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起行政侵权赔偿案(论文文献综述)
曾欢[1](2021)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担问题研究 ——以三个行政赔偿案例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及时履行该作为义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往往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减损,有损害即有赔偿,根据这一法理,违法的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应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即通过赔偿损失以期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法律涉及国家赔偿的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但是其并未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进行规制。无论从司法实践亦或是理论层面来看,确立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明确将因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十分有必要的。实践中虽然存在很多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带来损害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以及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案例,然而在程序上却存在难以操作的情形,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法律依据。现阶段,我国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研究不够全面,法律层面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本文以三个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为视角,剖析争议焦点,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损失的赔偿范围、责任混合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绪论与结语,文章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以三个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情的梳理分析,归纳出争议焦点,即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以及责任混同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第二部分对三个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其中重点阐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判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对于民事侵权与行政侵权共同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第三部分主要为结论与启示。在对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后,进行总结并提出建议。(1)细化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关联说为基础,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有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2)合理扩大“直接损失”的范围;(3)赔偿责任分配中适用份额责任原则;(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适用审慎义务。
张永伟[2](2021)在《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和不断推进,城市房屋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利益冲突成为拆迁双方的矛盾激发点。强拆引发的纷争,大多发生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迁因为涉及利益比较多、时间相对长、各方利益难以平衡,如果处理不恰当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城市规划以及社会安定产生消极影响。法治化国家的发展要求房屋强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尽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被拆迁人房屋时要给予公平补偿,且明确了行政机关对房屋实施强拆时的法律程序。但在拆迁实践中,政府出于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往往会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从而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未能够予以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使得行政机关与房屋被拆迁人的矛盾不断激化,在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不得不依靠诉讼来解决,法院受理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也因此不断激增。如何能够规范行政机关的房屋强拆行为,消除强拆矛盾,使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发挥其积极作用,关乎民生保障和社会发展,审理好征收拆迁案件考验着法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因此,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立足于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以三个违法拆迁案例为切入点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剖析从房屋强制拆迁程序的启动到案件的裁判结束这个期间中出现的实务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予以解决。此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模糊性,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突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本文围绕拆迁程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评析,以期为法官公平裁判、保障被拆迁人利益提供思路,回应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实践难题,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予以惩戒,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文明执法。
马爽[3](2020)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绝对否定到逐步肯定的曲折发展历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之初,并未将行政不作为问题考虑其中,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行政不作为这种消极、隐蔽的违法行政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却越发明显,这才逐渐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对该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界对其纳入国家赔偿的呼声也越发高涨。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自颁布以来,第一次进行修订。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问题依然遗憾地未能明列其中,但是此次新法设置的两条兜底条款却为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担负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相应依据,与此同时,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也开始了新的探索征程。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实践中一系列与之相关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为此本文将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理论层面出发,到现状及原因的分析,再到境外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经验借鉴,到最后该问题的具体解决,共四部分内容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探析,以期通过本文对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贡献绵薄之力。第一章,由世界范围而言,社会契约、人民主权、国家责任等经典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无一不从理论层面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打下了坚实基础。