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石冠彬[1](2020)在《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文中研究指明姓名具有符号特征,自然人本名以及本名之外与自身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称呼都属姓名权这一基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是判断"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标准,其包含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内涵。姓名兼具经济权益和精神性利益,故自然人死后其姓名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行使姓名权,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尊重自然人的选择权,并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作为考量标准,对此予以个案把握。其中,姓氏选择应当尊重家族意志,当存在民间习惯的情况下宜允许成年人自行更换姓氏,从而回应随夫姓等实践情况;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宜恪守离异夫妻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立场;特别法或未来的司法解释宜就姓名长度、变更次数等加以明确规定,并完善人格权的侵权规范,从而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完整规范体系,进一步实现体系化。
江晨[2](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李梦婕[3](2020)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国内学界呼吁将包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等内容的亲权制度(又称父母照顾制度)引入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然而,国内现有文献停留在父母照顾制度的宏观构造上,鲜有对其内容如父母对子女的居所决定权作深入探讨,因此存在进一步探究的空间。域外关于父母对子女的居所决定权一般放在亲权或照顾权等框架下,而我国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我国关于父母对子女居所决定权的规定,散见于监护权、探望权等制度之中,缺乏相应的体系性规定,比如缺乏对父母行使子女居所决定权的合理限制以及子女居所决定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或伙同其他亲属一起强行将子女带离其原先的生活场所、隐匿子女等行为,侵犯了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决定权。2019年演员周美毅被骗婚抢子一案,反映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成年子女遭到父母一方暴力抢走并藏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性质认定不一致、子女的返还缺乏实体法依据、亲权的侵害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等问题。本文分为如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基本原理,第二部分为我国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德国等国家有关子女居所决定权的立法经验,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决定权的建议,即统一对争夺未成年子女案件的定性,增加对子女居所决定权的合理限制和父母一方丧失居所决定权的条件,以及完善子女居所决定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等等。通过完善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相关立法,以期进一步填补我国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空白,为司法实践中有关父母子女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提供实体法的依据,为离婚后享有直接抚养权或者探望权的父母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寻求法律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
汤嘉琪[4](2020)在《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来的财产分割、子女探视、抚养费支付等问题已经成为了社会焦点。尽管我国通过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或在其他法律中加入对女性的特殊保护,以达到平衡男女之间社会差异的目的,使妇女的地位相较过去有所改善,但因为心理、生理的特殊性,妇女依然是社会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离异妇女在这个群体中更为特殊,因离婚可能带来权益受损问题是无法回避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三种离婚救济制度,即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这三种制度的适用时间均限制在“离婚时”,那么离婚后女性的救济制度如何?虽然法律对于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探视权、子女的抚养费等问题有相关法律规定,但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执行不到位等。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法律规定了在分割时可以照顾妇女利益,也规定了一些可以进行重新分割的情形,但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本文将结合现有规定,对离异妇女人身权中的子女探视权,财产权中的财产分割变更权和子女抚养费请求权三个热点进行分析,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后妇女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实现。本论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具体的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概述,从对离异妇女以及离异妇女权益保障两个概念进行界定,总结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特征,同时从法理、法律以及社会三个角度阐明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基础,并对妇女权益保障和离异妇女权益保障进行比较。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行离婚制度下妇女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以现有的三种救济制度为切入点,评析三种制度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出本文主要探讨的针对离异妇女的三方面问题并进行阐述,探讨现阶段三个问题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对成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提出构建我国法律制度对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新设想。主要针对子女探视权、财产分割变更权、子女抚养费请求权存在的不足之处,从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律执行三方面提出对策,保障我国离异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
海家宝[5](2020)在《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高离婚率伴随而来的则是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受到积极对待,况且未成年子女是祖国未来的花朵,对于其在立法与执法中,都应实现最优保护。而这一理念则体现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中,但这一原则目前为止都很难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很难得到强有力的司法保护,这将在本来因父母婚姻破裂造成的感情损伤的基础上,增加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因此,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让“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得以在《婚姻法》中充分体现是当下亟待解决的事情。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概述;第二部分讲述我国关于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已有的法律规定及法律没有规制之处;第三部分为实务中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安排及存在不足;第四部分为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思路;最后对全文加以回顾总结。本文研究对象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目的是为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通过讨论对“儿童最佳利益”的理解与应用,希望引起社会的关注,能够使得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更进一步。
