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努力 实践和完善立法听证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李泽明[1](2021)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保健食品安全一直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保健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平稳运行。时至今日,保健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治理水平、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衡量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与其它可控性疾病不同,保健食品安全问题不会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得到有效的控制。恰恰相反,随着保健食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和机械生产的集约化,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在近几年不断涌现。历史经验表明,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保健食品安全事故都有可能出现。因此,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保健食品安全,应该建立完善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涉及多种因素的系统工程,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应该全面考量保健食品监管的各个方面,这是因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任何环节都能直接对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来看,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来说,我国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手段单一;保健食品内部举报人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以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出发点是建立现代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核心,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中之重。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强调理论基础、应该重视理论建设。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基石,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要保障。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涵盖多个学科的重大课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应该深入探索相应的经济学理论、政治学理论、管理学理论以及法律价值理论。在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构还应该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总结出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坚持的原则和思路。通过对国内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实践的考察,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坚持法治原则、效率原则和信息化原则,应该重视法律制度建设、监管主体建设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具体而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确立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路径选择。除此以外,还应该从技术层面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风险评估制度。监管主体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重视监管主体监管能力的提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应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应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企业以及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等也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提高企业自我监督的意识、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赵婧羽[2](2020)在《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诸多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改善区域内生态资源状况的有效策略——生态补偿制度,对于改善区域间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生态资源的“搭便车”现象,更有利于整个区域生态的持续、有利发展。京津冀的协同发展不应仅体现在经济发展上,更应体现在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实有必要制定行政立法针对生态补偿体系进行系统性的规制,并且为京津冀生态补偿活动提供充分的助力与依据。文章的主要内容为:本文第一章以生态补偿以及区域生态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并且界定京津冀地区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范围,同时阐述了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基本现实。从生态安全与法治环境两个领域提出对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需求,并且从政策、法律、经济角度研究该立法的现实可行性。本文第二章为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理论依据。首先,本章对生态法治行政理念、行政补偿理念以及可持续发展理念进行阐述,试图促进政府转变行政职能并加强对生态领域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其次,本章结合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的理论,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形式、程序进行研究,进一步梳理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三章对国外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活动进行研究,其中包括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通过对国外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活动的整理,为我国生态补偿立法及京津冀地区的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提供借鉴,最终为本文最后一个部分的研究内容提供铺垫。本文第四章,结合前三章中提出的京津冀生态补偿亟需解决的现状与问题、所依据的理论以及国外生态补偿立法的借鉴,对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进行了思考。笔者对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模式的选择、主体以及形式的确定、生态补偿制度的规范等方面进行了探讨,试图对京津冀地区的生态补偿行政立法提出有意义的设想与建议。