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消极、隐蔽的法律拟制性违法行政行为,想要达到国家赔偿的高度则必须符合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第二章,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主要面临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相关立法建设工作不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囊括范围过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不明,行政不作为国家精神损害求偿困难,四个具体现实问题。第三章,通过对以法国、德国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其具体关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了解,总结出其值得借鉴之处为:明确相关立法以推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机制的良好运行;结合本国实际以适当拓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代表性案例的归类整理有助于总结其审判经验而引导其他该类案件的高效审理;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方面不得忽视等。第四章,完善相关立法、拓展其赔偿责任承担范围、明晰其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畅通其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以解决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陈舒筠[4](2019)在《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司法态度》文中研究表明作为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沟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桥梁,是行政赔偿的核心问题之一。缺少了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则不构成行政赔偿。因果关系是一条可以无限延长的链条。为了寻求法律上的确定性,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学说,几乎令人眼花缭乱。基于实证和可验证的角度出发,必须截断因果关系的链条,选取其中的特定环节。实践中,对于直接因果关系,法院通常从直接损失和直接作用两方面进行截取。法院对因果关系的截取受到了归责原则的影响,不同归责原则下,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也存在区别。《国家赔偿法》修改前,法院依据违法归责原则认定因果关系,需要先将“违法”解释成“过错”,用“结果违法”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对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的认识回归“行为违法”,法院不必细究行政机关是否存在错过,即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基于归责原则的指导,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制度有三。一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且原告已经承担了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二是推定因果关系。行政赔偿诉讼中,推定因果关系需要满足有权主体、可能行政行为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损失系因其他原因引起三个条件。三是鉴定与评估。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遇到困难时,除推定外,有时还需要鉴定和评估。如不能确定致损原因,就需进行鉴定;如不能确定直接损失的价值,就需对其进行评估。实践中,经常出现多个因素共同作用于一个损害后果的情况。法院需要从中区分哪些是损害的条件,哪些是损害的原因。由于次类规范、巧合及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存在,条件和原因可能会被错认。对案件中的多个原因,有必要区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用时间远近标准并不合理,而应采取原因力大小标准。具体而言,有实质性标准和本源性标准两个判断标准。
蒋成旭[5](2019)在《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以第91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文中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第2句规定确立了特定情形下损失情况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规则,但本条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妨碍规则。第91号指导性案例以及相关判例所确立的审查模式和审查要素,尽管对实定法规范有所突破,但均应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以证明协力义务为启示,可将行政侵权行为划分为形成性行政侵权和事实性行政侵权。本款规定适用于形成性行政侵权,而在事实性行政侵权情形下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没有意义。适用本款规定的基本逻辑为:第一,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对相关损失情况无法举证,即构成"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责任仍由被告承担;第二,若原告无法举证的结果有原告自身的原因,则不构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承担损失情况的主张责任,且法官可依职权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此外,法官酌定的适用须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前提,且遵循有利于原告的酌定原则。
张林遥[6](2019)在《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文中认为当前行政审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作为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种抚慰与弥补,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及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行政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概念的提出和运用,有利于更加全面地保护人民精神层面的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探求制度的本真面目也需要从执行过程入手,因此有必要观察其运行状况。本文即针对国家赔偿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审判实践,借助案例数据库对法院的行政审判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从中总结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颁布至今,行政审判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状况,有助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加深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在梳理完934件案例之后可以发现,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情形主要集中于被告致原告死亡、重度伤残、患精神疾病等,驳回请求的案件情形主要是原告举证不能、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行政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中,举证责任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是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也决定着法院是否可以做到案结了事、及时息讼。针对以上事实,笔者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合理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明确原告的举证范围;就赔偿范围来说,可以参照民事侵权方面赔偿的范围作出适度的扩大;同时,应当进一步细化赔偿数额的认定;进一步增强非财产赔偿方式的可操作性。
张震[7](2019)在《论间接损失之行政赔偿》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制度。我国现阶段行政赔偿采取抚慰性赔偿标准,除了立法明确的损失外,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诸如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都不予赔偿,引发了诸多争议。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行政赔偿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三种国家赔偿标准,我国选择了抚慰性赔偿标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补偿性标准是主流。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我国行政赔偿立法上对间接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预期利益、可得利益、利息等损失的态度以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第三部分是对间接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晰,先阐述民法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等概念及赔偿问题,将他们与行政赔偿里的间接损失对比,进而主张行政赔偿关于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应当和民法保持统一,并类型化了几种比较典型的间接损失。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了将间接损失纳入行政赔偿的的必要性在于保障相对人权益和监督行政权,可行性在于国家财力的增长。第五部分分析了将间接损失纳入行政赔偿的路径选择,评析了学界的一些观点,提出我国可以采取援引制,通过援引民法的有关规定实现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并进一步阐述了民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密切联系以论证援引民法的可行性,最后回应了学界对于采取援引制将间接损失纳入行政赔偿的质疑。
