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论文文献综述)
叶金强[1](2020)在《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528条修正之释评》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第528条第3句修正了《合同法》第59条第3句的规定,通过"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引入了合同解除权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权,创设了一个新的预期违约类型,即预期不能履行。这样,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体系展现为:预期拒绝履行(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预期不能履行,两大类三种类型。由第528条第3句创设的预期不能履行,因系嫁接于不安抗辩之上,辐射面较窄,有待通过解释论进一步拓宽。同时,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均认定构成违约,缺乏归责基础的支持。
肖华杰[2](2020)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3年7月31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与运营。”这被看作是启动PPP模式的一个信号。此后的六年里,PPP作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建设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在减少政府债务、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显着,国家财政、发改等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政策文件以支持和规范PPP项目的发展。截止2019年上半年,列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项目累计9,036个、投资额13.6万亿元;落地项目累计5,811个、投资额8.8万亿元。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背后,PPP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没有很好地接轨,实操层面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同时在理论层面,学界尚未对PPP模式进行法律上的体系研究。因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PPP项目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寻找其形成的机制和原因,并尝试得出结论,提出建议,以期对PPP的规范发展和争议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PPP的基本原理”。本章是全文的基础章节,首先从PPP的概念入手,将PPP广义定位为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购买服务在内的各类公私合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集合,并探讨其分类、特点及法律性质。此外,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内有着其不同于传统项目建设模式的制度价值:一是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二是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章的最后阐述了基础法律原则在PPP项目中的体现。第二章“PPP准入的法律规制”。近年来,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我国PPP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违规风险,这些风险的产生或是因操作不规范、或是利用了现有政策法规的漏洞。究其原因,准入规则的不健全和监管层面的缺失是导致项目乱象丛生的本质。本章意在通过对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和分析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PPP项目;二是项目公司合规的条件;三是什么样的政府方主体是适格的。本章主张PPP项目识别应遵循坚持公益导向和防范债务风险的原则;在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已有限制的情况下,注册资本的缴纳偏向于灵活,但应对债务性融资有所限制;政府方主体应区别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代表,政府出资代表不应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第三章“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在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而不同的角色又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研究PPP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研究PPP监管规则和归责体系的基础。因此,本章选取政府、项目公司和中介机构三个主要的参与主体,从权利的来源及形式、义务的设计及范畴等方面深入剖析主体行为的边界。对于有着双重甚至多重角色的政府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界定随着角色转换而变化,实操层面上极易出现混同,该节尝试对政府主体进行角色划分,并在项目的各阶段中规范其权利义务。此外,本章认为项目公司不应受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其基于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享有自治权利,又基于PPP协议享有合同赋予的特许经营、收益和救济权利。上述两个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中介机构作为政府与项目公司的中间人,有着信息传递和局部监管的作用,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可以参考《合同法》对居间责任的规定。第四章“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PPP项目主要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项目移交五个大阶段,在每个阶段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办事流程,各种制度相互交杂、缠绕,很多矛盾、冲突伴随其中。因此,对PPP监管规则的研究极其必要。本章站在经济法研究的视角上,讨论公共政策及法律法规对PPP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与监督,主要解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嵌入监管机制,同时又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梳理,以及对监管理念、原则、框架和工具的分析说明,试图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寻找、构建能够使PPP项目顺利推进的监管实施路径,即在“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下利用多种辅助性的监管方法,介入公司行使监管权能。第五章“PPP归责体系的构建”。由于PPP项目涉及利益方众多,环境较为复杂,在出现争议时往往无法清晰判断法律责任的归属,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已成熟的归责体系下寻找PPP归责体系的理论支撑点。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前述的研究基础上探讨PPP归责体系的建立,从政府、中介组织和项目公司三个主体的角度分别研究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建议先明确归责原则,厘清各参与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借鉴《证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归责。第六章“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有数据表明,融资难已成为PPP项目失败的罪魁祸首,而融资问题贯穿于PPP项目的全生命周,在PPP项目的成立期、建设期、运营期和退出期都存在着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每种融资方式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劣和必要的条件。现阶段,债权融资仍然是占比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其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担保标的权属的不确定、项目收益权出质价值的不确定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难题使得债权担保的实现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同样,在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中,其主要的基础资产即项目收益权在法律属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转让的生效时点上都存在争议,加之SPV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难以彻底做到真实出售使得破产隔离的实现存在阻碍。