程中,"毒树之果"规则能够维护程序正义,敦促侦查人员遵守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顺应依法办案、保障人权的需要,有现实的适用基础。为保障"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正确适用,在立法方面,应当将"毒树"的范围限缩为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在具体适用方面,采用裁量排除,由预审法官结合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衍生证据的重要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决定是否排除;在配套制度方面,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增设庭前证据审查程序,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在排除标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规范排除"毒树之果"的裁量标准。
盛雷鸣[3](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付刘圣佳[4](2020)在《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文中研究表明鉴真规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一项专门针对实物证据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初步证明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揭示了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为进一步运用实物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挥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奠定了证据基础,有助于防止虚假、不真、无关证据进入法庭,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的准入几乎不受限制,不真证据进入法庭被采纳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现象时有出现,同时,由于取证和管证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使实物证据真实性、同一性存疑,控辩双方就此问题展开激烈对抗,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的认定与证明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难题。本文以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为研究主题,分析和借鉴美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重要法治经验,以期完善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优化实物证据的审查模式,防范冤假错案,解决因实物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引发的认证难题。导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缘起、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和创新点及不足。正文第一章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概述,主要介绍了鉴真规则的概念、性质、功能及其与其他证据规则的辨析。鉴真一词源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九章“Authent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的规定,本章主要从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方面分析了鉴真的内涵,鉴真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无需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仅需达到表面可采,其次,鉴真是证据相关性的一个特殊层面,鉴真是为满足实物证据可采性之先决条件——相关性,证明实物证据与所声称的实物证据同一的证明活动。鉴真规则之建立源于证据的相关性、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推定证据不真实三个理论基础,作为美国证据可采性体系的一部分,鉴真属于典型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证据能力规则,但又具有其特殊性,它属于非技术性法律规则,因它解决的是证据的逻辑相关性问题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鉴真为实物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证据铺垫,有利于排除实物证据在动态变化过程中受到的干扰,保障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利于防止虚假伪造的证据进入法庭。就鉴真和其他证据规则的关系而言,它与最佳证据规则形成了互补关系,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共同构成了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体系,二者存在显着区别但也会发生竞合。正文第二章第一节是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立法及实践的分析,这一章节主要是回答了我国是否确立了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这一问题。对于我国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中一类规范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规则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存有争议。本文从规范目的、立法形式、规则内容、启动阶段等各个方面将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上这一类难以归类的证据规则与美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进行了对比,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尚未形成像美国证据法上一样的证据鉴真规则体系,但可将我国已经初现鉴真精神的、与美国鉴真规则相似的这一类证据规则概括总结为“中国式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雏形。第二节论证了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意义和价值。分别从侦控审三机关的角度、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体系和审查模式、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三方面论证了我国构建和完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意义和价值。正文第三部分指出了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点与不足。第一,我国立法上未确立形成体系化的完整的鉴真规则,规则内容比较简单粗疏;第二,我国的鉴真方法单一、不够灵活,并未建立美国鉴真体系中核心的证据保管链制度,鉴真主要依赖笔录证据,形式化特征明显;第三,我国的鉴真规则并非显性规则,尚为一个隐性的制度,鉴真实践隐含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判断之中,缺少独立的程序作为依托;第四,在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具体适用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补正与合理解释应用广泛,鉴真规则的效力偏软。正文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建议。首先,按照两步走的立法策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其次,应形成多元化的灵活的鉴真方法体系,后文设专章讨论了鉴真方法体系,总结了传统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和新型实物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代表)通用的鉴真方法,讨论了新型实物证据电子证据特殊的鉴真方法,对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倡导引入自我鉴真制度,以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提议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实现鉴真程序的相对独立化,完善相关程序规则;最后,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鉴真效力偏软的问题,需整治司法实践中补正与合理解释适用泛化的现象,限制补正与合理解释的适用范围,明确补正与合理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
