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纠纷中典型案例点评(论文文献综述)
张吕靖[1](2021)在《泰州市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处于增长速度换档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阶段,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交织,各种深层次矛盾进一步突显,并在基层呈现高发态势,不平衡不充分发展带来的系列矛盾,给社会秩序和基层社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基层矛盾化解任务仍然艰巨。探索建立有效的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对于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现阶段基层矛盾呈现内容复杂化、形式多样化、化解难度大的特点,究其原因在于社会转型影响、资源分配不均、腐朽思想侵蚀。当前我国基层矛盾化解的具体机制主要是诉讼机制、调解机制以及其他化解机制。姜堰区基层矛盾也呈现出类型多样、日趋复杂、个别矛盾突出的特点。姜堰区大力发展多元化解机制,通过建章立制规范机制合理运行,搭建平台促进机制实体运转,智慧创新推动机制高效实施,形成了宝贵经验,展露出共治机制初步建成、降低诉累成效显着、树立矛盾化解目标导向的成效。虽然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诉讼依赖依然存在、协同治理仍有欠缺、人才配备尚有缺口。主要原因在于政府与群众的观念未能转变,法律制度与机制设计尚需完善,资金保障、职业前景、考核奖惩有待提升。比较国外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突出优势与独特形式,借鉴国内先进做法,结合本地现实情况,可从四个方面的进一步完善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一是构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新格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政法委协调作用,突出人民法院引导功能,推进基层组织自主化解;二是转变矛盾化解认知,塑造矛盾多元化解社会共识,强化机制主体担当意识,培养当事人主动化解意识,倡导情理法融合理念;三是提升矛盾化解能力,深化部门共治机制发展,扩大主体范围参与矛盾化解,优化各项矛盾化解制度间衔接,运用科学技术提高矛盾化解水平;四是健全保障体系,包括健全相关法律依据,拓宽诉求表达通道,丰富经费保障来源,健全人才培养机制。
周田子[2](2020)在《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二手房交易作为目前住宅交易市场的主力,是政府用来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主要媒介之一。在二手房市场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纠纷呈现问题类型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目前二手房市场中的规范化、细致化的管理尚不完善,对此国家住建部、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引导,对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有利于经济市场格局的均衡发展,同时也有益于低收入阶层的民生保障。因此关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税费承担问题的研究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法律约束及税收体系的不完善、现实交易情形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得交易双方在缴税环节面临更多难题。基于此背景,本文从法理论据与现实案例两方面出发,阐述了涉税问题的现状及矛盾并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建议,对于加强二手房交易市场秩序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文章首先介绍了论文选题背景与意义,评述了相关研究成果,阐述了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其次,界定了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梳理了税费承担主体的现状,阐述了税费承担主体界定在法律规定上与实际操作中存在不一致的事实,引出非纳税义务人承担法定税款的普遍现象,随后指出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引起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交易当事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争议;二是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等问题。最后从税费承担法律体系和征收管理体系两个角度逐一分析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选取两个典型案例进一步进行分析,提出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如下:(1)在税收立法层面,国家应提高税收法律效力、完善税费承担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税费承担主体、提高直接税比例、简化税种设置;(2)在税收征管层面,相关部门应厘清多重法律关系、统一司法效力审判尺度、促进信息透明化、规范房产交易合同订立标准、提高税法宣传覆盖率。
肖云霜[3](2020)在《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现行立法中多次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然而却并未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又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联系紧密,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很难有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不断。随着《民法典》分则编的编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和情事变更制度中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确有对其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的重要判断标准,关系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态;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重要类型,其适用更加抽象而难以把握。本文将从合同目的的概念出发,将之予以类型化,再分析法定解除制度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编》的编撰和相关制度的解释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以辨析合同目的这一概念为主,具体包括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的分析、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合同目的的含义确定等,并在参考比较法和现有学说的分类基础上,提出合同目的的合理化类型并作为全文的分析基础。由于合同目的本身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相联系,故而可以将合同目的以主客观的不同角度区分为基本目的和进一步目的,基本目的系当事人依据合同内容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因此更宜从具体的视角观察合同目的。而进一步目的属于合同动机的范畴,仅于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对《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分析,通过对该条文中“合同目的”的理解,明确该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包括了基本目的,也包括了进一步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法定解除制度中类似于根本违约,是界定违约是否重大、是否能够引发法定解除权的标准。而合同目的即给付结果,无法实现合同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即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具体的适用上,需要结合不同的履行障碍类型分析其认定标准。