本章认同收益权的“未来债权”地位,支持“合同签订生效说”,肯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制度的意义,主张尽可能将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闫海涛[3](2020)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文中认为减损规则,用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古老规则之一。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4条首次对减损规则作了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9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改进和完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援引减损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判例逐步增多,但受制于立法表达上过于原则概要,适用中缺乏可具操作性的规则,导致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对于预期违约情形下该规则的适用问题裁判者始终呈现逃避、保守的犹疑态度,适用时标准的不一和自由裁量权的机械滥用,使得减损规则的制度价值在司法适用中大打折扣。文章以实证分析作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法律的文义、体系、目的解释方法,辅以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方法展开写作。研究内容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出发,以预期违约情形下是否适用减损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相关问题为论证重点。文章以期通过对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衔接适用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总结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文章主要共分为三大部分,在章节排布上分为七个章节。第一部分为第一、二章,主要是引出问题。文章通过对减损规则适用现状的实践观察和代表性案例的分析,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存在是否适用减损规则、减损义务产生时间、措施合理性判断等问题。经由立法审视,法律规范与实践存在一定的落差与脱节,通过文义和体系解释的作业也未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准确答案。第二部分为第三、四章,主要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分析。文章通过对法理基础的分析,认为从诚实信用、实现经济效率、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同质性角度出发减损规则理应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得到适用。在规则的协调衔接上,非违约方救济路径选择权的行使并非毫无约束,为实现利益的衡平应当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第三部分为第五、六、七章,主要分析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具体问题。文章比较分析了英美两国的规则,认为我国应当区分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两种预期违约形态讨论减损义务的产生时间。减损措施的有无可通过“要不是”法则并结合继续履行来认定,措施的合理性要以非违约方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条件作出认定且标准不宜过高,文章还对减损措施进行了类型化总结。减损措施是否合理是判断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关键而非减损目的是否达成。减损规则的适用将对损害赔偿数额产生限制,限制的范围需进行相应的法律计算。减损规则的启动模式,可依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官依职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承担损失的数额及实施减损措施费用的举证责任。
覃榆翔[4](2020)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竞合与界限——兼论我国《合同法》68条与94条的立法优化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学界对我国《合同法》创造性地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争论不止,为解决该争论,我国立法者可在未来对民法典中的合同法一编进行制定的过程中,保持预期违约制度中的解除权与不安抗辩权中的中止权两种救济方式的基础上,将预期违约制度根据当事人是否在期前明确拒绝履行分为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并利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竞合关系为不安抗辩权的解除权设立搭建桥梁,最终建立起不安抗辩权的中止权向默示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转化的机制,从而使得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王筱文[5](2019)在《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文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种传统的违约责任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的一项救济制度。而当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从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来对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行为以及不安情事的发生进行规范。这两项制度都是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因此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救济方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方面,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交叉和重合,两项制度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做出期前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行为时,所涉及到的两项制度,在这两项制度下,债权人均有权拒绝自身继续履行合同。正是由于这两项制度的相似性,造成了我国在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进行司法适用时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在发生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情况时,合同当事人若要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规定进行救济时,针对同一事由,容易陷入对法律适用的模糊与混乱。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的价值保护等方面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的规范与救济,但是在法理基础、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规定与结果。此外,于2019年12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较现行《合同法》更为具体完善的规定。因此,在顺应我国立法趋势的潮流下,同样有必要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对两者进行完善与衔接。因此本文基于此进行了研究,首先从两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入手,分别讨论了两项制度规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两项制度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包括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救济方式以及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再次,就两项制度的界分与衔接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完善建议。完善建议的主要思路在于根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本身的性质,明确区分各自的救济模式,避免再形成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合与混乱适用的局面。