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婚生子女对生父遗产有无继承权(论文文献综述)
靳陈鹏[1](2021)在《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与西方外来性文化的影响,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与非婚同居等现象亦大量出现,此种背景下女方同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产子亦属可能。但因该行为有悖于一般伦理道德,故过错方往往希冀于“纸包住火”,采取隐瞒真相甚而虚构事实的方法,使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非血缘关系子女产生误认而履行抚养义务,遂发生此种真实血缘关系与现实身份关系错位的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既导致了基于血缘联结的亲子关系的紊乱,也在真相揭晓后严重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这不仅涉及到男方同该子女之间亲子身份关系的变动问题,还产生因欺诈性抚养而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以及是否得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出于维护其中最无辜的子女利益的考虑,且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欺诈性抚养案件数量及同案不同判现象均意味着需从立法及司法角度对其妥善处理为宜。故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3条有关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较为完整的阐述与分析,借鉴域外科学的立法经验及司法裁判,为我国处理欺诈性抚养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希冀对处理我国欺诈性抚养问题有所裨益。除引言与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欺诈性抚养的基础理论,通过对学界前辈提出的不同抚养概念进行归纳总结,明确本文所研究的欺诈性抚养定义。之后对学界当前针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为行为无效、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抑或侵权作评述辨析,认定欺诈性抚养应属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其构成要件,分析其侵害何种民事权利。第二部分是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分析。首先,在具体分析了我国针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规制现状后,得出当前立法对于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的结论;其次,在统计、总结并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三个典型案例分析后,得出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抚养费的返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认定不一,为下文的完善法律规制作铺垫。第三部分是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笔者选取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判例作简要介绍,通过总结其优势与不足,认为我国可借鉴域外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的立法规定,得出欺诈性抚养应为侵权性质及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等先进立法与司法启示。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的建议。笔者通过借鉴域外法律规制,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认真思索,首先是完善欺诈性抚养问题中亲子身份变动制度,包括亲子否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其次是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后对其所涉抚养费用的返还,精神损害的确定与赔偿数额考虑因素的建议;最后则是提出司法建议,由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是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案件更为妥善的处理。自《民法典》颁行后,我国对于欺诈性抚养所致问题的处理绝非无法可依,不但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已有总则性规定,其所涉及的财产变动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亦可通过解释加以适用。故笔者希望本文在立足于现有法律得以寻求充分救济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就欺诈性抚养问题厘清相关法理依据,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为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解决略尽绵薄。
王晶[2](2021)在《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当前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规定,确立了非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体现出我国有意识的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不受侵害,实现人权平等的立法精神。现有立法也确实为非婚生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保护。但由于这种规定更趋于意识性的呼吁口号,尤其当落实在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具体个案中,地位平等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并不能为非婚生子女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提供制度便利。非婚生子女在证明亲子关系和及时获取继承信息等方面的天然劣势仍然是其财产继承道路上亟待解决的阻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从古至今财产继承权利保护方面的发展变化,研究当前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纠纷代表案例中普遍存在的类型化问题,包括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缺失问题以及继承通知制度不完善的问题,结合域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综合得出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保护制度制定建议,如建立认领制度、准正制度、同居期间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和否认制度以确认亲子关系以及建立公告寻找继承人制度和继承人申请制度以完善我国继承通知制度。希望能确实有效的帮助非婚生子女应对主张财产继承权过程中遇到的诸多不便,保障其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平等地位下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保护。
冯显咪[3](2020)在《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是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身份关系的亲子关系诉讼。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早已客观存在,但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导致司法实践不便。对此,应确立非婚生子女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明确认领之诉当事人的特别资格与适格标准;规范法律推定与亲子鉴定的证明方法并确立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对死后认领之诉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限制。