大致而言,在履行不能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发生;在拒绝履行中,要看拒绝履行之义务于整个合同中的重要性;在迟延履行中,要看时间对给付结果的影响程度;在瑕疵履行下,要看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第二部分的最后,本文对法定解除制度在实践和《合同编》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回应,保护义务的违反若使得当事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不再具有合理期待,债权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和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宜在法定解除中予以规定。第三部分主要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通过比较法的观察探寻该条文所述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法上的类型参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依据合同内容所能获得的利益能够实现,即基本目的能够实现,但其进一步利用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进一步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部分的最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型的存在必要性,“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编》立法不宜将之删除,否则会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第四部分主要是于前文的基础上将两个法条之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对比,就“合同目的”的范围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比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含义要广泛,其不仅包括基本目的,还包括进一步目的,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仅指进一步目的;就合同内容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无一例外必须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情事变更制度基于补充性,其进一步目的无论如何都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就法效果而言,虽然两者皆可以构成合同的解除,但程序上一个适用通知解除,一个适用司法解除。但进一步目的与基本目的并非毫无关联,进一步目的并非一概不能纳入合同内容中,其纳入是相对的:在法定解除制度中,进一步目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纳入合同内容中成为债务人的义务,但情事变更中的合同目的仅能作为合同基础,而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否则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
刘芸君[4](2020)在《论民法中的容忍义务》文中研究表明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对于他人给自己造成的正当且在容忍限度范围内的微小的不利益,本应有权提出异议,但却以不作为的方式去忍受,以确保他人获取利益的一种约束力。然而,我国容忍义务理论的研究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容忍限度的标准也不明朗,本文旨在对民事主体容忍义务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该理论的体系化与实践的可操作提供具体的指导。论文总共分为七个部分。论文的第一部分是绪论,以容忍义务理论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作为研究背景,剖析研究容忍义务理论的积极意义,展开下文。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以容忍义务的起源为切入点,明确博弈关系说与容忍义务起源的范式更为契合,又进一步厘清容忍义务与生活中的容忍行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相近概念的边界,并讨论了设定容忍义务应当遵循必要性、谦抑性和比例性原则。论文的第三部分是容忍义务的特殊属性和理论价值。表明容忍义务相较其他义务而言,具有非对应性、非支配性的特殊属性,并且为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视角,拓展了义务理论研究的范围。论文的第四部分是容忍义务的适用范围。指出容忍义务的适用应采广义说理论,不应局限在相邻关系领域,而应扩张到合同、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多领域适用。论文的第五部分是容忍义务的容忍限度标准。分析部分域外国家的立法例、梳理域外学者关于容忍义务容忍限度的理论成果,并作为论据,提出在构建我国容忍限度标准时,应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大方面去把握,避免容忍义务的滥用。论文的第六部分是容忍义务的法律后果。指出容忍义务承担者在负担容忍义务之后,应当赋予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容忍义务负担者予补偿请求权,完善救济渠道,实现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与和谐。论文的第七部分是结语。总结陈述容忍义务理论的起源应以博弈关系说为解释学说,并且应扩大容忍义务的适用范围,再从合理性和合法性两方面把握容忍义务的容忍限度,避免其滥用。
单梦珂[5](2020)在《论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建立后,对稳定法人制度有着重要意义。可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新的公司形式出现,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无法应对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而向公司转移财产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母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子公司转移财产损害母公司债权人利益、姊妹公司间利用实际控股股东转移财产损害某个姊妹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作为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应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后简称为“反向刺破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本文在查找相关文献和案例,对比我国与美国的司法实践、在分析我国构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从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具体规则两大方面为我国构建反向刺破制度提供一些建议。本文正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是将反向刺破制度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比较来说明二者虽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但二者在具体适用上还是有差别的。其次从反向刺破制度具备的公平正义价值、利益平衡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说明反向刺破制度具有一定法理基础。最后通过对目前已有救济措施不足以完全解决现有问题、该制度的经济价值来说明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现有判决存在的问题来说明建构反向刺破制度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主要是想通过对域外(主要是美国和日本)反向刺破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论述并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例如适用反向刺破制度是非常慎重的、构成要件既要精细化又要有弹性、在适用时一定要进行利益衡量、除股东之外是否还有公司其他人员也会实施滥权行为?第三部分就是构建反向刺破制度的具体内容设想。反向刺破制度涉及更多利益主体。因此我首先从构建该制度应当平衡的利益方面论述,通过对法人制度的稳定性、公司善意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等方面来消除学界的担忧。再者,我又从构建反向刺破制度所要注意的问题和应该有的态度两方面来说明构建该项制度必须是严肃的。最后是反向刺破制度的具体规则构想。我分别从立法层面和具体的规则设计两方面来阐述。立法层面例如增加修改相关法条、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案例等,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我主要是从反向刺破制度的适用公司的类型、具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来进行详细论述。