具体来说,预期违约制度对应的规范用语应限于违约责任之中;不安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一项权利,起到的作用应限于防御性的对抗权,而不应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用语、以及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的区分与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合同中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自身发生的不安事由主动提出担保,由此促使合同能够及时地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供担保等建议。最后,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进行了构想,在这两项制度中,否定或者取消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均有失偏颇,不安抗辩权属于防御性的对抗权;预期违约制度则是作为一项追究违约责任的制度而存在,这两项制度不可偏废其一。因此,本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及衔接研究,希望能够呼应今后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相关规定,并为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提供一条思路,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王俣璇[6](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张玉瑶[7](2019)在《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文中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而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守约方因为违约方明确表示或者有合理的证据表明违约方在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大陆法系则规定了功能相似的不安抗辩权。虽然这两种制度在体现公平和效率的法律价值上是相同的,但在构成要件和当事人利益分配等方面却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和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第68条及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但其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制度又有所区别,不仅导致了立法逻辑的矛盾,也产生了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因此,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研究主要通过四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背景与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和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三部分通过法官在审理预期违约案件时考虑的因素展开,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理解预期违约的认定思路,对预期违约的每个构成要素进行具体分析。第四部分通过理论与论文前半部分的案例分析相结合,针对第一章指出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适用建议。通过以上论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认定进行系统的分析,明确预期违约的不同表示方式及其具体情形,使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完善。
鲁嫣然[8](2019)在《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文中认为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一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有违约可能性时,非违约方能够行使救济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不用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维权。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发展与不断完善,国际公约以及众多国家的国内法也都对该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这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两个重要文件。本文选择CISG和PICC作为比较对象,在第一章提出了本文要研究的问题:一、CISG与PICC预期违约划分标准和类型是什么?有何不同?二、两个条约救济措施是什么?有何不同?针对两大问题,通过对CISG与PICC比较研究,可以看出两者都将预期违约分设两个条款进行了分类,但CISG存在两个划分标准,即违约的明确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PICC采取的是根据违约的明确程度这一个标准;其次,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方式,CISG做了列举性的规定,而PICC采取的是高度归纳的方式。关于救济措施,CISG与PICC对默示预期违约都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而CISG还规定了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明示预期违约,CISG区分明确表示的预期违约和其他明示预期违约,对两种情况的救济措施的规定不同,PICC规定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最后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非违约方要求的担保,另一方可解除合同,CISG没有此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已公布,相关的预期违约规则仍有不足之处,没有像CISG与PICC那样针对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设定不同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方没有提供担保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放在不安抗辩权中加以规定的。笔者将结合比较研究结果,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提出修改建议。我国应该借鉴CISG和PICC对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但应采用PICC的单一标准。对于救济措施,可借鉴CISG与PICC区分预期违约的类型来设置不同的救济措施;借鉴CISG增设停止交货权的相关规定;借鉴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担保、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王浩[9](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智泓[10](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二、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论文提纲范文)
(1)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528条修正之释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制度背景:既有制度的逻辑 |
三、中止履行后制度安排的可能模式 |
(一)“等待模式” |
(二)“解除模式” |
(三)“嫁接模式” |
四、现行规则之解释路径 |
(一)《民法典》第578条、第563条第1款第2项之定位 |
(二)《民法典》第528条第3句之解释 |
(三)《民法典》第528条立法之检讨 |
五、结论 |
(2)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预期创新点 |
(三)研究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PPP的制度概述 |
一、PPP的概念范畴 |
二、PPP模式的类型化 |
三、PPP的法律特征 |
(一)以合同为基础的合营关系 |
(二)以平等为基础的合作模式 |
(三)以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
第二节 PPP的制度价值 |
一、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 |
二、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
三、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第三节 PPP的法律规制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平等协商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四、公平原则 |
第二章 PPP准入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PPP项目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的识别标准 |
(一)以公益导向的项目识别标准 |