刘冰捷[3](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说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李强[4](2020)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培养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九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发展路径,旨在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正当程序意识是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大学生作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人才力量,其正当程序意识是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因素。我国与英美等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对培养正当程序意识关注较晚,但是作为法治精神的重要部分,我国正当程序意识已逐渐渗透到相关部门的研究中,其中就包括培养大学生的正当程序意识。本文是基于依法治国背景下,以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培养路径研究为切入点,在阅读和梳理文献的基础上,运用理论总结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部分高校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对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客观认知和主观状态等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统计结果找出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形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问题进一步寻找造成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不足的制度、观念、教育和个人环节的原因。针对问题存在的原因,本文又从完善制度、树立观念、规范教育和提升个人四个层面提出具体建议,找出培养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路径目前,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大学生法治意识培养的文章很多,但是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是本文的独创性所在,因而本文试图通过寻找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培养路径,希望弥补当前我国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培养研究领域的空缺,为大学生的法治意识培养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黄娜[5](2020)在《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问题研究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民主国家中,公众参与立法是公民享有并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与核心,在立法工作中,坚持走“群众路线”,不仅是“立法为民”理念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党的十九大就提出“要健全人民当家做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比于国家立法而言,地方立法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与公众的日常生活更加息息相关。由于公众对于自身拥有的政治权利越来越重视、政治参与的水平也越来越高,地方立法与公众的切身利益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致使公众对于地方立法的参与愿望更加强烈。虽然我国关于地方立法公众参与问题研究已久,但是随着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以及对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进行大规模扩容之后,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所出现的问题也有了新的变化。基于此,本文从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相关概念入手,将本文研究的地方立法主体锁定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分析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特征。在充分了解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基础理论以及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践情况之后,选取内蒙古自治区为例,分析《立法法》修改后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所面临的问题及成因。当前,地方立法公众参与主要面临如下问题:一是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制度不完善,二是立法信息公开不充分,三是缺少回应机制与评估机制,四是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完善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相关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相关机制、扩大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途径、提高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当前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所面临问题,也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实现自己政治权利的必要保障。
唐诗蒙[6](2020)在《立法听证程序中对立面设置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要素之一的对立面设置,是为了回应社会上各种类型冲突的存在,通过给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设置规则,在程序中将利益转化为权利,从而在法律的框架内平衡对立面各方的利益,解决冲突和争端,达成反思和妥协基础上的共识或合意。对立面设置的正当化与程序的分化、程序中立、信息对等、对话充分和平等、结果及时确定且依赖和尊重程序过程一起,作为法律程序诸构成要素的正当化,共同成为正当程序的基本理想和要求。正是因为人的理性有限,为了维护人的尊严,确保每个人都有自由选择生活的权利,不能够仅仅由一部分人或某个人来为所有人作出选择,因此,结果就应当依据公共选择而作出。赋予对立面主体以权利,让决定权不被过度集中,能够最大程度地平衡对立面主体之间的矛盾。法律程序中的结果是未知的因素,利益冲突的主体遵守一致同意的程序并作出公共选择,结果就具有可被参与程序的主体接受的性质。现代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民意,而在利益多元、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民意并非天然地具有同质性。一项具体立法要能真正体现民意,就必须为多元甚至对立的相关诉求主张提供得以平等充分表达和论辩的制度性和程序性装置,使得搜集和凝聚民意的过程是制度化的、规范化的、程序化的,不被恣意所左右。立法听证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性和程序性装置。但在我国,立法听证只被当作与座谈会、论证会一样的一般征求意见的方式,而未被作为制度性装置对待,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听证存在的法理本意。正因为对立法听证采取这样一种非制度性的对待方式,导致我们对立法听证在程序上的正当化努力缺失,这种缺失首先体现为作为程序构成首要要素的“对立面设置”的均衡状态缺失。其具体表现包括:立法听证的性质不明确、立法听证主体角色分化欠充分、程序中立原则未能有效遵循、信息对称难获实现、质辩原则未能充分体现、听证结果对过程的依赖和回应欠缺,等等。听证程序强调正当程序六项要素的匹配,其中对立面设置是前提性要素。立法听证中的对立面设置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会导致立法听证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预设角色分化和均衡机制、实现程序中立、保障对立各方信息对等、提供充分辩论和反思的制度空间、建立结果对于过程的依赖或回应机制就显得十分迫切。立法是不同群体展开利益交涉的过程,完善立法听证程序对立面的设置能够更客观地体现民意,实现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