汝中亚[6](2020)在《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实证研究》文中认为公平责任自产生以来便在学术界引来不少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冲击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传统侵权法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个局面,只是将公平责任争议的焦点从立法论转向了解释论。公平责任所具有的极大伸缩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便是公平责任滥用的蔓延。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侵权案件,如何规范公平责任的司法适用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回答的问题。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对公平责任司法适用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文章共有五章:第一章提出问题。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对149个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例进行梳理,将样本中的案例按照案由进行分类,总结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及裁判立场,初步得出公平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滥用的现象。第二章验证结论。在第一章基础之上借助图表和详实的数据,结合具体个案深入分析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滥用的表现形式,具体表现为公平责任适用条件模糊、公平责任考量因素不清晰以及法条援引混乱。第三章分析原因。基于前两部分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从规范法学层面分析,公平责任条款的模糊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导致公平责任滥用的主要原因。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法官职业素质的参差不齐;法官自身面临的职业风险;法院绩效考核机制;舆论导向加剧了公平责任被滥用的可能性。最后两章解决问题。结合学者的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从解释学的角度得出公平责任的性质应属于损失分担规则,公平责任适用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损害的实际发生、相当因果关系、无过错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对公平责任的裁量因素作出严格限定。第五章首先从学理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读,发现该条规定仅仅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一款第二句。其次,从侵权责任法的定位、法律的价值基础、法经济学角度揭示公平责任的固有弊端。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建成,公平责任已经丧失了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应当退出历史舞台。
刘国栋[7](2019)在《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文中提出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对这一问题,理论界通常围绕着宅基地政策能否作为民法渊源展开讨论。但在《民法总则》第10条已经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正式渊源的背景下,相关理论研究仅证立其为非正式法律渊源是远远不够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探讨。要澄清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这一复杂命题,首要任务是勾勒出其实然状态。在实然层面,尽管理论界普遍质疑宅基地政策的法律属性,但实务界却越发强调宅基地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导向作用。在涉及宅基地政策的纠纷处理中,法院裁判结果呈现出明显的政策取向。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将宅基地政策引入司法裁判,以实际执行宅基地政策,比如将宅基地政策作为说理或裁判依据,变通现行法的相关规定等等。究其本质,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意味着中国的法院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外,还扮演着政策实施者的角色。从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所生的效应上看,其可以类型化为回应性效应和充实性效应两种类型。前者主要表现为法院将宅基地政策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方式引入裁判过程,实质性地影响裁判结果;及时改变裁判结果以回应宅基地政策的变化。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法院结合宅基地政策的目的,对其规制范围进行扩张,以保障政策运行的效果,确保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所引出的问题是:何种因素造成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并以此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属?传统“法源说”进路认为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源于政策的法源地位,其可以作为民法渊源进入裁判活动并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归属。然而,“法源说”进路在将宅基地政策厘定为非正式法律渊源,这无法解释出宅基地政策在实际裁判中“形无实存”的现实状态,与我国法院裁判的实际相脱节。而且基于“法源说”进路所提出的改进方案存在着过于理想化之嫌,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事实上,中国法院对宅基地政策执行问题的探究,需要从法院自身的属性入手,实现从“法源说”向“法院角色说”的研究转向。从法院的内在品性来看,其具有“双重角色”,分别为审判法院和公共政策法院。而不同角色之下的法院在对待法律、政策等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立场与表现。由于在我国的政治生态中司法镶嵌于政法体系,党的领导在司法权的行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需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政治领导、思想领导与组织领导),且司法职能发挥应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而宅基地政策集中反映了某一阶段党在农村社会与经济转型中的中心任务。这决定法院侧重于宅基地政策的实施,更多地表现为公共政策法院的面向。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实际审理涉及宅基地政策纠纷,但其将宅基地政策的转化为司法政策为法院对该政策的执行提供指引。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发挥作用的机理是藉由最高法院的权威将宅基地政策传递到法院裁判中。