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程序公正之选择(论文文献综述)
谢欣伶[1](2021)在《民事诉讼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数字鸿沟是这个时代背景下特有的产物。数字鸿沟是在全球信息化的进程中在不同地区、行业、人群之中产生的实质性信息落差、知识隔阂和贫富分化的差距现象。同时,互联网时代的海量信息也决定诉讼中的大多数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或保存,电子信息时代特殊的社会现象投射到司法领域,对民事诉讼尤其是证据法领域也产生了不容小觑的影响,给当事人的证明造成了难题,形成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偏在现象。首先绪论先由两个不同时期涉及申请电子数据提出的司法案例引入,虽然均涉及到当事人违反电子数据提出的法律后果,但从没有直接法律适用到有《新证据规定》第48条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由另一个涉及电子数据调取的案例提出电子数据提出制度可能涉及需向第三方调取、涉及价值取舍、缺乏权利救济等问题。我国电子数据提出制度自《新证据规定》生效而建立,这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具体法规还需再加以健全。第一章从信息时代“数字鸿沟”视角谈论电子数据的证据偏在,这是现代型诉讼和互联网诉讼结合下的特有现象,追根溯源,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无形化、持有主体的集中性及取证技术的专业度。第二章通过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法律规定梳理逐条分析,对该制度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法律后果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总结,从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层面来看,电子数据提出制度以武器平等原则保障程序公正、协同主义模式保证程序效益、发现案件真实助力实体公正、修正举证责任确保程序维持。第三章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应对电子数据证据偏在现象的域外经验,即美国实行的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在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文书提出命令”,主体上都包括了当事人和第三人,客体范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更加广泛,只要与诉讼主张相关均可要求开示,而不像大陆法系主要针对文书类证据。法律后果上,大陆法系对于当事人拒绝提交的制裁通常为拟制真实,对第三人则课以罚款或强制提交;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对违反义务的当事人课以证据部分失权的后果,可能引发败诉风险。但由于该制度随《新证据规定》的生效而创始,在我国发展尚不成熟,投入实践时间也较短,第四章是对我国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困境分析,因为该制度由司法解释创设,效力位阶低。主体范围较为狭窄,未将第三人纳入被申请主体,故缺乏对应第三人的制裁。在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上,也缺乏对被申请人的特定协助义务和拒绝提交权的规定。针对前述我国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困境,第五章逐一提出完善措施,首先对该制度增加上位法的规定,提高法律效力,将第三人纳入被申请人主体扩大其主体范围,同时对应规定第三人违反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方面,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特定协助义务,赋予其提出拒绝权。
史健达[2](2021)在《澳大利亚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中重要的民事审前诉讼制度,其目的是促进诉讼双方充分交换信息,从而揭示事实、确定争点、促进和解。澳大利亚民事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殖民统治,并在后来与原住民法律相结合而形成。其在证据开示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强调比例性原则。文章从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与含义入手,分析其性质与目的。而后基于澳大利亚成文法与判例法,系统地阐述该制度的构成,并着重评述其带有的职权主义色彩。为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将该制度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法治土壤和制度设计两层面进行了客观地比较与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及增强其与案件分流的衔接等建议。
卢少锋,李梦珂[3](2021)在《认罪认罚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路径新探——以我国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是目前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趋势,而证据开示制度是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功能的重要审前保障性程序和机制,在我国具有设立的正当性及现实依据。该制度在英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证据制度,据此结合目前我国的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设置,探讨该程序机制下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构建与实践路径,并对是否赋予被告方阅卷权予以探析,以保障其认罪认罚之自愿性与真实性,从而为我国认罪认罚的有效实施提供证据层面保障之新思路。
张亚男[4](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诞生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都鲜有提及。2019年10月11日,两院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提出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由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被赋予了新的意义。笔者将对传统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剖析,对比研究在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理论基础、背景、内在联系等问题,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开示的实践现状和问题,并对域外证据开示制度进行考察,最后提出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的具体建议。首先,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其新的定义,其目的、价值基础和意义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去展开。其次,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运用证据开示的实践,但因为缺乏制度的规范和相关立法的缺位仍存在许多问题。再次,通过对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相关制度的考察,我们能发现证据开示制度在不同国家间有着共性,可以作为我国构建此制度的有益经验。最后,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和域外经验,创新性提出了构建以检察院诉前证据开示为主、法院诉后证据开示为辅的证据开示程序构想,以期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建议。
涂钒[5](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提出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何金海[6](2020)在《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中的重要内容。新加坡于2010年正式引入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依据由《刑事诉讼法典》等成文法与新加坡法院所确立的判例规则共同组成。成文法层面,新加坡2010年《刑事诉讼法典》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开示确立了正式框架,该框架涉及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要素、开示的程序设置及开示的保障措施三大方面,2018年《刑事司法改革法》出台使该框架得以进一步完善。判例法层面,Kadar案确立了“法官有权下令控方披露其未使用的材料”之规则,Li Weiming案确立了“法官有权指令控方进一步披露事实概要”之规则。总体上,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制度体系成熟化、制度功能明确性及制度价值多元化等优势。与此同时,该制度也存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规则缺乏、部分开示程序设置缺位、检察机关权力过大以及保障措施稍欠灵活等缺陷与不足。虽然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实践已对该制度的构建表露出较大的倾向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呼唤证据开示制度的建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空间并具有实践支撑。新加坡的有关经验启示我们,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从开示之基础要素、开示之程序设置及开示之保障措施三方面进行具体建构,并注意避免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类似问题。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强调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并合理优化证据开示的各类保障措施。