刘蒙[7](2020)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至2019年,行政复议实施已走过整整20周年。探寻如何最大化地发挥行政复议纠纷解决的制度优势、实现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是行政复议制度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健全的审理方式是行政复议纠纷解决的关键,而我国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不完善正在影响行政复议实现其制度功能。行政复议听证作为一种体现行政复议公正性的制度虽然存在,但由于立法对于行政复议中听证制度规定的不精细、不完善,导致了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其制度的缺陷性,不利于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的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会使复议机关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之间相互袒护,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分析当前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弊端的同时加强对行政复议听证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正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其运用现状及存在的缺陷,指出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对复议听证的基础理论进行阐释,追溯听证制度的起源与理论基础,探索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的结合及适用,横向比较行政复议听证与行政立法听证,最后对其性质及功能定位进行分析和阐释。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梳理,指出《行政复议法》中对听证程序的规范缺失,以及在面对上位法缺失情况下,各部委及地市如何展开针对听证程序的细化并为上位法的修改提供动力。同时指出目前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中的不完善,包括听证中的协商调解程序上,听证主持人的选任规则上,听证中的回避制度上以及当事人的质辩权上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国外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现状,包括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通过比较考察的方式比较分析各国听证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适用和完善过程,为我国提供参考与借鉴。第四部分:根据第二部分总结出来的问题,以及第三部分中对国外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分析和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程序入手提出对于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思路,分析程序正当等原则的理论发展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引入和应用的价值,最后对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崔仕绣[8](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提出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李鹏[9](2020)在《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路径研究 ——以政府信用影响因素为分析框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府信用问题蕴涵于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经典理论之中,是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也是近年来理论界给予高度关注的现实热点问题。政府信用弱化会带来政府执政合法性降低、政府治理成本提高、社会秩序失调以及民主发展受阻等一系列消极影响。近年来,相关研究表明,政府信用弱化已经成为当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政府行政中的普遍难题。因此,不断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有效增进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任务。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政府信用正面临着弱化风险积聚的挑战,政府失信的问题在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政府行政中都一定程度的存在着。因此,加强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的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现代社会背景下,制度信用是政府信用的基本形态,影响制度信用生成的价值正当性、制度绩效达成与制度有效运行三个因素构成了解读政府信用影响因素的基本框架,根据这一分析框架,在现代社会语境下,政府信用影响因素由价值因素、绩效因素与制度运行因素构成。价值因素主要包括行政价值的公正性、权力行使的公共利益性以及行政程序的民主参与性;绩效因素主要包括政府经济绩效与制度绩效;制度运行因素主要包括政府法治行政、政府责任行政、政府公开行政以及公共政策执行。通过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本文得出,价值因素、绩效因素与制度运行因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均具有积极影响与较强的解释力,与此同时,实证研究的结论也表明,不同影响因素对政府信用的影响力存在差异。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政府信用呈现出总体水平较高且稳定,但存在“央高地低”的结构性问题这一现状,政府失信集中表现在行政价值缺失、政府绩效供给不足以及制度运行有效性不足三个方面。因此,基于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现状与失信问题的梳理与回应,从新时代政府信用建设的制度情境、社会情境、文化情境以及媒介情境出发,本文将中国政府信用建设的基本路径设定在行政价值、政府绩效与制度运行三个维度之中,并力图通过行政价值有效实现、政府绩效有效供给与制度有效运行来构建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的路径体系。
张雨[10](2020)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环境影响评价在调节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可持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公众参与立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不仅能够让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还能及早的发现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的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能够保障环境立法和行政决策民主化,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平衡多方利益,有助于我国民主法治体系的建设。然而从近年来发生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可以反映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尚不完善,在实践中的法律实效性并不明显,仍然存在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变迁的梳理,分析得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存在立法体系有待完备、立法范围有待拓宽、立法程序有待健全、立法规范化的制度保障并不充分等问题。结合对美国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建议,主要包括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体系,拓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范围,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程序,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规范化制度保障。