刘练军[6](2019)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实践——以离异子女姓名变更规范重构为中心》文中提出在离异子女姓名变更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均要求父母一致同意才能办理变更登记。现行规定显着违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使得广大离异子女因难以变更姓名,而给其日常生活及入学带来诸多困扰,并严重影响到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监护(亲权)的现代变迁已经使得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其行使之宗旨,父母一致同意本质上是监护(亲权)高于离异子女自身权益的不合时宜之规定。与此同时,离异子女变更姓名需父母一致同意之规定与婚姻法第22条之规范意旨相抵触。是故,应当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离异子女姓名变更规范予以重构,授予直接抚养人单方面变更离异子女姓名的权利,同时赋予八周岁以上的离异子女对其姓名变更同意权,并规定姓名变更以一次为限,以防止直接抚养人滥用姓名变更权。民法典正处于编纂之中,全国人大应以此为契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离异子女姓名变更事项进行立法重构,以践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张红[7](2019)在《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文中指出姓名权是重要人格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姓名权的规定还有未完善之处。建议增加有关姓名具体含义的规定。建议增加名的选择与变更规则并细化姓的变更规则。将姓的变更分为成年人姓的变更、未成年人姓的变更、继子女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建议增加姓名的使用权与合理使用规则。明确自然人对自身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使用姓名文字形成其他标识以及获得财产利益。建议增加有关姓名财产利益的规则并以权益损害的类型而非侵害行为方式作为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
张庆林[8](2019)在《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儿童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家庭是儿童最初始和最理想的生活场所。父母是抚养、照顾、保护儿童的最佳人选。然而,父母的离婚改变了儿童的家庭生活环境,直接表现为抚养、监护、与父母交往方式的改变。诉讼离婚是我国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监护及探望等事务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背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关问题,不利于儿童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当前“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编纂之中,本文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为题目,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探望权的保护为研究对象,考察儿童权利的法律保障情况,提出保护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完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本文除导论之外,共计六章,20余万字。前两章为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其原则,在此基础上,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儿童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与探望权问题展开研究,第六章为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研究。第一章为“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本章为儿童权利的理论探讨,以为后文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儿童”概念是一个历史范畴,儿童的历史地位经历了从被忽视、被发现到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发展历程。儿童权利具有正当性,主要在于域外人权理论、利益理论和社会建构理论和域内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的理论思想支撑。人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身心特征,因此必然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和儿童的特殊权利。同时,儿童权利的正当性,还依赖于自身利益的存在,而非取决于个人的自主选择能力。社会建构主义儿童观认为,“儿童是什么”取决于人们的想象与构建,具有“我见即我建”的效果,为进行儿童理论研究和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认知基础。中华文明中的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培育出的慈幼爱幼文化为儿童权利保护和借鉴域外文明奠定了基础。儿童权利是指为社会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的,彰显儿童自身特点和正当利益的,作为独立个体享有的具有人权属性的特有权利。儿童权利具有依赖性、易受侵害性和发展性。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儿童权利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一般的儿童权利可以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部分内容。第二章为“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本章主要探讨了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父母离婚对儿童享有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交往权造成重要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导致儿童抚养由之前的双系抚养变为父母的单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模式;而儿童监护则由之前的父母双方共同监护可能变为单方监护;同时,父母子女间的交往方式发生改变,由之前的共同生活、密切联系变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定期对子女的探望。诉讼离婚是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正是由于父母离婚对儿童产生如此深刻影响,这就要求父母在诉讼离婚中妥善处理儿童事务,保护儿童权利,否则其离婚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通过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加强法官的审判监督职责,强化父母责任意识来实现。第三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抚养权问题”。本章围绕儿童受抚养权问题展开。通过对三个县人民法院离婚裁判文书地调查与分析,总结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工作取得的成效,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方面,父亲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父母双方分别抚养儿童案件较多;征求儿童本人意见较少;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不给付抚养费的比率较高;抚养费给付数额较低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坚持子女本位思想,禁止直接抚养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充分尊重儿童意见,坚持手足不分开原则;二是加强法官在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方面的公力监督职责;三是完善我国儿童抚养费制度,建议优先适用收入比例规则,扩大抚养费征收基数,建立父母财产报告制度,结合考虑生活保持标准和最低生活费标准,确立儿童抚养费担保制度。