正是法院的角色定位以及最高法院司法政策,赋予了宅基地政策在法院裁判中的实质拘束力,确保了法院对政策的执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应如何评价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对之进行评价。从积极的面向来看,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表明其自觉嵌入宅基地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配合了其他国家机构的政策执行行为,助推了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升了国家治理的体系化和协同化。而且相较于法律,宅基地政策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可以及时地回应农村正在发生的社会与经济转型。宅基地政策对一些关键的问题做了细致的规定,更适应于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控与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有助于落实该政策的功能。但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主要表现为法院将宅基地政策引入司法裁判,会导致该政策借助司法的强制力扩大其本身存在的负面效应。不仅如此,最高法院为了执行宅基地政策所创制的司法政策欲发挥其事实上的指引功能,会造成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弱化。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完善应充分顾及我国政治生态的特殊性以及司法权的有限性,促成法院以法治化的方式贯彻宅基地政策,并消除政策实施带来的消极后果。基于此,在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过程中,应回归为审判法院的角色,关注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平衡,以裁判方式实施宅基地政策。与此同时,宅基地政策执行方式也有待完善。法院应完善该政策进入裁判的方式,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实现政策目标,并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消弭政策实施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实现政策执行的规范化。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应进行革新,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依靠该制度克服司法政策抽象性与不周延性,弥补非正式载体的权威性不足,更好地发挥指引作用。从注重实体性规范的指引转换为程序性规范的供给,保障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利审判法院掌握完整、准确的信息,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苏晓敏[8](2019)在《我国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文中提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这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的一次伟大司法创新。基于民事案例指导制度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区别,文章主要以民事案例指导制度为研究对象。自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确立至今,已有八年,从目前对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其制度本身及适用过程,都遭遇了瓶颈,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民事指导性案例在适用过程中遇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如何让指导性案例落地适用,是文章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首先,文章回顾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沿革,分析案例指导制度现在所取得的初步成效,肯定其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并介绍目前案例指导制度的已有规范性文件,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机制、体例结构、规范效力三个方面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整体样貌作出刻画。同时对美、德的判例制度进行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判例生成均依赖于司法过程中的自然结果、判例的效力来源于各层级法院的主动遵循、效力具有多元性等,这些都是我国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得以借鉴的有益经验。其次文章通过对近八年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布与应用情况的整体把握,分析民事指导性案例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不够用”“不愿用”“用不好”“不能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有理论、制度本身、实践障碍等原因所致。在理论上,对于民事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定位与效力问题,学界有许多争议,无法达成一个共识,这也是阻碍案例民事指导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前提性原因。在制度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审查发布主体单一导致民事指导性案例发布数量不足、行政化的遴选机制弱化了其效力、监督与激励机制的缺失使得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动力不足。而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层面,民事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法律方法缺失、法官的审判技术、思维模式,与适用指导性案例的主动性都是一个个等待逐步攻克的难题。最后,文章通过对案例指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来探讨破除该制度所处困境的解决之法。第一,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与效力这一基础性前提,应该进行重新定位。应把民事案例指导制度聚焦定位于“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从而推动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适用。而在效力上,文章认为该制度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具有“特殊的事实上的法律拘束力”,应该通过审级制度本身来强化其事实上的拘束力。第二,从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来看,可以从增加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审查发布主体、加强指导性案例的自发生成机制以去行政化、建立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监督与激励机制来进行制度完善。第三,在司法适用层面,探索适用民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方法,强化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职业培训,都是能够推动案例指导制度长足发展的有效手段。