王嘉铭[7](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白宇[8](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赵秀丽[9](2019)在《有效辩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有效辩护制度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完整辩护权利,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辩护制度总称。对其进行理论基础研究具有前瞻性,可以从根本上为解决律师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供理论依据。该制度在保障律师行使完整辩护权的同时更加关注对辩护质量的提升。然而,完整意义的有效辩护制度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目前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弊病,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被公权力限制外,还有相关配套制度规定不健全、律师自身能力不足、辩护律师执业环境风险过大等因素的阻碍。这些因素使得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即不能让律师及时的行使辩护权,也不能增强律师辩护的对抗性、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完整性、促进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因此,首要任务是分析有效辩护制度的核心标准,从实践要求的角度入手找出律师辩护过程中的障碍,有针对性的对我国有效辩护制度进行完善。有鉴于此,拟从辩护律师辩护权行使之角度对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加以研究,文章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效辩护制度的概述。通过对有效辩护制度涵义的梳理,可以发现有效辩护制度具有辩护及时性、充分性、对抗性、完整性、有效性的核心特征,也可以准确把握该制度的实践要求,主要包含全面的审前准备;对指控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主张及证据;充分的保障基础四个方面。有效辩护制度具备预防冤假错案、维护刑罚正当性的实体价值和促进控辩对抗平衡、遏制公权力滥用的程序价值。第二部分主要对介绍了代表性国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梳理有效辩护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发现有效辩护制度需要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发展土壤。制定确定、统一的有效辩护判断标准能够让该制度能够得以普遍适用。域外主要国家在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公设辩护人制度中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落实的措施给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减少制度完善时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第三部分以我国有效辩护的实践要求为研究角度,分析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律师有效辩护质量不高存在的问题。第一,虽然阅卷、会见、通信难已经得到一定的解决,但依然存在难落实问题,这些问题与沟通难共同加剧了律师无法达到审前全面准备要求。第二,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不完善,权利不被允许使用,辩护形式缺乏灵活性、庭审中辩护被迫虚化导致律师难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辩护。辩护意见采纳率低致使庭审中律师即使进行了有效辩护也无法得到法官的认可。第三,律师自身辩护能力不合格,执业风险大,法律援助不健全使得整体上有效辩护的保障基础存有漏洞。分析有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便于有针对性的提出制度完善意见。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想。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继续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培育有效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对抗制土壤。其次制定明确辩护准入标准和辩护质量标准,从制度实施开始就确保有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和统一适用的辩护质量标准,增加有效辩护的成功率。加大有效辩护配套制度的构建力度,即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最后辅以律师行业对辩护律师的保护与严格规范,让有效辩护制度得以真正落实。
李雪山[10](2019)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首要任务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中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与英国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充分研究普通法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借鉴其有益成果,并结合我国试点地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立足中国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以更新诉讼理论、重构审前诉讼制度,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选题以证据开示制度为研究对象,用文献研究法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分析我国现阶段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运用比较分析法研究英国、美国、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分析值得我国借鉴的成果;运用案例分析法和调查研究法,通过对我国相关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等一些实证材料的分析,研究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不足及存在的问题,从而构建中国特色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在对前人研究相关证据开示制度的成果进行文献梳理的基础上,本文结构和内容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方法和内容研究现状,介绍及评价;第二部分为英、美、日三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域外考察,主要介绍研究我国可以吸收借鉴的内容;第三部分为我国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案例分析,发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证考察;第五部分为我国建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得知,我国正在转型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文化与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冲突,可以在借鉴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中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证据交换的基础之上,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对策建议。
二、实现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程序公正之选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实现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程序公正之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诉讼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引入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意义 |