二、努力 实践和完善立法听证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努力 实践和完善立法听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法律体系 |
(二)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 |
(三)有利于提高保健食品安全标准、减少保健食品安全事故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 |
(一)保健食品的定义 |
(二)保健食品与其它相似概念的区分 |
(三)保健食品的特征 |
五、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六、创新点 |
第一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及法律控制机制 |
一、保健食品风险控制的基础——保健食品的多元价值 |
(一)保健食品的文化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经济价值 |
(三)保健食品的社会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特殊风险 |
(一)一般食品的风险特性 |
(二)保健食品风险的特殊性及分类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概念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含义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内容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意义 |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
(二)构建有效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需要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法治化的需要 |
第二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相关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存在的问题 |
(三)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 |
二、政府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手段相对不足 |
(二)多元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
三、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规范性 |
(二)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正当性 |
(三)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自律性 |
四、社会公众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安全立法 |
(二)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 |
(三)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过程 |
(四)企业缺少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 |
第三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法律价值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秩序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效益价值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公平正义价值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政治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控制需要行政权力介入 |
(二)消费者权利需要行政权加以保障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经济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 |
(二)保健食品的市场失灵理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思路与原则 |
一、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及借鉴 |
(一)美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二)欧盟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三)香港地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四)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经验的借鉴价值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思路 |
(一)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制度建设的思路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具体思路 |
(三)加强企业自我监督 |
(四)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的协同作用 |
三、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应坚持的原则 |
(一)安全性原则 |
(二)社会整体效率原则 |
(三)坚持法治原则 |
第五章 完善政府主导下控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具体措施 |
一、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一)健全中国特色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体系 |
(二)完善保健食品监管法律的重点 |
二、保健食品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
(一)强化保健食品的风险评估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机制的完善 |
(三)健全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 |
三、提高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相关措施 |
(一)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理念 |
(二)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 |
(三)建立约谈机制 |
(四)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 |
(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 |
第六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辅助性措施 |
一、完善企业自我监督的相关措施 |
(一)提高企业在经营中的守法意识 |
(二)增强企业在经营中的社会责任 |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明确行业协会性质,保障行业协会的规范性 |
(二)理清行业协会关系,保障行业协会的正当性 |
(三)健全行业协会制度,保障行业协会的自律性 |
三、发挥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健全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立法的途径 |
(二)提升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的能力 |
(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的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2)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概说 |
1.1 生态补偿的概念 |
1.1.1 生态补偿 |
(一) 生态补偿的生态学视角 |
(二) 生态补偿的法学视角 |
1.1.2 区域生态补偿 |
1.2 京津冀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意义 |
1.3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界定 |