张弛[9](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刘英蔚[10](2019)在《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的法律建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不再满足于温饱,生活日渐多样化,表现为居民对住宅、车子的个人消费需求日益激增,导致借贷融资在我国日益成为居民消费的常态。与此同时,新类型案件也日以及增,在居民消费的住宅、车子及企业大宗商品的船舶海运业消费过程中,出卖人要求保险与融资的嫁接。反应在现实中,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融资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条款,但继我国《保险法》2015年第二次修正至今,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以下简称财险受益人)仍未在立法层面予以主体地位的认可。在实务中,频出受益人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现象,保险销售实务界已认可该约定,但出现争议进入司法渠道解纷时,现有的法律规范制度仍存在限制。实务中司法判决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存在态度不一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等现象,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利于司法统一以及财产保险受益人权利的保护。财产保险受益人在法律制度中的约定有现实的必要性,其呼吁法律规范的支撑。学者呼吁面对立法和现实的冲突,必须坚持以问题作为切入点,在坚持私法自治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正常的前提下,应用解释论的方法,构建财产保险受益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者权利义务的均衡,是规范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实践冲突的重要方法。因此本文具有司法实践和立法探讨之价值。本文论证财产保险受益人具备保险金利益的受领权问题,一方面列举贷款抵押保险受益人纠纷的司法案件和保险实务中的做法;另一方面为阐述贷款抵押保险的存在合理性,与其出现的保险法上未有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制度规制性进行研究。提高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为其创设利益,有利于免除债权人(保险关系中之受益人相当于贷款抵押业务中之债权人)索债之困扰。典型的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案例中。保险人对受益人基于事故发生,给付之保险金,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债务履行时,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债务并列得到了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因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前合同关系得以生发。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借款方与债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了作为债权受益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是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一是比较中国与台湾、澳门、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涉及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相关问题的立法例。二是比较中国大陆与英美德日荷等信贷地区针对贷款抵押保险的法律问题,及其现阶段我国出现的以“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来保护贷款抵押保险的债权人。
二、借款合同纠纷中典型案例点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借款合同纠纷中典型案例点评(论文提纲范文)
(1)泰州市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2.3 简要评价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技术路线图 |
1.5 主要创新与不足 |
1.5.1 主要创新点 |
1.5.2 存在的不足 |
第2章 相关概念、理论和我国基层矛盾概述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基层矛盾 |
2.1.2 多元化解机制 |
2.2 理论依据 |
2.2.1 协同治理理论 |
2.2.2 社会冲突理论 |
2.3 我国基层矛盾概述 |
2.3.1 我国基层矛盾的现状 |
2.3.2 我国基层矛盾的特点 |
2.3.3 我国基层矛盾的成因 |
2.3.4 当前我国基层矛盾化解的具体机制 |
第3章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实践分析 |
3.1 姜堰区况概述 |
3.2 姜堰区基层矛盾现状 |
3.2.1 矛盾多样复杂 |
3.2.2 部分矛盾突出 |
3.3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现状 |
3.3.1 建章立制规范机制合理运行 |
3.3.2 搭建平台促进机制实体运转 |
3.3.3 智慧创新推动机制高效实施 |
3.4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实施的成效 |
3.4.1 初步建成共治机制 |
3.4.2 降低诉累成效显着 |
3.4.3 树立矛盾化解目标导向 |
第4章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困境及成因 |
4.1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面临的困境 |
4.1.1 诉讼依赖依然存在 |
4.1.2 协同治理仍有欠缺 |
4.1.3 人才配备尚有缺口 |
4.2 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困境成因 |
4.2.1 社会观念的制约 |
4.2.2 法治建设的影响 |
4.2.3 基本保障的缺乏 |
第5章 国内外经验借鉴 |
5.1 国外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比较 |
5.1.1 美国模式 |
5.1.2 英国模式 |
5.1.3 日本模式 |
5.1.4 国外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启示 |
5.2 国内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经验借鉴 |
5.2.1 “枫桥经验” |
5.2.2 广陵模式 |
5.2.3 国内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启示 |
第6章 完善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议 |
6.1 构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新格局 |
6.1.1 坚持党的领导 |
6.1.2 加强政法委协调作用 |
6.1.3 突出人民法院引导功能 |
6.1.4 推进基层组织自主化解 |
6.2 转变矛盾化解认知 |
6.2.1 塑造矛盾多元化解社会共识 |
6.2.2 强化机制主体担当意识 |
6.2.3 培养当事人主动化解意识 |
6.2.4 倡导情理法融合理念 |
6.3 提升矛盾化解能力 |
6.3.1 深化部门共治机制发展 |
6.3.2 扩大主体范围参与矛盾化解 |
6.3.3 优化各项矛盾化解制度间衔接 |
6.3.4 运用科学技术提高矛盾化解水平 |
6.4 健全多元化解机制保障体系 |
6.4.1 健全相关法律依据 |
6.4.2 拓宽诉求表达通道 |
6.4.3 丰富经费保障来源 |
6.4.4 健全人才培养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评价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2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核心概念界定 |
2.1.1 二手房交易 |
2.1.2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税费 |
2.1.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主体 |
2.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理论基础 |
第3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 |
3.1.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定现状 |
3.1.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实际约定现状 |
3.2 二手房交易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难度 |
3.2.2 引起司法机关的效力争议 |
3.2.3 导致买受人无法税前扣除 |
3.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未约定的问题 |
3.3.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问题 |