第一章 “数字鸿沟”与民事诉讼电子数据 |
一、“数字鸿沟”及其表现形式 |
二、数字鸿沟视角下的电子数据证据偏在 |
三、电子数据的证据偏在成因溯源 |
第二章 我国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法律基础 |
一、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法律规定 |
二、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价值基础 |
第三章 应对电子数据证据偏在的域外经验 |
一、英美法系:美国证据开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文书提出命令 |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 |
第四章 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困境 |
一、制度规定法律效力位阶低 |
二、提出义务主体范围狭窄,制裁措施片面 |
三、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缺失 |
第五章 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的完善 |
一、增加上位法制度规定 |
二、扩张提出义务主体范围,完善制裁措施 |
三、完善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澳大利亚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文章结构及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澳大利亚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证据开示制度的含义 |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含义 |
第二节 证据开示制度的性质与目的 |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性质 |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证据开示制度 |
第一节 法院调控下的文件证据开示程序 |
一、标准文件证据开示的范围 |
二、非标准文件证据开示的范围 |
三、文件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流程 |
四、与文件证据开示相关的几个问题 |
第二节 具有兜底性的质询程序 |
一、质询的启动条件 |
二、质询的范围 |
三、回答质询的要求 |
第三节 免于证据开示的情形 |
一、基于法律职业特权免于证据开示 |
二、基于诉讼特权免于证据开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一节 中澳两国证据交换制度比较 |
一、法治土壤不同 |
二、制度设计不同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具体建议 |
一、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及构建质询制度 |
二、证据交换制度与案件分流的衔接 |
三、规范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后果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认罪认罚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路径新探——以我国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内涵、域外经验及其借鉴 |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内涵 |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其借鉴 |
1.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以英国为例 |
2.混合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日本为例 |
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的现实性依据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保障 |
1.刑事契约性关系———“控辩协商”之保障 |
2.认罪认罚中被告人自愿性、明智性之保障 |
(二)“繁简分流”刑事程序设置之保障 |
(三)推进“庭审实质化”之保障 |
三、探索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建构与实践路径 |
(一)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建构 |
1.证据开示的主体:“双向开示”模式 |
2.证据开示时间:“二阶段”+“继续开示义务”模式 |
3.开示的救济:“多元化”模式 |
(二)我国证据开示的实践路径 |
四、结语 |
(4)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述 |
1.1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范畴 |
1.2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轨迹 |
1.3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证据开示的价值基础 |
2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
2.1 《指导意见》第29条的解读 |
2.2 嫌疑人知情权及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自愿性保障机制现状 |
2.3 嫌疑人知情权及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缺陷 |
3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运用证据开示的现状及问题 |
3.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运用证据开示的现状 |
3.2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运用证据开示的问题 |
4 证据开示制度的域外考察和启示 |
4.1 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体制考察 |
4.2 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考察 |
4.3 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
5.1 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
5.2 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范围 |
5.3 证据开示的主体 |
5.4 证据开示的内容 |
5.5 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 |
5.6 证据开示制度的救济和制裁措施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6)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定 |
第一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成文法规定 |
一、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要素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原则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
二、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设置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与地点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方式 |
(四)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特殊规定 |
三、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机制 |
(一)程序性保障 |
(二)其他保障措施 |
第二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判例规则 |
一、Kadar案 |
(一)案情简介 |
(二)判例规则:要求控方披露未使用材料 |
二、Li Weiming案 |
(一)案情简介 |
(二)判例规则:指令控方进一步披露事实概要 |
第二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评价 |
第一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优势 |
一、制度体系成熟化 |
(一)开示的基础要素明确化 |
(二)开示的程序设置规范化 |
(三)开示的保障机制健全化 |
二、制度功能明确性 |
(一)庭前准备功能 |
(二)认罪答辩衔接功能 |
三、制度价值多元化 |
(一)保障被控告人的诉讼权利 |
(二)促进案件中的司法公正 |
(三)提升整体性司法效益 |
(四)缓和国家与个人的紧张关系 |
第二节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
一、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
(一)缺乏其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规则 |
(二)部分开示程序设置缺位 |