1.4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1.4.1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基本现实 |
1.4.2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必要性 |
1.4.2.1 生态安全对生态补偿立法的需求 |
1.4.2.2 法治环境对生态补偿立法的需求 |
1.4.3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可行性 |
2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理论依据 |
2.1 生态法治行政理念 |
2.2 行政补偿理论 |
2.3 可持续发展理论 |
2.4 区域协同立法理论 |
3 国外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借鉴 |
3.1 美国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 |
3.1.1 美国的生态补偿实践 |
(一) GPR计划等土地补偿实践 |
(二) 湿地银行补偿 |
3.1.2 美国生态补偿立法 |
3.2 德国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 |
3.2.1 德国的生态补偿实践 |
3.2.2 德国生态补偿立法 |
3.3 其他国家的生态补偿立法 |
3.4 国外生态补偿立法的经验与启示 |
4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初步思考与建议 |
4.1 区域协同立法的模式选择 |
4.1.1 区域协同立法的不同模式 |
4.1.2 紧密型模式的选择 |
4.2 建立京津冀生态补偿常态化立法机制 |
(一)调整立法节奏 |
(二) 建立交叉备案机制 |
4.3 明确立法的主体 |
4.4 选择立法的形式 |
4.5 规范立法的程序 |
(一) 立项与起草 |
(二) 立法审议与通过 |
(三) 立法公布 |
4.6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基本内容设计 |
4.6.1 明确立法的目的 |
4.6.2 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 |
4.6.3 明确生态补偿制度 |
4.6.3.1 明晰生态补偿主体 |
4.6.3.2 统一生态补偿标准 |
4.6.3.3 增加生态补偿方式 |
4.6.4 设定立法的程序性内容 |
4.6.5 完善法律责任 |
(一) 行政责任问责机制 |
(二)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
4.7 构建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 |
4.7.1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公开制度 |
4.7.2 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听证制度 |
4.8 健全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的实施保障措施 |
4.8.1 制定软法规范 |
4.8.2 强化行政立法的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培养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评述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和基本理论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依法治国 |
2.1.2 法治意识 |
2.1.3 正当程序 |
2.1.4 正当程序意识 |
2.1.5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 |
2.2 基本理论基础 |
2.2.1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观 |
2.2.2 习近平关于法治的重要论述 |
2.2.3 罗尔斯的正义论思想 |
第三章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调查分析 |
3.1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问卷调查 |
3.1.1 调查目的 |
3.1.2 题目设计 |
3.1.3 样本选择 |
3.2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调查结果与分析 |
3.2.1 基本情况统计 |
3.2.2 大学生正当程序的知识和运用统计分析 |
3.2.3 大学生正当程序的评价因素情况 |
3.3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现状 |
3.3.1 具备一定的正当程序知识 |
3.3.2 有良好的正当程序理论运用能力 |
3.3.3 对提升正当程序意识态度积极 |
3.4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存在的问题 |
3.4.1 对正当程序的知识掌握有缺陷 |
3.4.2 对正当程序的实践运用不足 |
3.4.3 尚未形成正当程序的信仰 |
第四章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现状原因分析 |
4.1 制度层面的原因 |
4.1.1 正当程序制度的滞后性 |
4.1.2 正当程序规定的笼统性 |
4.1.3 教育制度中正当程序内容不完善 |
4.2 观念层面的原因 |
4.2.1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依然存在 |
4.2.2 传统社会的“人情观念”严重 |
4.2.3 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
4.3 教育层面的原因 |
4.3.1 社会正当程序教育不均衡 |
4.3.2 高校正当程序教育不足 |
4.3.3 家庭正当程序教育缺乏 |
4.4 个人层面的原因 |
4.4.1 大学生缺乏获取正当程序知识的动力 |
4.4.2 大学生正当程序实践不足 |
4.4.3 大学生价值选择存在偏差 |
第五章 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养成的途径 |
5.1 制度层面:完善正当程序的法律制度 |
5.1.1 健全正当程序基本制度 |
5.1.2 确立正当程序问责制度 |
5.1.3 完善教育制度中的正当程序规定 |
5.2 观念层面:树立正当程序的法治观念 |
5.2.1 明确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 |
5.2.2 塑造正当程序的社会氛围 |
5.2.3 加强正当程序的社会宣传 |
5.3 教育层面:融入正当程序的教育 |
5.3.1 规范正当程序的社会教育 |
5.3.2 加强正当程序的高校教育 |
5.3.3 重视正当程序的家庭教育 |
5.4 个人层面:提升大学生自身学习和实践 |
5.4.1 主动学习正当程序知识 |
5.4.2 提高正当程序的运用能力 |
5.4.3 树立正当程序的法治信仰 |
第六章 结论 |
6.1 论文的结论 |
6.2 论文的不足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科研情况及获得的学术成果 |
(5)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问题研究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综述 |
2.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一、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概述 |
(一)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相关概念 |
1.地方立法 |
2.公众参与 |
3.地方立法公众参与 |
(二)地方立法公众参与主要特征 |
1.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自愿性 |
2.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合法性 |
3.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针对性与时效性 |
二、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与实践 |
(一)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
1.人民主权理论 |
2.正当法律程序理论 |
3.协商民主理论 |
(二)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具体实践 |
1.法律规定方面的探索 |
2.各地公众参与立法实践活动的探索 |
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现状、问题及成因分析 |
(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 |
1.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情况 |