第4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不完善 |
4.1.1 法律效力层级不够高 |
4.1.2 法理关系存在冲突 |
4.1.3 强制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4.2 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不规范 |
4.2.1 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认识不清 |
4.2.2 房屋涉税信息不透明 |
4.2.3 合同约定管理不到位 |
4.2.4 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 |
第5章 关于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案例分析 |
5.1 案例一: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的典型案例 |
5.1.1 案情介绍 |
5.1.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5.1.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5.1.4 案例点评 |
5.2 案例二:交易双方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典型案例 |
5.2.1 案情介绍 |
5.2.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5.2.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5.2.4 案例点评 |
5.3 案例总结 |
5.3.1 税费承担约定法律不足,利益主体存在法理冲突 |
5.3.2 市场涉税信息获取困难,税费承担约定不规范 |
5.3.3 交易主体纳税意识淡薄,不同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第6章 规范我国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 |
6.1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 |
6.1.1 提高二手房交易税收法制管理水平 |
6.1.2 构建二手房交易费用基本法律制度 |
6.1.3 简并二手房交易相关税费种类 |
6.2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 |
6.2.1 明确区分二手房交易民事行政法律关系 |
6.2.2 确立不动产司法拍卖税收债权继承方式 |
6.2.3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数据信息平台 |
6.2.4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标准 |
6.2.5 建立二手房交易纳税人税务诚信档案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合同目的的概念 |
第一节 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 |
第二节 合同目的的基本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 |
三、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 |
第三节 合同目的的类型化 |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
二、合同目的的合理类型化 |
第二章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定解除条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涵摄 |
一、第94条第1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第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拒绝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履行迟延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四、不完全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四节 法定解除制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问题 |
一、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违约方能否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章 情事变更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情事变更原则案型的比较法参考 |
一、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案型 |
二、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障碍案型 |
第二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 |
第三节 对《合同编》第323条的再审视 |
第四章 两个法条之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对比 |
第一节 两个法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界分 |
一、基于合同目的范围的考量 |
二、基于合同内容的考量 |
三、基于法效果的考量 |
第二节 基本目的与进一步目的可能的关联模式 |
一、基于交易习惯和合同义务 |
二、基于约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民法中的容忍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方法与创新点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方法 |
三、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民法中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容忍义务起源的理论解释 |
一、自然义务说 |
二、约定义务说 |
三、博弈关系说 |
第二节 容忍义务概念之界定 |
一、容忍义务的语义理解 |
二、容忍义务与相近概念之辨析 |
第三节 设定容忍义务所要遵循的原则 |
一、必要性原则 |
二、谦抑性原则 |
三、比例性原则 |
第二章 民法中容忍义务的特殊属性及其理论价值 |
第一节 容忍义务的特殊属性 |
一、非对应性 |
二、非支配性 |
第二节 容忍义务的理论价值 |
一、容忍义务拓展了义务理论的研究范围 |
二、容忍义务为理性的权利义务观提供了理论支持 |
三、容忍义务为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视角 |
第三章 民法中容忍义务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狭义说与广义说 |
一、狭义说 |
二、广义说 |
第二节 容忍义务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趋势 |
一、相邻关系领域中容忍义务的司法适用 |
二、合同领域中容忍义务的司法适用 |
三、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容忍义务的司法适用 |
四、环境侵权领域中容忍义务的司法适用 |
五、人格权领域中容忍义务的司法适用 |
第四章 民法中容忍义务的容忍限度标准 |
第一节 侵权领域内承担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标准 |
一、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 |
二、判断该行为的合理性 |
第二节 合同领域内承担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标准 |
一、通过是否违反合同目的来判断 |
二、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均衡来判断 |
第五章 承担容忍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合同领域 |
第二节 侵权领域 |
一、域外学说与立法例的考察 |
二、应赋予容忍义务承担人救济请求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附件 |
致谢 |
(5)论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思路 |
1、研究方法 |
2、研究思路 |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概述 |
(一)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 |