曹贡辉[8](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王振湘[9](2017)在《行政民事混合侵权的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论文旨在研究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发生混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论文的撰写目的来看,是以行政赔偿这种公法责任的研究为主要内容,因此属于国家赔偿法学的研究范畴。行政民事混合侵权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行民混合侵权赔偿”),是近些年来我国行政赔偿诉讼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而实践中,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该问题却无相应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也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就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做法不够统一,从而极大的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实现和法律的统一。而完善和科学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重要的标志,因此对本文论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功能。通过对行民混合侵权赔偿基本理论的分析,笔者对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三大重点问题展开了论述:第一,在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抉择上,笔者认为对民事主体的侵权赔偿应适用民法领域中的过错归责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对行政主体的侵权赔偿应构建以客观的违法归责为主、以主观的过错归责为辅的多元赔偿归责原则制度;第二,在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分担规则上,本文引入“民事穷尽说”“行政先行赔偿说”“份额赔偿说”“自己责任理论”“连带责任说”等理论学说对现行存在的四种主流的赔偿规则进行了论证和探讨,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要构建“以行民按份赔偿责任为原则,以行民连带赔偿责任为例外,以补充责任为层进”的多重赔偿责任分担规则体系;第三,在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实现形式上,笔者认为应发散思路,在诉讼程序的抉择上不应一刀切之,而应根据侵权案件的类型,确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具体而言,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实现形式应当适用分案处理为原则、合并处理为例外的诉讼形式,其中在分案处理中又以先民后行为辅、以行政赔偿诉讼独立并行为主。
季薏[10](2016)在《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研究即是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同时也是此领域研究滞后的理论要求,其诞生乃是民事第三人责任制度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的结果。然而行政赔偿视域下的第三人过错情形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与一般的民事第三人过错情形下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区别。当行政赔偿中出现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即行政主体与第三人过错同为损害发生或行政相对人对损害后果同时具有过错以及多个行政主体对应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出现时,往往会出现赔偿责任主体模糊不清,具体赔偿责任分配不清的问题,产生了行政赔偿责任承担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主体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是什么样的等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对当前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原则的研究情况进行综述,望能对之后的论文写作厘清概念,清理思路,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基础。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以作为度量衡的规定,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将多种过错共同存在的情况归类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并未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免除了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还是部分免除,该条款同样含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是何种情形也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同样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都仅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加以规定。而如何在第三人过错情形之下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落到实处,使得法律行之有效,能够付诸实践,这个问题非常现实,应当从法条出发,围绕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原则,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最终在实践上形成较为切实可行的司法实践方法。
二、一起行政侵权赔偿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一起行政侵权赔偿案(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担问题研究 ——以三个行政赔偿案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原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
一、案情简介 |
(一)案例一:某老年公寓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
(二)案例二:田某诉某区民政局行政赔偿案 |
(三)案例三:曾某诉某市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
二、争议焦点 |
(一)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二)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 |
(三)责任混同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
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一、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 |
(一)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
(二)行政不作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标准 |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因果关系标准的适用 |
二、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 |
(一)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 |
(二)对“直接损失”的理解适用 |
三、责任混同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
(二)责任混同情形下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担 |
第三章 案件研究启示与建议 |
一、细化因果关系的认定 |
二、适当扩大“直接损失”的范围 |
三、赔偿责任分配中适用份额责任原则 |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适用审慎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2)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结构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
一、磨某某诉某市某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二、田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三、刘某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第二章 相关问题法理分析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辨析 |