黄昭[5](2020)在《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文中提出庭前会议的法理概念舶来于西方国家,尤其以美国制度为代表。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很显然,将这一制度嫁接到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是为了解决我国原先过于单薄的庭前程序。借此将关于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及提交新证、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等问题在庭前达成合意或提出异议,使得正式庭审时减少时间在这些问题的调查上,让庭审侧重对被诉案件本身的实体问题的辩论,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细化与完善,不再是从起诉到庭审的一步过渡,对我国的司法效率、程序公正有巨大进步意义。但新制度落地阶段的设计粗糙、定位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具体运行中阻力重重,乱象频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形进行确定。但宏观来看,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对很多具体内容依旧没有细化的规范,令审判机关在适用阶段无从下手。直到2018年《庭前会议规程》的全面试行,庭前会议制度才得到了形式上的再次发展,而其在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先决问题的处理方面,依旧存在着无法逾越的制度鸿沟。但可以肯定是,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给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供一个平台,因此无论是我国的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放弃对该制度的不断探索,同时对其发展前景充满希望。在此背景下,庭前会议定位的重新确立,功能结构的重新组合非常符合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本文以重构庭前会议整体功能的探索为目标,试图通过对庭前会议制度内部结构进行重组,外部结构进行拓展,通过内外双管齐下的改革方式,全面释放出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除开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理论与特点,以概念、特征及基本的法律规定为起点,由我国对庭前会议功能设计的最初目的与要求入手,剖析了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理念,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的整体期望。通过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分别处理,展现了庭前会议程序本身的功能特点与制度优势,为后续研究该制度,发展该制度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聚焦在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研究上,调查整理了该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具体运行情况,以及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通过对相关数据的总结与分析,查阅了国内司法机关的网站数据,研究了部分学者的调研结果,清楚了限制该制度发展的多项原因,由此引出了对现状的反思与经验总结。第三部分则是对比国外与国内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得知我国主要在提起程序、参与主体、内容范围、会议效力等方面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达不到当代司法先进国家的庭前会议制度所产生的作用。通过向具备先进制度经验的不同法系国家进行学习与比较,总结出各自制度的优缺点,从中精炼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宝贵经验,可以为具体的改革方案做出指引。第四部分则是结合国内外先进的理论体系,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全方位视角的重塑,主要致力于对内部功能的重新梳理,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独立地位;对外部功能进行全面拓展,延长庭前会议的效力空间,完善对其他专门诉讼制度的衔接功能。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改革发展方向,打造出全新定位的庭前会议制度。
原凯[6](2020)在《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文中提出证据是案件的核心。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庭审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也越来越成为各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点。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首次规定了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强化了辩护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权,为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保障。从法律条文的导向来看,我国正实现证据双向开示的目标。鉴于此,本文通过阐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内涵及理论,发掘制度的起源及发展,结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内容,并借鉴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运行,进一步探索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务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从证据开示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及保障措施。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出刑事证据开示的概念,并分析其特点、制度起源及其发展历程,根据不同划分标准阐述其具体分类。第二部分,通过阐述平等武装理论、发现真实理论、诉讼效率、直接言词原则、有效辩护原则等理论,奠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制度对比分析,从中分析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启示。第四部分,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从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我国制定完善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第五部分,提出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路径,从证据开示的主体、范围、具体程序、制裁措施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加以完善。
何金海[7](2020)在《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中的重要内容。新加坡于2010年正式引入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依据由《刑事诉讼法典》等成文法与新加坡法院所确立的判例规则共同组成。成文法层面,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典》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开示确立了正式框架,该框架涉及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要素、开示的程序设置及开示的保障措施三大方面,2018年《刑事司法改革法》出台使该框架得以进一步完善。判例法层面,Kadar案确立了“法官有权下令控方披露其未使用的材料”之规则,Li Weiming案确立了“法官有权指令控方进一步披露事实概要”之规则。总体上,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制度体系成熟化、制度功能明确性及制度价值多元化等优势。与此同时,该制度也存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规则缺乏、部分开示程序设置缺位、检察机关权力过大以及保障措施稍欠灵活等缺陷与不足。虽然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实践已对该制度的构建表露出较大的倾向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呼唤证据开示制度的建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空间并具有实践支撑。新加坡的有关经验启示我们,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从开示之基础要素、开示之程序设置及开示之保障措施三方面进行具体建构,并注意避免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类似问题。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强调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并合理优化证据开示的各类保障措施。