第四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监护权问题”。本章主要围绕儿童受监护权问题展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司法实践表明,诉讼离婚中很少涉及儿童的监护问题,没有明确儿童的监护人。这就导致父母离婚后对儿童监护权的行使方式不明确和监护职责不清晰;同时,还存在儿童财产监护缺失的问题。在对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相关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婚姻法应明确儿童监护制度,提高父母的监护责任意识;二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兼采单方监护与共同监护两种类型,适用约定与法定并行、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定监护方式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以单方监护为补充;共同监护的内容为直接抚养人负责子女的日常生活、居所指定、教育和惩戒,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财产管理权和代理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三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提出确立儿童财产报告制度,具体包括制作儿童财产清单和定期报告儿童财产状况;同时,鼓励父母对儿童财产进行共同监护。第五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探望权问题”。该章主要围绕儿童探望权问题展开。在对我国诉讼离婚中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分析之上,总结、分析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存在问题:探望权适用率偏低,探望时间不明确,探望方式模糊等问题。其症结表现为:立法存在缺陷,如忽视探望权的义务属性,否定儿童的探望主体地位以及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离婚父母存在错误观念;法官的干预较少。针对上述不足,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界定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属性,明确子女的探望主体地位,细化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建议用“会面交往权”代替“探望权”;二是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如将探望与抚养问题一并处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三是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正确认识探望对于子女的重要意义,合理约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第六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程序对称性原理,儿童在诉讼离婚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需要构建特别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针对家事纠纷制定了专门的家事程序,其中包括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特别程序。对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有益探索,并取得积极成效。为了发挥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我国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确定立案先行调解,组建家事调解委员会,详细规定离婚的调解程序;二是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加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加大法官证据调查的力度;三是完善儿童的参与程序,主要包括完善儿童表达意见的诉讼程序和设立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
廖晶晶[9](2019)在《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父母离婚为研究视角》文中提出姓名扎根于我国历史文化传承之中,包含了社会伦理道德即情感寄托,具备特殊的人格利益,在法治文明化的今天,姓名权已经成为了人格标志的一部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部分,它包含了社会伦理、经济利益等各方面利益,在人们权利意识愈来愈强的今天,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也格外受到社会的关注。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姓名是伴随其成长的重要人格标志,基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需要,其姓名权包含的内容意义重大。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因为婚姻的破裂,很有可能导致监护人双方盲目用监护权去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权,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意义深远的姓名权益很可能遭到侵害。所以,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四个真实案例分析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争议焦点,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探究姓名权、监护权和亲权之间的关系,分析国外较发达的姓名立法,阐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最后针对父母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对因父母离婚引起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纠纷的保护起到微薄的推动作用。
满文佳,官玉琴[10](2018)在《父母离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探析》文中研究说明父母离婚后一方单方面变更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为了自身的利益,既未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未妥善代理子女行使其姓名权,极易引发纠纷和矛盾。我国关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通常适用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利益衡量,未成年人的姓名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立法者应着力完善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法律规范,户籍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方面的管理,裁判者应该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尊重子女意愿原则,对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纠纷做出慎重的裁决。
二、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之说明 |
二、姓名权保护范围的规范解读 |
(一)姓名的内涵界定 |
(二)姓名权的内涵界定 |
(三)姓名权的经济利益在自然人死亡后仍受保护 |
三、姓名权行使的规范解读 |
(一)姓名命名权中的私法自治限度 |
1. 自然人姓氏选择规范的法理反思与解释路径 |
2. 自然人取名规范实务乱象与应然立场 |
(二)姓名变更权中的私法自治限度: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衡量 |
四、姓名权不受侵犯的规范解读 |
结语 |
(2)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标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基本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基本内容 |
第四节 论文特色与创新点 |
一、论文特色 |
二、创新点 |
第二章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之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概念和内容 |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概念 |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内容 |