江晨[4](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指出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冯显咪[5](2019)在《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研究》文中提出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身份关系的亲子关系诉讼,是使非婚生子女实现法律赋予的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之重要制度,亦称强制认领。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域外的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运行已久,并且都配备有程序完善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实践中效果显着,其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力度可见一斑。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亲子关系存在确认诉讼)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早已客观存在,但我国在关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身份关系确认的问题上,鲜有完善的实体法制度,相关程序法规定更是付之阙如,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中的法律推定制度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困惑和乱象仍难以得到解决。本文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向视角切入,揭示了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这一非法定诉讼类型的全貌和现状,继而结合域外主要国家(地区)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及其关联诉讼的重要程序性问题展开论述,最终从管辖、当事人的资格范围与适格标准、具体程序规则、证明方法与标准、诉讼时效五个方面对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制度构建提出一些思考。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三千余字。第一部分:在明晰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起源和内涵的基础上,分析其意义并对有关其性质的学说进行对比分析,使一个非法定诉讼类型的面目逐渐清晰。在此基础上就其制度现状进行梳理,通过三个案例展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处理方式的不一,同时明确在立法缺失的现状下构建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意义所在。第二部分:从比较法与比较实务的视角,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主要程序构成进行规范性研究,梳理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域外的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关于该制度的不同规定与做法,解析认领诉讼在程序适用上的特殊之处和基本法理。主要从认领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诉讼承继、起诉期间、以及判决效力四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第三部分: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之关联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集中探讨,死后认领诉讼是通常意义上的认领诉讼在时间上予以放宽的适用;认领撤销之诉是诉请法院撤销已作出的认领;认领无效之诉是诉请法院确认已作出的认领为无效;认领否认之诉是诉请法院去除已作出的认领的效力。该四种认领诉讼的关联诉讼在理论内涵上与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联系密切,在程序适用上又有各自的特性,是深入把握强制认领制度的程序性原理和构建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时不可回避的问题。第四部分:借鉴域外程序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家事审判特点和实际,构建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制度。应确立非婚生子女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明确当事人的特别资格并对其适格标准进行界定;细化认领诉讼及其关联诉讼的程序规则;规范法律推定与亲子鉴定的证明方法并确立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区分生前认领与死后认领的诉讼时效适用模式。
曹贤余[6](2014)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亲子法已发生巨大变化,随着联合国国际文献大力提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许多国家法律纷纷给予响应,先后修改立法,在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中确立了此原则。本文从历史分析与比较法的视角,比较论证了部分国家的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的改革历史及现行法规定,总结其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建议在我国亲子法上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依此原则提出我国亲子法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章,共计约20万字。第一章亲子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之变迁。本章分为五节,第一节亲子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亲子关系的种类;亲子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亲子关系的效力,即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以及收养等几个部分,以确定亲子关系研究的内容。第二节亲子法调控的意义。我国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立法保护,以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以保障各项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第三节域外亲子法演变之考察。要探讨亲子关系法律,需要了解其发展历史,亲子关系立法基本理念经历了从家族本位──父母本位──子女本位的发展脉络。在古代亲子法时期,亲子关系处于“父权”至上阶段,“家父”对待“家子”有生杀大权,不仅子女的人身,包括家庭财产权都由“家父”作为行使权利主体而存在,子女要想获得权利的可能几乎为零。这时期子女被区分为“婚生子”和“私生子”,私生子是没有父亲的人,遭受到各种歧视。根据法理学,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之分,从近代到现代,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在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下,相比古代社会,“个人”已从家长制封建社会的桎梏中解放了出来,更注重家庭中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后也不断进行修改法律的运动,但这时的法律仍然以父母的权利为主。而现代的法律则主张以“子女”为本位的法,德国法废除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称谓,更改亲权为照顾权,注重父母对子女的义务而非权利,加大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的发展,在亲子关系监护上经历了从父权优先──幼年推定及主要照顾者推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虽然两大法系立法理念有所不同,但发展到现在,都最终对亲子关系调控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呈现出殊途同归的效果。第四节中国亲子法演变之考察。中国古代亲子法也遵循“父权”至上,主要靠儒家思想与封建礼教来调控。近现代立法强调父母子女地位平等,也重视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但考察我国内地的亲子法,其立法内容简略,未能完全确立起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的立法。