王尹[8](2020)在《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排非规定》)。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经过几年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运行困难,包括难以认定非法证据,转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过高难以达到,排除程序操作困难,救济措施缺失等。针对以上的问题,本文从理论、立法和实践三个角度进行了研究,完善理论,促进立法,解决实践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从四个部分介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包括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详细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为后文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做铺垫。第二部分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法律规定并有所启示。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吸收合理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促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完善。第三部分是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分析。包括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涉及到非法证据等相关概念的界定模糊、非法证据范围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规定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操作性弱和救济措施缺失的问题,分析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以便更好的解决问题。第四部分从三个方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第一个方面是立法建议,从现行立法出发,完善规则。包括主张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完善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措施。通过立法的完善,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对于司法实务工作的指导也更加明确。第二个方面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包括转换侦查模式,改变侦查人员考核方式,完善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通过案例指导制度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有力的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第三方面涉及司法人员思想观念的转变。由更注重惩罚犯罪和实体公正转变为更注重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由更注重证据真实性转变为更注重证据合法性。从思想观念的根源纠正,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接受、理解和运用。
王朝旭[9](2020)在《庭前证言笔录的适用及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当前面临“庭审实质化”诉讼改革要求之一,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且一直未有较大改善,要保证每一个案件中的所有证人出庭作证似乎依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能更好地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证人的庭前陈述往往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庭前证言笔录替代为证人不出庭时的证人证言。理论界对于庭前证言笔录的适用情况有着诸多观点,有的学者反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认为证言笔录无证据能力,对庭前证言笔录的使用持反对态度;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庭前证言笔录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人当庭证言或者传闻证言(包括庭前证言)可顺利进入法庭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当前立法上对庭前证言笔录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一方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又规定其可以当庭宣读,尚未明确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在证人出庭与证人不出庭的两种情况下,庭前证言笔录在我国的适用均存在不规范之处,特别是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时,庭前证言常被默认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进入庭审并成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庭前证言笔录有其自身优势,但大量适用将产生一系列问题,所以必须要进行合理规制。案件证据进入法庭须符合一定证据资格,而庭前证言笔录本身就缺少资格门槛,允许其随便的作为庭审证据,会对被告人的质证权利造成侵犯,当然,这并不是彻底否定庭前证言笔录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两大法系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都对其有明确的例外限制,赋予其特定情况下的证据能力,设置证人证言的例外情况,恰恰是为完善当下我国庭前证言笔录证据能力的适用,并为强化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我国应立足于当前司法改革实际,合理借鉴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提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几点例外参考情况,通过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缓解证人出庭难的困境,使得法庭审判更具公平正义,从而提高我国司法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同时,在使用庭前证言笔录的过程中,规范庭前证言质证规则,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庭前书面证言审查后确定其具备证据能力,对此方面的适用及完善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单纯地对证据进行比较判断然后直接作出选择,而是通过对综合证据材料之间的真实性能否相互印证来作为认定依据,考查其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金玲[10](2020)在《庭审实质化视角下的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以下简称庭前移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连接着起诉与审判,承载着多种举足轻重的功能与作用。我国的庭前移送制度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都经历了重大改革,从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到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最后又在2012年以配置了全新审查制度的“全案移送制度”回归,这曲折的改革变化也反应了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在不停探索最为合适的路径。诚然,不同的庭前案卷移送方式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在不断的尝试、磨合,却依然没有解决案卷移送制度一直以来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其中最为棘手的是法官庭前预断、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为我国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将以庭审实质化列为发展核心。当前,庭审形式化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普遍性,通过阅卷来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极大的削弱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作用。案卷在庭前的移送相当于公诉中侦查与庭审的桥梁,是法官阅卷的程序依托,与庭审实质化紧密相关。而现行的案卷移送制度显然与庭审实质化的诉讼理念相违背,如何改进案卷移送制度也受到了诸多学者的关注与重视。本文也将立足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进一步探索更为合理的庭前移送制度,以期消除目前公诉案卷移送的弊端,并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来构建适合我国的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庭审实质化与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概述”。