2.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具体实践情况 |
3.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 |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
1.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制度不完善 |
2.立法信息公开不充分 |
3.缺少回应机制与评估机制 |
4.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
(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存在问题成因分析 |
1.很多地方立法机关的公众参与立法经验不足 |
2.公众参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 |
3.公众参与立法理念缺失 |
四、完善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对策及建议 |
(一)完善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相关程序 |
1.增加立法准备阶段公众意见征集程序 |
2.增加立法完善阶段的公众参与程序 |
(二)健全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相关机制 |
1.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评估机制 |
2.健全立法信息公开机制 |
3.建立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监督机制 |
(三)扩大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途径 |
1.利用互联网技术扩大参与新途径 |
2.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 |
(四)提高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
1.加强公众参与立法理念的培养 |
2.完善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回应制度 |
3.建立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奖励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立法听证程序中对立面设置的法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依据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体例结构 |
第一章 对立面设置是法律程序的前提性要素 |
一、作为法律程序前提性要素的对立面设置 |
(一) 程序正当之于法治秩序建构的意义 |
(二) 法律程序中的对立面设置 |
(三) 对立面设置与法律程序诸要素的关系 |
二、法律程序中对立面设置的理论证成 |
(一) 多元主义民主理论 |
(二) 有限理性理论 |
(三) 分权制衡理论 |
(四) 公共选择理论 |
(五) 人的尊严理论 |
(六) 小结 |
第二章 对立面设置在立法听证程序中的正当化及意义 |
一、对立面设置的正当性要求 |
(一) 承认和尊重对立诉求存在的合理性 |
(二) 信息对等 |
(三) 对话充分 |
(四) 程序中立 |
(五) 反思理性空间的存在 |
(六) 结果对于过程的回应 |
二、满足正当性要求的对立面设置之于立法听证程序的意义 |
(一) 理性交涉之前提 |
(二) 实质性参与之要求 |
(三) 反思和妥协得以形成之条件 |
(四) 立法正当性之基础 |
第三章 我国立法听证程序中对立面设置存在的问题 |
一、理念层面的检讨 |
(一) 听证机关理念层面的检讨 |
(二) 公民理念层面的检讨 |
二、规则文本层面的考察 |
(一) 立法听证的性质不明确 |
(二) 立法听证主体角色分化欠充分 |
(三) 程序中立原则未能有效遵循 |
(四) 信息对称难获实现 |
(五) 质辩原则未能充分体现 |
(六) 听证结果对过程的依赖和回应欠缺 |
三、实践操作层面的分析 |
第四章 我国立法听证程序中对立面设置的正当化路径 |
一、理念变革 |
(一) 听证机关理念的变革 |
(二) 公民的理念变革 |
二、文本明确 |
(一) 将听证作为与座谈、论证相区别的制度性装置 |
(二) 预设角色分化和均衡机制 |
(三) 实现程序中立 |
(四) 保障对立各方信息对等 |
(五) 提供充分论辩和反思的制度空间 |
(六) 建立结果对于过程的依赖或回应机制 |
三、实操规范 |
(一) 确立立法听证的追责制度 |
(二) 保障立法听证参与者的司法救济权 |
四、配套机制完善 |
(一) 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组织化凝聚提供制度条件 |
(二) 为不同利益诉求的公开表达提供制度途径 |
(三) 为官方与民间的互动提供制度支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7)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概说 |
(一)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方式问题分析 |
1.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的现状 |
2.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的缺陷 |
(二) 行政复议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三)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基础理论 |
1. 听证制度的起源及理论基础 |
2.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概念厘清 |
3. 行政复议听证与行政立法听证的对比 |
4.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性质及功能 |
二、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
(一)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1. 中央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2. 地方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现实困境 |
1. 缺乏听证中的协商调解程序 |
2. 听证主持人缺乏统一的选任机制 |
3. 听证中的回避制度不完善 |
4. 当事人的质辩权难以得到保障 |
三、国外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 英美法系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1. 美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2. 英国行政裁判所救济中的听证制度 |
(二) 大陆法系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1. 德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2. 日本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四、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思路 |
(二)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措施 |
1. 强化复议听证中的协商调解 |
2. 完善复议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制度 |
3. 明确复议听证回避决定的效力 |
4. 强化复议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质辩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一、刑罚价值观 |
二、刑罚目的论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路径研究 ——以政府信用影响因素为分析框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文框架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框架 |
五、主要创新与存在的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阐释 |
一、核心概念阐释 |
(一)信用的内涵界定 |
(二)政府信用的内涵界定 |
(三)政府信用的特征 |
(四)政府信用的变迁 |
(五)政府失信的原因与影响 |
(六)新时代的科学内涵 |
二、理论基础阐释 |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 |
(二)公共行政理论 |
(三)委托代理理论 |
(四)新制度主义理论 |
三、论文分析框架 |
(一)现代社会政府信用的基本形态:制度信用 |
(二)制度信用的影响因素:价值正当性、制度绩效达成与制度有效运行 |
第二章 政府信用的影响因素 |