(二)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识别标准 |
二、PPP项目的适用领域及识别规则 |
(一)PPP项目的适用领域 |
(二)PPP项目的识别规则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规则 |
二、PPP项目公司的资本规则 |
(一)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 |
(二)项目公司资本金的财务处理 |
第三节 PPP政府方主体的准入规则 |
一、PPP实施机构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实施机构的主体范畴 |
(二)政府实施机构的职责 |
二、PPP政府出资代表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方出资代表的源起 |
(二)政府出资代表身份及资金来源的厘定 |
(三)国企参与PPP项目的规制规则 |
第三章 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 |
第一节 政府方权利及义务的边界 |
一、政府方的权利类别 |
(一)政府方的监管权能 |
(二)政府方的股东权利 |
二、政府方的义务范畴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权利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法定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义务范畴 |
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一、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则 |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 |
第一节 PPP监管理论概述 |
一、PPP监管的基本概念 |
二、PPP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PPP监管的必要性 |
(二)PPP监管的价值 |
三、PPP监管的主体 |
四、PPP政府监管的权力范畴 |
(一)政府监管权的来源 |
(二)PPP模式下政府监管范畴的法律检讨 |
(三)政府对项目及社会资本等参与主体的监管范畴 |
(四)政府方监管权利的配置 |
第二节 PPP监管的基本理念 |
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监管理念 |
二、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监管理念 |
三、坚持以绩效考核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
四、强化双方的履约责任的监管理念 |
第三节 PPP监管的规则构建 |
一、“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 |
二、嵌入项目公司监管的路径 |
(一)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二)政府不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三)项目公司类别股的制度构建 |
第五章 PPP归责体系的法律证成 |
第一节 PPP中政府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政府的责任类型 |
(一)PPP中政府的民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归责原则 |
(一)政府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二)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三、PPP中政府的责任承担形式 |
(一)政府违约的法律后果 |
(二)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
(三)政府方侵权的法律后果 |
(四)政府方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 |
第二节 PPP中介机构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介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PPP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
(一)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别 |
(一)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
(二)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信用体系 |
第三节 PPP项目公司的归责体系 |
一、PPP项目公司的责任类型 |
(一)项目公司法律责任的产生 |
(二)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具体类型 |
(三)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PPP项目公司的归责原则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项目公司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六章 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PPP项目的融资路径选择 |
一、PPP项目债权融资的制度困境 |
(一)债权担保的困境 |
(二)PPP项目对融资本身性质的局限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迷思 |
(一)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概述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三)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PPP项目融资担保制度架构 |
一、PPP项目的融资担保路径选择 |
(一)社会资本方担保规则 |
(二)第三方担保规则 |
二、PPP项目再担保制度的现实选择与规则苑囿 |
(一)再担保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
(二)PPP项目再担保的可行之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实践观察 |
第二节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立法审视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第三节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规范释评 |
第三章 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法理分析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法理分析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 |
第四章 预期违约救济路径选择权与减损规则的协调 |
第一节 预期违约中救济路径选择权的限制 |
第二节 减损规则与预期违约中非违约方选择权的衡平 |
第五章 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中适用的时间节点 |
第一节 适用时间节点的困境与突破 |
第二节 英美法规则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义务产生时间的选择 |
第六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措施的相关认定及类型化 |
第一节 减损措施有无的认定 |
第二节 减损措施合理性的认定 |
第三节 减损措施类型化 |
第七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规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中的费用计算 |
第二节 减损规则对损害赔偿额的影响 |
第三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启动模式 |
第四节 举证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竞合与界限——兼论我国《合同法》68条与94条的立法优化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学界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关系的讨论 |
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及救济方法 |
(一)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及救济方法 |
(二)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及救济方法 |
(三)我国《合同法》上对于二者适用及救济方式的界分 |
1.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
2.在救济方式上的差异 |
四、我国《合同法》上期前不履行救济体系的不足与优化 |
(一)现阶段的《合同法》中的漏洞与不足 |
(二)我国《合同法》上的期前不履行制度的优化路径 |
1.将“明确拒绝履行”的情况规定为明示预期违约 |
2.确认默示预期违约的存在,为不安抗辩权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建立学理依据 |
3.设立不安抗辩权下的催告通知程序,并以相对人对于催告的意思表示作为不安抗辩权向默示预期违约转化的依据 |
(三)优化路径下关于案例争议焦点的新分析 |
五、总结 |