阐述庭审实质化的内涵与基本要求,并分析案卷移送的内在机理、功能价值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来研究如何在庭审实质化的视角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庭前移送制度。第二部分为“域外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不同诉讼模式下较为典型的法治国家的刑事案卷移送方式进行研究并评析,探索他们的共性,以期对我国的案卷移送方式起到借鉴与启发作用。第三部分为“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及反思”。回顾我国历次庭前移送制度的修改及其各自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反思,找到我国庭前移送方式制约庭审实质化实现的深层原因。第四部分为“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重构”。针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改革我国庭前移送制度,拟通过借鉴意大利的案卷移送改革经验,设计出“两步式”双重案卷移送制度,并以此构建完善的配套措施使之得以有效的运行。
二、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公司抗辩权的缺失 |
二、赋予公司抗辩权的原因 |
(一)股东是公司请求权的代行者 |
(二)公司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 |
(三)防止诉权滥用 |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公司抗辩权的立法方案 |
(一)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庭前司法审查程序 |
(二)确定代表公司抗辩的主体 |
(三)赋予法院形式和实质审查权 |
四、结论 |
(2)“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毒树之果”理论的廓清 |
(一)“毒树之果”之界定 |
(二)“毒树之果”理论之域外模型 |
1.绝对排除 |
2.相对排除 |
三、“毒树之果”理论之本土基础分析 |
(一)适用基础 |
(二)我国现有法律解读 |
四、关于“毒树之果”理论引入我国的探讨 |
(一)引入“毒树之果”理论的必要性 |
(二)适用“毒树之果”理论的利弊分析 |
五、我国刑事诉讼对“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规则构建 |
(一)限缩“毒树”范围 |
(二)采用裁量排除模式 |
(三)配套规则和程序 |
1.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增加庭前证据审查程序 |
2.提高侦查人员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 |
3.以指导性案例规范“毒树之果”的裁量标准 |
六、结语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概述 |
第一节 鉴真的词源及涵义 |
第二节 鉴真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证据的相关性理论 |
二、英美法上的陪审团制度 |
三、对证据的怀疑论即推定证据不真实 |
第三节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及诉讼功能 |
一、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 |
二、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诉讼功能 |
第四节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相关证据规则辨析 |
一、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 |
二、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二章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现状分析及构建的价值意义 |
第一节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现状分析 |
一、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确立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理论争议 |
二、对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样貌的总结 |
第二节 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意义 |
一、对于侦控审三机关的意义 |
二、完善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体系,优化实物证据审查模式 |
三、激活证据辩护,促进庭审实质化,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
第三章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点及不足 |
第一节 立法规定粗略零散,未形成体系化的完整的鉴真规则 |
第二节 我国鉴真方法单一,形式化特征明显 |
第三节 鉴真规则非显性,鉴真程序不独立 |
第四节 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补正与合理解释方式应用广泛,鉴真规则效力偏软 |
第四章 完善和构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和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整体性建议 |
一、在立法上完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 |
二、形成多元化的灵活的鉴真方法体系,建立核心的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引入自我鉴真制度 |
三、赋予鉴真规则以优位,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实现鉴真程序的相对独立化,完善鉴真的程序规则 |
四、规范法官在鉴真规则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二节 分类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多元化鉴真方法体系 |
一、传统实物证据及新型实物证据通用的鉴真方法 |
二、新型实物证据特有的鉴真方法——以电子数据为核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制度现状 |
1.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现状 |
2.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理论概述 |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含义及特点 |
1.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含义 |
2.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特点 |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 |
1.程序性问题的“先决” |
2.实体性争议的“先知” |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定位 |
1.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 |
2.维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 |
3.实现被告人权益最大化 |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现状及现存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考察 |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存问题 |
1.制度内部规定的缺陷 |
2.制度外部运行的缺陷 |
三、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考察及比较分析 |
(一)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考察 |
1.判例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
(二)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与我国的比较分析 |
1.与判例法系国家的制度比较分析 |
2.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比较分析 |
3.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我国的整体启示 |
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的具体方案 |
(一)庭前会议的内部功能重构 |
1.确立庭前会议的独立地位 |
2.建立专职的庭前会议主持队伍 |
3.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
4.建立对等的证据开示制度 |
(二)庭前会议的外部结构重构 |
1.建立“准”庭前准备程序的架构 |
2.承担部分公诉之前的立案审查的职能 |
3.完善对专门诉讼制度的程序对接 |
4.创设庭前会议的监督与救济程序 |