(一)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 |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二、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分野 |
(一)合理可能性标准 |
(二)优势证明标准 |
(三)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
(四)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
三、房屋强拆案中行政赔偿标准类型评析 |
(一)惩罚性赔偿标准 |
(二)补偿性赔偿标准 |
(三)抚慰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的学说 |
(一)证明度减轻说 |
(二)法官裁量评价说 |
(三)折中说 |
五、立法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 |
第三章 案件的分析与讨论 |
一、行政赔偿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析 |
(一)原告提出证据行为的定性 |
(二)原告所需承担的证据证明程度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举证责任转移 |
二、法官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及适用 |
三、适用全部补偿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应用 |
(一)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要求 |
(二)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约束 |
五、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
第四章 案件研究的启示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的实践难题 |
(一)行政机关违反房屋强拆法定程序 |
(二)法官混淆适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
(三)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
(四)《行政诉讼法》第38 条第二款“被告的原因”理解局限 |
(五)赔偿时点如何确定 |
二、完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措施的对策建议 |
(一)规范行政机关强拆行为 |
(二)明确行政补偿转为行政赔偿的条件 |
(三)运用价值衡量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
(四)厘清《行政诉讼法》第 38 条第 2 款中“被告的原因”规定 |
(五)赔偿时点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研究的背景 |
2.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2.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本文创新点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理论诠释 |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 |
1.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
2.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
1.人民主权论 |
2.国家责任论 |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1.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
2.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
3.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 |
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所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相关立法不明确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范围过窄 |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不明 |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求偿困难 |
1.赔偿范围过窄 |
2.赔偿标准过低 |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之境外考察与启示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之境外考察 |
1.法国 |
2.德国 |
3.日本 |
4.英国 |
5.美国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境外发展对我国之启示 |
1.明确相关立法,以推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机制良好运行 |
2.结合本国实际,适当拓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 |
3.整合代表性案例,发挥其引导作用 |
4.完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方面不容忽视 |
四、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完善 |
(一)明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 |
(二)拓展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 |
(三)明晰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
(四)畅通行政不作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
1.拓展赔偿范围 |
2.提高赔偿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文章 |
(4)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司法态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构成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 |
第一节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
一、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
二、行政侵权行为 |
三、损害事实 |
四、因果关系 |
第二节 直接因果关系 |
一、因果关系理论 |
二、因果关系的截取 |
第二章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和制度 |
第一节 基于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 |
一、违法归责原则 |
二、“违法”与“过错”等同 |
第二节 认定因果关系的制度 |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
二、推定因果关系 |
三、鉴定与评估 |
第三章 行政赔偿中的条件与原因 |
第一节 行政赔偿中的条件 |
一、条件的判断 |
二、条件的误认 |
第二节 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
一、时间远近标准 |
二、原因力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案例索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以第91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形成与演变 |
(一)第91号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审查模式 |
(二)第91号指导性案例之前的规范与判例 |
(三)《适用解释》之后的规范形态 |
(四)小结 |
三、证明妨碍视角下的“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 |
(一)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不相匹配 |
(二)第38条第2款的内在矛盾 |
(三)证明协力义务的启示 |
四、“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理论构造 |
(一)形成性行政侵权与事实性行政侵权 |
(二)因原告自身原因致原告无法举证 |
(三)初步证明责任的本质 |
(四)酌定的应用 |
五、结论 |
(6)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概况 |
第一节 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涵义 |
二、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总体实施状况梳理 |
第二节 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情况 |
一、被告致原告死亡或重度伤残 |
二、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 |
三、被告致原告患精神疾病 |
第三节 法院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情况 |
一、原告举证不能 |
二、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 |
三、未造成“精神损失”或“严重后果” |
第二章 涉及举证责任的司法实践归纳 |
第一节 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标准不统一 |
第二节 原告要对“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
第三章 涉及赔偿范围与标准的司法实践归纳 |
第一节 法院对赔偿范围的审查认定情况 |
第二节 法院对赔偿标准的审查认定情况 |
一、法院对造成“严重后果”评价模糊 |
二、法院对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适用不明确 |
第四章 结论与建议 |
第一节 法院应明确原告的举证范围 |
第二节 涉及赔偿范围的案件 |