二、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弊端 |
(一)检察机关权力过大 |
(二)保障措施稍欠灵活 |
第三章 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规则的立法现状及评价 |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规则的立法现状 |
(一)开示阶段基本明确 |
(二)开示范围初现轮廓 |
(三)双向开示已有体现 |
(四)救济机制初步建立 |
二、评价: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形成 |
(一)基础要素不明确 |
(二)程序设置不完善 |
(三)保障机制不健全 |
第二节 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
(一)证据开示是诉讼公正的保障 |
(二)证据开示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
二、我国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 |
(一)已存在立法空间 |
(二)已具有实践支撑 |
第三节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明确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要素 |
(一)刑事证据开示的原则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
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设置 |
(一)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启动方式 |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与地点 |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方式 |
三、健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机制 |
(一)程序性保障 |
(二)实体性保障 |
(三)其他保障措施 |
四、推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有效辩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创新 |
一、有效辩护制度概述 |
(一)有效辩护制度释义 |
1.有效辩护制度的涵义 |
2.有效辩护制度的核心标准 |
3.有效辩护的相关概念辨析 |
(二)我国有效辩护的实践要求 |
1.被追诉人与律师全面的审前准备 |
2.对指控案件的实质性审查 |
3.提出对被告人有利主张及证据 |
4.充分的保障基础 |
(三)有效辩护制度的价值 |
1.有效辩护制度的实体价值 |
2.有效辩护制度的程序价值 |
二、域外主要国家有效辩护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域外有效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域外有效辩护的标准 |
1.“荒诞剧和滑稽戏”标准 |
2.“合理尽职”标准 |
3.“双重证明”标准 |
4.“三角模式”标准 |
(三)域外有效辩护的保障制度 |
1.交叉询问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2.证据开示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3.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三、我国现阶段有效辩护制度的实践困境 |
(一)辩方审前准备存在障碍 |
1.辩护律师全面阅卷难 |
2.辩护律师会见及通信难 |
3.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沟通难 |
(二)难以达到对指控案件实质辩护的要求 |
1.律师进行案件实质性审查难 |
2.律师庭审辩护被迫虚化 |
3.律师辩护缺乏灵活性 |
(三)有效辩护制度保障基础存在漏洞 |
1.律师有效辩护能力欠缺 |
2.律师执业风险大 |
3.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
四、完善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想 |
(一)有效辩护制度实施基础之完善 |
1.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
2.明确刑事辩护准入标准 |
3.制定有效辩护质量标准 |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2.完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 |
3.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
(三)有效辩护制度保障措施之完善 |
1.增强律师职业培训及职业道德监督管理 |
2.构建合理的辩护律师惩戒机制 |
3.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辩护豁免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1.2.1 研究方法 |
1.2.2 研究内容 |
1.3 国内外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现状 |
1.3.1 国外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现状 |
1.3.2 国内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现状 |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域外考察 |
2.1 英美日证据开示制度简介 |
2.1.1 英国证据开示制度 |
2.1.2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 |
2.1.3 日本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性模仿 |
2.2 英美日证据开示制度的客观评析 |
2.2.1 英美日证据开示实现的要素 |
2.2.2 英美日在证据开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
3 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案例分析 |
3.1 相关案件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情况简介 |
3.2 案例分析 |
4 关于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证调查 |
4.1 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问卷调查情况统计 |
4.2 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深度访谈 |
5 构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对策建议 |
5.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 |
5.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共同点 |
5.1.2 中国证据交换制度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区别 |
5.2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及注意的问题 |
5.2.1 借鉴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
5.2.2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
5.3 建立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措施 |
5.3.1 证据开示之发现程序 |
5.3.2 证据开示之督促程序 |
5.3.3 证据开示之实现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实现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程序公正之选择(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电子数据提出制度研究[D]. 谢欣伶.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2]澳大利亚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D]. 史健达.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3]认罪认罚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路径新探——以我国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为视角[J]. 卢少锋,李梦珂.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1)
- [4]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D]. 张亚男. 暨南大学, 2020(04)
- [5]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新加坡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D]. 何金海.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9]有效辩护制度研究[D]. 赵秀丽. 河南大学, 2019(01)
- [10]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D]. 李雪山.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