1、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
2、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
3、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 |
(二)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法理基础 |
1、公平正义 |
2、利益平衡 |
3、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三) 建构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建构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 |
2、建构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可行性 |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域外借鉴 |
(一) 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为例 |
1、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相关案例 |
2、日本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二) 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 |
1、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案例 |
2、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案例 |
3、美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三、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构建设想 |
(一) 我国构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应当平衡的利益冲突 |
1、针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性 |
2、针对公司善意股东的利益保护 |
3、针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
4、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
(二) 我国构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和态度 |
1、应考虑的问题 |
2、应该有的态度 |
(三) 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设计 |
1、相关制度的完善 |
2、具体规则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问题与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的样本选择 |
第一节 样本选择的实现方案 |
一 分析路径与方法 |
二 实证样本的梳理 |
第二节 样本总体概况与初步结论 |
一 样本总体概况 |
二 初步结论 |
第二章 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的样本分析 |
第一节 公平责任适用条件模糊 |
一 因果关系的缺失 |
二 过错要件的缺乏 |
第二节 公平责任考量因素不清晰 |
一 损失分担比例不清晰 |
二 损失范围无法准确界定 |
第三节 法条援引混乱 |
一 公平责任条款的重叠导致法条适用混乱 |
二 公平责任条款与公平原则援引混乱 |
第三章 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现状之原因分析 |
第一节 规范法学分析 |
一 公平责任条款的模糊性 |
二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第二节 法社会学分析 |
一 法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 |
二 法官自身面临的职业风险 |
三 法院绩效考核机制的影响 |
四 舆论导向 |
第四章 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的改良路径 |
第一节 公平责任司法适用的逻辑前提 |
一 公平责任的性质 |
二 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关系 |
第二节 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 |
一 损害的实际发生 |
二 相当因果关系的具备 |
三 无过错 |
四 无过错责任的排除适用 |
第三节 考量因素的严格限制 |
一 受害人损失重大 |
二 双方经济情况 |
第五章 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条款的应然路径 |
第一节 对《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条款的理解 |
一 第23条见义勇为场合的责任 |
二 第31条紧急避险场合受益人的责任 |
三 第32条监护人责任 |
四 第33条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他人损害的责任 |
五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和《民通意见》第157条 |
第二节 公平责任的归宿 |
一 公平责任模糊了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
二 公平责任侵蚀了法律的价值基础 |
三 公平责任会导致社会总成本的增加 |
四 公平责任的本位回归 |
结语 |
注 释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经验考察 |
一、数据来源和技术路线 |
(一)数据来源 |
(二)技术路线 |
二、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方式的类型化分析 |
(一)直接方式 |
(二)间接方式 |
三、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效应的类型化分析 |
(一)回应性效应 |
(二)充实性效应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正当性的再阐释 |
一、“法源说”及其省思 |
(一)“法源说”的涵义 |
(二)“法源说”的省思 |
二、“法院角色说”及其适应性 |
(一)中国法院的“双重角色” |
(二)法院“双重角色”与宅基地政策的执行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评价 |
一、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积极面向 |
(一)国家治理体系化和协同化的提升 |
(二)宅基地政策功能的落实 |
二、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消极面向 |
(一)政策负面效应的扩散 |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弱化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完善路径 |
一、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中的角色定位 |
(一)审判法院的角色回归 |
(二)审判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路径 |
二、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技术的完善 |
(一)民法原则适用的规范化 |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
(三)程序性规范供给的增加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我国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主要研究方法及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沿革及初步成效 |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沿革 |
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成效 |
第二节 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内容 |
一、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以及遴选程序 |
二、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 |
三、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效力 |