第五节中外亲子法演变考察之比较评析。通过比较分析,探讨中亲子法立法理念存在的异同及文化差异,这也直接影响着国家对亲子立法的具体条款。第二章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理论基础。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主要探讨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提出及其内涵,在弘扬儿童权利的新时代,保护儿童权利须以儿童的眼光来看待,阐释了何为儿童最大利益,这是对儿童个体权利的张扬,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第二节儿童法律地位的基础与历史变迁。阐述了儿童地位的提高有其思想基础、社会基础与法律基础,也是社会进步、平等观念发展的结果。儿童地位的发展经历了从压抑限制阶段──特殊监护阶段──全面保护阶段。探讨了儿童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的确立。第三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与功能。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以尊重儿童为独立个体,倡导儿童与成人地位平等,并能保护家庭当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体现了如下功能:确立了处理儿童事务的实施原则,赋予儿童参与事务权的依据;强化了父母对儿童的职责,赋予国家监督儿童事务的职能。也为适时修改法律,适应社会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第四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法中的确立。许多国家法律掀起了以此原则为指导的修法热潮。考虑到家庭中亲子关系的首要责任人一般为父母,这是传统私法调控的范畴,为保护儿童利益,更多国家的法律强化了国家监督,通过法院等机构的公权力介入,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平衡。国家对父母权利的干预措施,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既不能放任父母,也不能介入过甚,这也是亲子法修改过程中需要平衡的问题。第三章域外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评析。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现代亲子法的指导原则及立法体例。为方便比较,本章选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及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的亲子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了上述国家亲子法立法原则,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有其共同性特点。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与监护制度并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大监护制度,造成这种差别与各自文化传统有关。第二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内容之考察与评析。针对亲子法的具体立法内容,结合前述各国亲子法发展史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进行了比较评析,分析其优劣,以便得出我国将来修法可供借鉴之处。具体而言,在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上,母亲身份的确认方法可采用谁分娩谁为母亲。但在代孕问题上,德、美、英法的相关规定都有部分可借鉴之处,例如德国法首先从法律上加以禁止,其次如有违法代孕生育子女行为出现时,则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来判定是否确立及与谁确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期更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父亲身份的确认上,德国法有三种方式来确定父亲的身份,一是因婚姻,二是承认,三是依法院的裁判,这种规定较为全面。笔者认为,在生父否认之诉中,美国法中认为基因证明只是确定父亲身份的一个因素而非唯一因素值得赞同,因为儿童的利益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德国法规定一旦父亲的“推定父亲”身份被撤销后可向确定的生父请求扶养费追索,这种规定也符合社会现实。在子女认领问题上,一些国家皆废除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称谓,传统的子女认领制度的内容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法确立的自愿承认与强制承认两种制度来确定父亲身份。通过自愿承认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确保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稳固;而通过诉讼强制确定父子女关系的,可使儿童的扶养义务得到履行,有利于儿童的成长需要。在父母监护权问题上,传统的亲权制度在德国法上已被父母照顾所取代,强调父母的义务与责任,并区分为人身照顾与财产照顾,规定了照顾权的行使、变更与终止等,非常详细地对照顾权进行了系统、较为完备的规范。强调了国家监督,并且国家通过青少年局进行救助,英、美两国特别强调有关儿童的照顾主要应由父母承担,除非情况特殊,均应尽量保持父母子女关系,需要特别注意保护私人家庭的自治与国家公权干预的适度平衡,这些都是值得我国亲子法加以借鉴完善的。在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问题上,德国法规定,对成年子女大学费用及培训费用,父母仍要承担。在对子女扶养费援助上,前述各国都设有救助措施,在子女扶养费的执行上,美国法的“新雇佣员工登记簿”上记录追踪系统能较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涉及到监护权判决原则,英国法考虑子女的利益,制作子女幸福清单的作法较为详实地综合考虑了子女的合法权益。针对子女交往权,注重该权利是子女的权利而非像探望权等是父母单方的权利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三节现代亲子法的立法趋势。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推导出现代亲子立法的趋势,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相区别的子女称谓,由有歧视含义转变为统一称谓;婚生推定制度逐渐被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所取代;人工生育及“代孕”出现了新理念;以及在照顾权、扶养义务、离婚后亲子权利方面出现的新趋势。第四章我国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检讨。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我国现行亲子法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之考察。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在立法及司法上的现状,并通过典型案例的简介和分析,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反思。第二节我国现行亲子法制度之检讨。在子女称谓上,我国现行亲子法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与世界潮流相背;在立法原则上,我国欠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明文规定;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采用大监护制度,这在立法传统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相悖;在“扶养”一词的用语上表述不严格,用语不规范;在亲子确认及认领制度上,没有从法律建立起亲子确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亲子否认的法条不够细化,否认权人、否认期限等未加以明确;在监护制度上,监护的内容欠缺较多,未区分离婚后的监护权,法律与社会现实存在差距,缺乏子女返还请求权与医疗同意权等涉及子女重大利益的相关规定;在国家监督上,国家监督方面形同虚设,保护儿童力度不够;在子女扶养问题上,特别是抚养费的支付执行上存在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执行效果不太好;在离婚后父母子女之监护关系上,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判决上部分条文未能体现子女最大利益,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制度只强调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都需要加以完善。