一、价值因素 |
(一)政府信用生成的价值诉求 |
(二)从传统公共行政到新公共服务:政府信用生成价值诉求的公共性转向 |
(三)价值因素的构成 |
二、绩效因素 |
(一)政府信用生成的绩效基础 |
(二)绩效因素的构成 |
(三)绩效因素结构变化的历时态考查 |
三、制度运行因素 |
(一)政府信用生成的制度运行保障 |
(二)制度运行因素的构成 |
第三章 政府信用影响因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影响的实证检验 |
一、价值因素各构成要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影响的实证检验 |
(一)研究假设 |
(二)变量选取与操作化 |
(三)价值因素各构成要素与政府信用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
二、绩效因素各构成要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影响的实证检验 |
(一)研究假设 |
(二)变量选取与操作化 |
(三)绩效因素各构成要素与政府信用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
三、制度运行因素各构成要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影响的实证检验 |
(一)研究假设 |
(二)变量选取与操作化 |
(三)制度运行因素各构成要素与政府信用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
四、价值、绩效与制度运行因素对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影响的比较分析 |
(一)研究假设 |
(二)变量选取与操作化 |
(三)价值、绩效与制度运行因素与政府信用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
五、实证分析的结论与启示 |
第四章 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的现状审视 |
一、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水平的总体状况 |
(一)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总体水平:较高且稳定 |
(二)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水平的结构性特征:“央高地低” |
二、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缺失的表现 |
(一)行政价值缺失的表现 |
(二)政府绩效供给不足的表现 |
(三)制度运行有效性不足的表现 |
三、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的情境考察 |
(一)制度情境 |
(二)社会情境 |
(三)文化情境 |
(四)媒介情境 |
第五章 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的路径选择 |
一、以行政价值实现推动政府信用建设 |
(一)行政价值实现要增强行政的公平正义性 |
(二)行政价值实现要增强行政的公共利益性 |
(三)行政价值实现要增强行政的民主参与性 |
(四)行政价值实现要提高行政伦理水平 |
二、以政府绩效有效供给推动政府信用建设 |
(一)实现政府绩效有效供给需要加快效能政府建设 |
(二)实现政府绩效有效供给需要强化社会绩效供给 |
(三)实现政府绩效有效供给需要科学的政绩观与绩效评估体系 |
三、以制度有效运行推动政府信用建设 |
(一)以法治行政实现制度的有效运行 |
(二)以责任行政实现制度的有效运行 |
(三)以公开行政实现制度的有效运行 |
(四)以政策高效执行实现制度的有效运行 |
(五)以治理现代化实现制度的有效运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研究方法及内容 |
第2章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概述 |
2.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界定 |
2.1.1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相关概念 |
2.1.2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类型 |
2.2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理论基础 |
2.2.1 人民主权理论 |
2.2.2 参与民主理论 |
2.2.3 协商民主理论 |
2.3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利来源 |
第3章 比较法视野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思考 |
3.1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现状 |
3.2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现状 |
3.3 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分析与启示 |
第4章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变迁与困境 |
4.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变迁 |
4.2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困境 |
4.2.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体系有待完备 |
4.2.2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范围有待拓宽 |
4.2.3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程序有待健全 |
4.2.4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规范化的制度保障有待加强 |
第5章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完善 |
5.1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体系 |
5.2 拓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范围 |
5.3 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程序 |
5.3.1 完善环评立法准备阶段的公众参与 |
5.3.2 完善环评立法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 |
5.3.3 健全环评立法完善阶段的公众参与 |
5.4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规范化的制度保障 |
5.4.1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
5.4.2 赋予公民提案权 |
5.4.3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听证制度 |
5.4.4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四、努力 实践和完善立法听证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D]. 李泽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2]京津冀生态补偿行政立法研究[D]. 赵婧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4]依法治国背景下大学生正当程序意识的培养路径研究[D]. 李强. 西安石油大学, 2020(10)
- [5]我国地方立法公众参与问题研究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D]. 黄娜.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6]立法听证程序中对立面设置的法理分析[D]. 唐诗蒙. 苏州大学, 2020(03)
- [7]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D]. 刘蒙.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8]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D]. 崔仕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新时代中国政府信用建设路径研究 ——以政府信用影响因素为分析框架[D]. 李鹏.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2)
- [10]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研究[D]. 张雨.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