一、将保护范围拓展到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财产权 |
二、增强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 |
第三节 涉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
一、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
二、细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与计算规则 |
三、增强非财产赔偿方式的可操作性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间接损失之行政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主要解决的问题 |
一、国家赔偿标准的选择 |
(一) 抚慰性赔偿标准 |
(二) 补偿性赔偿标准 |
(三) 惩罚性赔偿标准 |
二、间接损失之赔偿现状 |
(一) 立法现状 |
(二) 司法现状 |
1. 关于预期利益、可得利益、违约金等类似损失的赔偿 |
2. 关于利息的赔偿问题 |
3. 司法实践中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认定 |
三、间接损失之明晰 |
(一) 民法上的相关概念 |
1.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
2. 纯粹经济损失 |
(二) 行政法上间接损失范围的分类 |
1. 人身损害的间接损失 |
2. 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 |
四、间接损失纳入行政赔偿之利益衡量 |
(一) 必要性 |
1. 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充分实现 |
2. 权力监督 |
3. 合法预期的保护 |
(二) 国家财力的提升 |
五、间接损失纳入行政赔偿之路径选择 |
(一) 行政法学界的不同观点 |
(二) 援引制与单独立法制 |
1. 世界范围内的路径选择 |
2. 援引制的可行性——民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 |
3. 对于援引制质疑的回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9)行政民事混合侵权的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理论界定 |
第一节 行民混合侵权概述 |
一、行民混合侵权的概念 |
二、行民混合侵权的构成 |
三、行民混合侵权的类型 |
第二节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成因 |
一、本质原因: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致性 |
二、现实原因:行政权的扩张与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
三、重要原因: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 |
第三节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法律属性 |
一、主体方面:侵权赔偿主体的复数性和特定性 |
二、客体方面: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客体的竞合性 |
三、责任分担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分担的复杂性和混合性 |
四、程序方面:侵权赔偿诉讼程序上的交叉性 |
第二章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 |
第一节 客观归责原则及其在混合侵权赔偿中的适用 |
一、客观归责原则概述 |
二、客观归责原则在混合侵权赔偿中的适用 |
三、客观归责原则司法适用的评析 |
第二节 主观归责原则及其在混合侵权赔偿中的适用 |
一、主观归责原则概述 |
二、主观归责原则在混合侵权赔偿中的适用 |
三、主观归责原则司法适用的评析 |
第三节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归责原则之重构 |
一、关于归责原则体系 |
二、违法与过错的关系 |
三、具体的制度设计 |
第三章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分担规则 |
第一节 行政赔偿优先规则 |
一、法理:“行政先行赔偿说” |
二、行政赔偿优先规则之司法适用 |
三、行政赔偿优先规则之简要评析 |
第二节 民事赔偿优先规则 |
一、法理:“民事穷尽说” |
二、民事优先赔偿规则之司法适用 |
三、民事优先赔偿规则之简要评析 |
第三节 行民赔偿并行规则 |
一、法理:“份额赔偿说”与“自己责任理论” |
二、行民赔偿并行规则之司法适用 |
三、行民赔偿并行规则之简要评析 |
第四节 行民赔偿连带规则 |
一、法理:“连带责任说” |
二、行民赔偿连带规则之司法适用 |
三、行民赔偿连带规则之简要评析 |
第五节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分担规则之重构 |
一、以行民按份赔偿责任为原则 |
二、以行民连带赔偿责任为例外 |
三、以补充责任为层进 |
第四章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的实现形式 |
第一节 行政诉讼合并审理模式 |
一、行政诉讼合并审理模式的适用 |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评析 |
第二节 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模式 |
一、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模式的适用 |
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的评析 |
第三节 行民分别诉讼审理模式 |
一、行民分别诉讼审理模式的适用 |
二、行民分别诉讼审理模式的评析 |
第四节 行民混合侵权赔偿实现形式之重构 |
一、以先民后行为辅 |
二、以行民赔偿诉讼独立并行为主 |
三、以合并诉讼为例外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第三人过错情形范畴分析 |
第一节 行政赔偿法中第三人过错情形 |
一、脱胎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过错情形 |
二、行政赔偿法视角下的第三人过错情形概述 |
三、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和蜕变 |
第二节 源于案例的第三人过错情形研究价值思考 |
一、第三人过错情形的研究与行政主体执法公信力 |
二、第三人过错情形的研究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
三、第三人过错情形的研究与司法公正 |
四、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
第二章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现状 |
一、现有相关法律规定 |
二、审判实务之中确立的承担范围 |
第二节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一、第三人过错对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的影响 |
二、第三人过错对行政侵权行为的影响 |
三、第三人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影响 |
四、行政主体、过错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
第三节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适用的原则 |
一、现有适用原则 |
二、我国行政违法原则的适用对第三人过错情形的影响 |
第三章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制思考 |
一、《国家赔偿法》中第三人过错情形的明确化 |
二、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审判模式改进 |
三、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程序调整 |
第二节 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第三人过错常见情形及应对 |
一、过错第三人赔偿责任承担的能力有限的情形 |
二、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活动对行政赔偿责任的影响 |
三、行政主体向过错第三人追偿的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一起行政侵权赔偿案(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担问题研究 ——以三个行政赔偿案例为视角[D]. 曾欢. 贵州民族大学, 2021
- [2]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D]. 张永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3]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 马爽.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4]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司法态度[D]. 陈舒筠.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1)
- [5]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以第91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J]. 蒋成旭. 交大法学, 2019(04)
- [6]行政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D]. 张林遥.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7]论间接损失之行政赔偿[D]. 张震. 苏州大学, 2019(04)
- [8]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行政民事混合侵权的赔偿责任研究[D]. 王振湘. 武汉大学, 2017(09)
- [10]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研究[D]. 季薏.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