第五章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完善我国亲子法的建议。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立法原则及立法体例选择。通过国内外比较评析,并借鉴前人研究成果,提出在立法原则上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根据我国实际,针对我国亲子法中需要修改的部分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建议借鉴德国法规定,建立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权与监护相分立的模式,各司其职。第二节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下我国亲子法之具体制度内容设计。在子女称谓上,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亲子确认制度上,婚姻只作为确认父母类型的依据。建立亲子的认领制度,通过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制度的建立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建立完整的父母照顾权制度,规范父母照顾权的取得方式,完善父母照顾权的内容,设置公权力监督机构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提供对未成年人援助和健康方面的照料,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来处理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纠纷。关于扶养费的支付及执行,建议借鉴美国法采用“新雇佣员工登记簿”记录员工信息的方式,来找寻出不支付扶养费的父或母一方,强化法律的执行力度。对离婚后的亲子关系,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涉及因素以判决照顾权。关于子女交往权,除父母外,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关系密切的人都有权与之交往,交往的主体以子女最大利益来判定。所有的完善建议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指导,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
恩斯特·拉贝尔,薛童[7](2014)在《识别问题》文中研究说明译者按:翻译这篇近一个世纪前的论文,意在帮助认识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法院地法识别涉外民事关系的不足。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那么对于本国法没有规定的外国法律现象,比如同性婚姻,应当如何识别呢?"法院地法识别说"的不足,国内学界早有认识。也有文章合理地指出,应当采纳"法院地冲突法识别说"校正"法院地实体法识别说"。〔1〕按此理论,冲突法所称的"婚姻"与实体法所称的"婚姻"应属不同规范层面的概念。
邹梦希[8](2014)在《中日两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比较》文中提出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东西方文化的融合,人们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也不断发生变化。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追求自由恋爱的同时,不愿受到婚姻的约束,所以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处于立法和司法空白地带的非婚同居成为年轻人中盛行的两性交往和家庭组成方式。但因我国并不承认非婚同居的合法性,所以一旦同居关系破裂,非婚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物质补偿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还面临着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和抚养义务等诸多法律问题。现实中,因非婚同居关系而引发的一系列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纠纷案件中,均因非婚同居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无法得到法律适用。所以要解决这些争议与纠纷,最关键就是要明确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本文通过系统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身份、财产与亲子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系统地梳理中日两国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相关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探讨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改善建议。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总体介绍非婚同居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第二部分从统计数据中分析当前各国非婚同居的发展趋势,归纳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并探寻我国的弊端和缺陷。第三、四、五部分通过典型判例与制度理论的研究,从比较法的视野系统比较中日两国非婚同居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的差异;第六章为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反思与构想,分析日本非婚同居制度背后的价值观和家庭观,试论述构建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并借鉴日本的立法理念,对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汪琴[9](2012)在《论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范畴经历了从最初与私生子并立,到后期将私生子涵纳其中的转变。其间,罗马法上还出现了另一种非婚生子女类型即自然子女。它与私生子共同构筑了新的非婚生子女范畴。因受基督教平等理念的影响,罗马法平等地赋予婚生或非婚生(自然子女和私生子)生来自由人身份。但因基督教圣洁思想的影响,私生子无权与自然子女同等地适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享有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
李欣[10](2011)在《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文中指出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在法定继承制度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对非婚生子女、(外)孙子女、胎儿的法定继承权,国外立法规定也各异。应当吸收国外立法先进经验,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推定及亲子鉴定方面,从涉及到(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并承认胎儿出生前的法定继承权。
二、非婚生子女对生父遗产有无继承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非婚生子女对生父遗产有无继承权(论文提纲范文)
(1)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与特征 |
1.欺诈性抚养界定 |
2.欺诈性抚养的特征 |
(二)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 |
1.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争议 |
2.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3.本文支持侵权说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 |
(一)我国欺诈性抚养之立法现状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司法现状 |
1.欺诈性抚养案例简介 |
2.欺诈性抚养案例的法院判决 |
(三)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存在问题 |
1.亲子身份变动制度规定不完善 |
2.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清 |
3.精神损害认定与赔偿数额不明 |