(5)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 研究现状 |
第二章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概述及比较 |
2.1 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流变 |
2.1.1 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
2.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 |
2.2 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范现状 |
2.3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流变 |
2.4 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范现状 |
2.5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 |
2.5.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2.5.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2.6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 |
2.6.1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2.6.2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2.6.3 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兼顾 |
第三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问题及分析 |
3.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重合 |
3.1.1 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
3.1.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
3.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定事由上交叉 |
3.3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冲突 |
3.3.1 我国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
3.3.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
第四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衔接 |
4.1 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
4.1.1 统一规范法律用语 |
4.1.2 区分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并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 |
4.1.3 规定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的撤回权 |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
4.2.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证明不安事由的发生情况 |
4.2.2 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合同解除权 |
4.2.3 赋予先履行一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
4.2.4 明确“提供适当担保”的含义 |
4.3 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衔接 |
4.3.1 在默示毁约行为中结合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适用 |
4.3.2 赋予债务人主动提出适当担保的权利 |
4.3.3 债务人在明示毁约中不适用对抗权利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6)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研究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 |
第一节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取舍 |
第二节 预期违约时间节点的争议 |
第三节 预期违约表示方式的争议 |
一、预期违约的分类标准 |
二、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认定预期违约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认定预期违约的时间要素 |
第二节 预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 |
一、违约方明确表示的拒绝履行 |
二、违约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 |
三、违约方客观不能履行 |
第三节 认定预期违约的内容要素 |
第四节 缺乏正当理由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建议 |
第一节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两者的衔接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时间认定 |
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履行期限 |
二、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 |
第三节 预期违约的情形认定 |
一、以不履行的确定性程度为区分标准 |
二、明示预期违约 |
三、默示预期违约 |
第四节 预期违约的救济 |
一、区分不同的救济方式 |
二、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与内涵 |
一、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 |
二、预期违约规则的内涵 |
三、国际条约中的预期违约规则 |
第二节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比较研究中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问题 |
二、针对预期违约不同类型的救济措施问题 |
第二章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 |
一、CISG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二、PICC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一、CISG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二、PICC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三章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
一、我国预期违约规则的现行规定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
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规则的不足 |
第二节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一、借鉴CISG和 PICC把预期违约划分两种类型的做法 |
二、借鉴PICC根据明确程度标准将预期违约进行区分 |
三、借鉴CISG和 PICC对不同类型预期违约设置不同救济措施 |
四、借鉴PICC明确规定违约方未提供履约保证的法律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论文参考文献)
- [1]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528条修正之释评[J]. 叶金强.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2]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D]. 肖华杰. 吉林大学, 2020(01)
- [3]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D]. 闫海涛. 郑州大学, 2020(03)
- [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竞合与界限——兼论我国《合同法》68条与94条的立法优化路径[J]. 覃榆翔.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20(02)
- [5]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D]. 王筱文. 天津商业大学, 2019(12)
- [6]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 [7]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D]. 张玉瑶.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D]. 鲁嫣然.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9]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