(三)重构后的基本模型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论文类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
(一)刑事证据开示概念及特点 |
1.刑事证据开示概念 |
2.刑事证据开示特点 |
(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起源及发展 |
(三)刑事证据开示分类 |
1.根据证据开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控诉方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开示证据 |
2.根据证据开示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庭审前证据开示和庭审中证据开示 |
3.根据证据开示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单向证据开示和双向证据开示 |
4.根据证据开示的启动不同,可以分为积极证据开示和消极证据开示 |
5.根据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全面证据开示和部分证据开示 |
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理论基础 |
(一)平等武装理论 |
(二)发现真实理论 |
(三)诉讼效率 |
(四)直接、言词原则 |
(五)有效辩护原则 |
三.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域外考察 |
(一)英美法系 |
1.英国 |
2.美国 |
(二)大陆法系 |
1.德国 |
2.法国 |
(三)混合式 |
1.意大利 |
2.日本 |
(四)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评析 |
1.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 |
2.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现状评析 |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状况 |
1.立法状况 |
2.司法实践状况 |
(二)必要性分析 |
1.克服律师取证、阅卷的困难,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发挥 |
2.促进庭前证据信息沟通,加快庭审进程 |
3.符合国际条约有关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
(三)可行性分析 |
1.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为制度的确立提供可能 |
2.符合庭审实质化背景下控、辩、审三方的现实需要 |
3.目前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障碍 |
五.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路径 |
(一)证据开示主体 |
(二)证据开示范围 |
1.控诉方证据开示范围 |
2.辩护方证据开示范围 |
3.证据开示的例外 |
(三)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 |
1.证据开示启动 |
2.证据开示时间和地点 |
3.证据开示方式 |
(四)违反证据开示的救济措施 |
(五)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保障措施 |
1.加强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 |
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措施 |
3.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定 |
第一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成文法规定 |
一、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要素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原则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
二、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设置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与地点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方式 |
(四)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特殊规定 |
三、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机制 |
(一)程序性保障 |
(二)其他保障措施 |
第二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判例规则 |
一、Kadar案 |
(一)案情简介 |
(二)判例规则:要求控方披露未使用材料 |
二、Li Weiming案 |
(一)案情简介 |
(二)判例规则:指令控方进一步披露事实概要 |
第二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评价 |
第一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优势 |
一、制度体系成熟化 |
(一)开示的基础要素明确化 |
(二)开示的程序设置规范化 |
(三)开示的保障机制健全化 |
二、制度功能明确性 |
(一)庭前准备功能 |
(二)认罪答辩衔接功能 |
三、制度价值多元化 |
(一)保障被控告人的诉讼权利 |
(二)促进案件中的司法公正 |
(三)提升整体性司法效益 |
(四)缓和国家与个人的紧张关系 |
第二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
一、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
(一)缺乏其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规则 |
(二)部分开示程序设置缺位 |
二、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弊端 |
(一)检察机关权力过大 |
(二)保障措施稍欠灵活 |
第三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规则的立法现状及评价 |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规则的立法现状 |
(一)开示阶段基本明确 |
(二)开示范围初现轮廓 |
(三)双向开示已有体现 |
(四)救济机制初步建立 |
二、评价: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形成 |
(一)基础要素不明确 |
(二)程序设置不完善 |
(三)保障机制不健全 |
第二节 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
(一)证据开示是诉讼公正的保障 |
(二)证据开示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
二、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 |
(一)已存在立法空间 |
(二)已具有实践支撑 |
第三节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明确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要素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原则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
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设置 |
(一)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启动方式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与地点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方式 |
三、健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机制 |
(一)程序性保障 |
(二)实体性保障 |
(三)其他保障措施 |
四、推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8)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来源、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来源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
2.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
2.1.1 非法证据的界定 |
2.1.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
2.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价值 |
2.2.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
2.2.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
3 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启示 |
3.1 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3.1.1 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