三、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 |
1.德国 |
2.日本 |
3.中国台湾地区 |
(二)英美法系 |
1.英国 |
2.美国 |
(三)欺诈性抚养之域外规制的启示 |
1.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2.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 |
3.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
四、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的建议 |
(一)完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1.亲子否认制度的完善 |
2.亲子认领制度的完善 |
(二)明确抚养费的返还 |
1.明确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2.抚养费返还规则的建议 |
(三)明确精神损害认定及赔偿数额 |
1.精神损害的确定 |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量因素 |
(四)最高法院发布欺诈性抚养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立法保护 |
一、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历史发展 |
二、我国当前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立法现状 |
第二章 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司法案例分析 |
一、探讨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司法案例中的类型化问题 |
(一)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难问题 |
(二)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问题 |
(三)非婚生子女不能及时参与继承的问题 |
二、总结实践案例中存在的问题 |
(一)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制度缺失问题 |
(二)继承通知制度不完善问题 |
第三章 域外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立法保护 |
一、域外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逐渐得到平等保护的立法发展 |
二、域外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的四种方式 |
第四章 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 |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的法律制度 |
(一)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
(三)建立同居期间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 |
二、完善继承通知制度 |
(一)建立公告寻找继承人和继承人申请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内涵和意义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内涵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意义 |
1.强制实现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
2.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实体权益 |
3.符合认领制度向客观主义转变的法进化方向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性质争议及小结 |
(一)确认之诉说 |
(二)给付之诉说 |
(三)形成之诉说 |
(四)小结 |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实践现状 |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完善建议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管辖原则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 |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证明 |
(4)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5)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概说与制度现状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缘起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意义 |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性质 |
(四)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制度现状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程序构成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诉讼承继 |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起诉期间 |
(四)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判决效力 |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关联诉讼 |
(一)死后认领诉讼的界定与第三人程序保障 |
(二)认领撤销之诉的界定与特殊程序性问题 |
(三)认领无效之诉的界定与性质争议 |
(四)认领否认之诉的界定与举证责任 |
四、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制度构建 |
(一)确立非婚生子女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 |
(二)明确当事人的特别资格与适格标准 |
(三)细化认领诉讼及其关联诉讼的程序规则 |
(四)规范认领诉讼的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 |
(五)区分生前认领与死后认领的诉讼时效适用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亲子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之变迁 |
第一节 亲子法的基本内容 |
一、亲子关系的种类 |
二、亲子关系的确认 |
三、亲子间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亲子法调控的意义 |
一、确定亲子间的身份关系 |
二、确立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 |
三、保障亲子间权利义务的履行 |
第三节 域外亲子法演变之考察 |
一、大陆法系国家亲子法立法理念及内容的变迁 |
二、英美法系国家亲子法立法理念及内容的变迁 |
第四节 中国亲子法演变之考察 |
一、家族利益优先 |
二、父母利益优先 |
三、子女利益优先 |
第五节 中外亲子法演变考察之比较评析 |
一、两大法系亲子法演变之比较评析 |
二、中外亲子法演变之比较评析 |
第二章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提出 |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涵义 |
第二节 儿童法律地位演变之考察 |
一、儿童法律地位的基础 |
二、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
三、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确认 |
第三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与功能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取向 |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功能 |
第四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法中的确立 |
一、亲子关系调整之公权力干预限度 |
二、亲子法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建立 |
第三章 域外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评析 |
第一节 现代亲子法的指导原则及立法体例 |
一、现代亲子法的指导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二、现代亲子法的立法体例与评析 |