第三节 指导性案例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
二、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事指导性案例 |
第四节 案例指导制度之比较法考察 |
一、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之比较——以美国为例 |
二、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比较——以德国为例 |
三、对我国完善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点启示 |
第二章 当前我国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状况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
二、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应用状况 |
第二节 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当前司法环境中的适用困境 |
一、“不够用”:民事指导性案例供给与需求脱节 |
二、“不愿用”:法官多采取“隐性援引”的方式进行适用 |
三、“用不好”: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不规范 |
四、“不能用”:民事指导性案例的“空置率”高 |
第三章 民事案例指导制度适用困境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理论性困境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过于广泛 |
二、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不清 |
第二节 制度性困境 |
一、审查发布主体单一导致指导性案例数量增长缓慢 |
二、行政化的遴选机制弱化指导性案例效力 |
三、监督与激励机制缺位使得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动力不足 |
第三节 实践性困境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法律方法缺失 |
二、法官未形成使用民事指导性案例的习惯 |
第四章 民事案例指导制度适用困境的突破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与效力之重新定位 |
一、功能定位: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为主 |
二、效力定位:特殊的“事实上的拘束力” |
第二节 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
一、增加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审查发布主体 |
二、遴选机制去行政化:加强指导性案例的自然生成 |
三、建立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监督与激励机制 |
第三节 民事案例指导制度适用的促进 |
一、探索适用民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方法 |
二、强化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职业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的法律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财产保险受益人主体地位之法理探析 |
第一节 财产保险能否确立受益人的学界争议 |
一、肯定观:财产保险中可有受益人 |
二、否定观:财产保险中不应有有受益人 |
三、受益人标准:非单纯享有利益之人 |
第二节 财产保险受益人主体地位的合理性证成 |
一、担保法未能有效担保银行债权安全 |
二、物权法的物上代位性不能保障抵押权人利益 |
三、合同法第三人利益合同未赋予债权受益人的请求权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独特性 |
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
三、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概念之区分 |
第二章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之比较观察 |
第一节 我国各法律制定部门对保险受益人之立法界定 |
一、保险法: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
二、保监会规定:承认了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 |
三、相关部门规章:财产保险受益人条款已废止 |
四、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效力分析 |
第二节 典型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受益人之界定 |
一、保险受益人之定义 |
二、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 |
三、保险受益人的产生途径 |
第三章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之实务争论 |
第一节 争议案例类型与司法裁判归纳 |
一、财产保险受益人实务纠纷类型 |
二、典型案例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三、法院裁判观点归纳 |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争议的指归学说 |
一、债权转移让与说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
三、实质被保险人说 |
四、权利质押说 |
五、概括转让说 |
第三节 各国贷款抵押保险抵押权人保障途径 |
一、英美法系国家 |
二、大陆法系国家 |
第四章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之完善路径 |
第一节 立法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
一、合同法赋予利益第三人请求权 |
二、保险法确定受益人是财产保险中的当事人 |
三、赋予财产保险受益人独立请求权 |
第二节 规范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行使 |
一、以其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 |
二、确认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 |
三、保证各方订约意思真实性以避免道德风险 |
第三节 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程序 |
一、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方式 |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变更程序 |
三、受益人权利地位的消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借款合同纠纷中典型案例点评(论文参考文献)
- [1]泰州市姜堰区基层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研究[D]. 张吕靖. 扬州大学, 2021(09)
- [2]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D]. 周田子. 集美大学, 2020(05)
- [3]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D]. 肖云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民法中的容忍义务[D]. 刘芸君.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论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构建[D]. 单梦珂. 苏州大学, 2020(03)
- [6]公平责任条款司法适用实证研究[D]. 汝中亚. 郑州大学, 2020(03)
- [7]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D]. 刘国栋. 吉林大学, 2019(02)
- [8]我国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解决路径[D]. 苏晓敏.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10]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地位的法律建构[D]. 刘英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