3.1.2 “毒树之果”的规定 |
3.1.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3.2 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3.2.1 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
3.2.2 “毒树之果”的规定 |
3.2.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3.3 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示 |
3.3.1 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启示 |
3.3.2 关于“毒树之果”的启示 |
3.3.3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示 |
4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 |
4.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
4.1.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
4.1.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现状 |
4.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
4.2.1 相关概念界定模糊 |
4.2.2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小 |
4.2.3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存在缺陷 |
4.2.4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操作性弱 |
4.2.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救济措施缺失 |
5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
5.1 立法完善 |
5.1.1 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5.1.2 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
5.1.3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5.1.4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救济措施 |
5.2 配套制度的完善 |
5.2.1 突破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
5.2.2 改变侦查人员考核方式 |
5.2.3 完善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 |
5.2.4 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
5.2.5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5.3 司法人员思想观念的转变 |
5.3.1 更注重程序正义与人权保护 |
5.3.2 更注重证据合法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庭前证言笔录的适用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庭前证言笔录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现状 |
(一)庭前证言笔录的立法规定 |
(二)证人不出庭情形下庭前证言笔录的运用 |
(三)证人出庭情形下庭前证言笔录的运用 |
二、庭前证言笔录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缺少证据资格门槛 |
(二)证人翻证问题突出 |
(三)证言真实性缺乏保障 |
三、庭前证言笔录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
(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 |
(三)两大法系对庭前证言笔录证据效力的比较 |
四、庭前证言笔录制度的完善 |
(一)限制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
(二)设置庭前证言笔录排除的例外规定 |
(三)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措施及保障 |
(四)规范庭前证言笔录的质证要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10)庭审实质化视角下的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庭审实质化与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概述 |
一、 庭审实质化的内涵 |
二、 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
第二节 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概述 |
一、 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内涵 |
二、 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种类 |
三、 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功能 |
第三节 庭审实质化与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关系 |
第二章 域外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全案移送制度 |
一、 法国 |
二、 德国 |
三、 庭审实质化视角下法德全案移送制度评析 |
第二节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
一、 英国 |
二、 美国 |
三、 庭审实质化视角下英美“起诉状一本主义”评析 |
第三节 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 |
一、 日本 |
二、 意大利 |
三、 庭审实质化视角下日意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评析 |
第四节 域外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共性 |
第三章 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及反思 |
第一节 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 |
一、 1979年案卷移送方式及评析 |
二、 1996年案卷移送方式及评析 |
三、 现行案卷移送方式及评析 |
第二节 对我国现行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反思 |
一、 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功能的异化 |
二、 缺乏预断排除机制 |
三、 案卷材料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 |
第四章 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前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 |
第二节 我国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路径选择 |
一、 限制案卷移送制度是我国的理性选择 |
二、 具体设想:“两步式”双重案卷移送制度 |
第三节 我国“两步式”庭前公诉案卷移送的相关配套措施构建 |
一、 设置独立的公诉审查机制——预审法庭 |
二、 立审分离的基础上完善庭前会议 |
三、 案卷材料中加入辩方因素 |
四、 落实直接言辞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J]. 胡晓静. 现代法学, 2021(05)
- [2]“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探析[J]. 黄婷.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04)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D]. 付刘圣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D]. 黄昭.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7)
- [6]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D]. 原凯. 武汉大学, 2020(04)
- [7]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D]. 何金海.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8]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D]. 王尹.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9]庭前证言笔录的适用及完善[D]. 王朝旭. 吉林大学, 2020(08)
- [10]庭审实质化视角下的庭前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D]. 金玲.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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