第二节 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内容之考察与评析 |
一、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之考察与评析 |
二、子女认领制度之考察与评析 |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之考察与评析 |
四、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之考察与评析 |
五、父母分居或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之考察与评析 |
第三节 现代亲子法的立法趋势 |
一、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趋势 |
二、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趋势 |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 |
四、父母对子女扶养义务的立法趋势 |
五、父母分居或离婚后亲子关系的立法趋势 |
第四章 我国亲子法现行制度之考察与检讨 |
第一节 我国现行亲子法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之考察 |
一、我国现行亲子法的立法现状之考察 |
二、我国司法实践亲子关系典型案例之考察 |
第二节 我国现行亲子法制度之检讨 |
一、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及体例之检讨 |
二、亲子法的立法内容之检讨 |
第五章 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完善我国亲子法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原则及立法体例之选择 |
一、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法的建立 |
二、建立父母照顾权与监护权分立的立法体例 |
第二节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下我国亲子法之具体制度内容设计 |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 |
二、子女认领制度 |
三、父母照顾权制度 |
四、父母对子女扶养义务 |
五、父母分居或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识别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目 录 |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
二、识别问题的提出 |
三、通说的自我修正 |
四、冲突规范事实构成与外国法律概念的关系 |
五、准据法的适用 |
六、结论———兼论冲突规范的续造 |
(8)中日两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婚同居概述 |
一、非婚同居的含义 |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特征 |
(一) 同居双方均无配偶 |
(二) 同居双方未作结婚登记 |
(三) 同居生活的公开性与持续性 |
第二章 非婚同居现状探究 |
一、非婚同居的普遍性 |
二、非婚同居的社会背景 |
(一) 高昂的结婚成本 |
(二) 女性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 |
(三) 婚姻需求的变化 |
三、我国非婚同居的弊端 |
(一) 同居关系中的家庭暴力 |
(二) 同居双方的投入成本不对等 |
(三) 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
(四) 同居关系的解除引发法律纠纷 |
第三章 非婚同居的身份法律关系 |
一、非婚同居的内部法律关系 |
(一) 姓名权 |
(二) 自由权 |
(三) 忠实请求权 |
(四) 同居、协助和扶养义务 |
二、非婚同居的外部法律关系 |
(一) 姻亲关系 |
(二) 家事代理的连带责任 |
第四章 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 |
一、非婚同居的一般财产关系 |
(一) 因主观意愿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关系 |
(二) 终止非婚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关系 |
二、非婚同居的特殊财产关系 |
(一) 日本:非婚同居者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
(二) 中国:非婚同居者不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
第五章 非婚同居的亲子法律关系 |
一、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权 |
(一) 非婚生子女的户籍与姓名 |
(二)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
二、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
(一) 日本民法对非婚生子女监护权的规定 |
(二) 中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规定 |
三、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
(一) 日本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与违宪审查 |
(二) 中国《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定 |
第六章 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反思与构想 |
一、日本非婚同居制度建设的历史背景 |
二、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非婚同居关系的性质 |
(二) 非婚同居的身份关系 |
(三)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
(四) 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论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范畴的界定 |
二、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之自由身份的认定规则 |
三、罗马法上的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
(一)因日后结婚的准正[38] |
(二)因皇帝批复而成立的准正[41] |
(三)为库利亚(Curia)社稷的准正[43] |
四、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 |
五、结论 |
(10)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婚生子女之法定继承权 |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
三、胎儿之法定继承权 |
四、子女法定继承权之中国内地法完善 |
(一) 非婚生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
(二) 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
(三) 胎儿之法定继承权完善 |
四、非婚生子女对生父遗产有无继承权(论文参考文献)
- [1]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D]. 靳陈鹏.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分析[D]. 王晶. 兰州大学, 2021
- [3]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研究[J]. 冯显咪.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02)
- [4]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研究[D]. 冯显咪.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D]. 曹贤余.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8)
- [7]识别问题[J]. 恩斯特·拉贝尔,薛童. 比较法研究, 2014(04)
- [8]中日两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比较[D]. 邹梦希. 中国政法大学, 2014(01)
- [9]论罗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J]. 汪琴. 私法, 2012(02)
- [10]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J]. 李欣. 社科纵横, 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