第二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的行使原则 |
一、共同行使原则 |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
第三章 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
第二节 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父母对子女的居所决定权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父母子女关系的系统性规定 |
(二)缺乏对子女居所决定权的合理限制 |
(三)缺乏子女居所决定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机制 |
二、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性质认定不一致 |
(二)子女的返还缺乏实体法依据 |
(三)亲权受到侵害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
第四章 域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德国父母照顾中的居所决定权 |
一、居所决定权的行使原则 |
二、居所决定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
三、居所决定权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英国父母责任中的儿童居住地决定权 |
一、居住令的提出 |
二、居住令的申请主体 |
三、法院作出居住令的依据 |
四、居住令对子女出境的限制 |
第三节 瑞士父母照护中的居所决定权 |
一、居所决定权的行使原则 |
二、单独居所决定权人的通知义务 |
三、法院对父母行使居所决定权的干预 |
第四节 总结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引入父母照顾权制度 |
一、父母照顾权制度的含义 |
二、引入父母照顾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三、如何引入父母照顾制度 |
第二节 明确对子女居所决定权的限制 |
一、子女最佳利益的限制 |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限制 |
第三节 明确对居所决定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
一、申请获得单独居所决定权 |
二、申请获得居住令 |
三、提起请求返还子女之诉 |
第四节 统一对争夺未成年子女案件的定性 |
一、争夺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性质 |
二、争夺未成年子女案件统一定性的必要性 |
三、如何将争夺未成年子女案件统一定性 |
第五节 增加父母一方丧失居所决定权的条件 |
一、父母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 |
二、强行将子女从父或母处带离 |
三、子女的最大利益受到损害 |
第六节 强化法院对父母行使居所决定权的干预 |
一、作出对未成年子女的居住令 |
二、批准申请人获得单独居所决定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问题的提出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3.文献综述小结 |
一、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概述 |
(一)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概念 |
1.离异妇女的界定 |
2.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界定 |
3.离异妇女权益特征 |
(二)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 |
1.法理基础 |
2.法律基础 |
3.社会基础 |
(三)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必要性 |
(四)离异妇女权益保障与妇女权益保障的关系 |
二、我国现行离婚制度下离异妇女的权益状况 |
(一)离异妇女现有的救济制度 |
1.离婚经济补偿 |
2.离婚经济帮助 |
3.离婚损害赔偿 |
4.现有离婚救济制度评析 |
(二)离异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
1.子女探视权实施困难 |
2.财产分割无法保障妇女权益 |
3.抚养费请求权落实难 |
(三)离异妇女权益保障不完善的原因 |
1.有关探视权的法律不够细化 |
2.离异妇女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法律依据不够灵活 |
3.离异妇女追讨子女抚养费缺乏全面法律支撑 |
三、构建我国离婚制度对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新设想 |
(一)从执行角度保障离异妇女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 |
1.引入第三方监督执行人员 |
2.变更抚养关系 |
3.加强民事惩罚机制的适用 |
(二)进一步加强财产分割时对离异妇女的保护 |
1.灵活使用举证责任制度 |
2.适度放宽诉讼时效的期限 |
3.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结合 |
(三)增加离异妇女行使子女抚养费追讨权的渠道 |
1.增设抚养费义务人财产报告制度 |
2.增设抚养费担保制度 |
3.健全现有抚养费执行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概述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基本概念界定 |
一、未成年子女及其权益 |
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内容 |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人权保障理论 |
二、弱势群体保护理论 |
三、公共利益保障理论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现实意义 |
第三节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概述 |
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提出 |
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概念 |
三、“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主要内容 |
四、“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主要作用 |
第二章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之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
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
二、《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有关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之规定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
一、并未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贯彻于制度设计之中 |
二、部分立法依然侧重“父母本位” |
三、一些规定呈现原则化倾向,实践中难以操作 |
第三章 司法实务中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安排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成长权与离婚自由权存在冲突 |
一、过分强调离婚自由将导致未成年子女权益受损 |
二、部分父母为了子女才选择维持婚姻 |
三、对离婚自由权进行限制的程度把握不到位 |
第二节 法院判决子女直接抚养人考虑子女本位因素不足 |
一、确定直接抚养人未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
二、没能充分听取未成年子女的自由意志 |
第三节 抚养费的确定与变更存在问题 |
一、抚养费的负担方面的问题 |
二、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方面的问题 |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存在问题 |
四、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方面的问题 |
五、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期限方面的问题 |
第四节 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确定与变更存在问题 |
一、探望权主体方面的问题 |
二、探望权内容方面的问题 |
三、探望权的行使及限制方面的问题 |
四、探望权监督和救济方面的问题 |
第四章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思路 |
第一节 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设定离婚的苛刻条款 |
一、设置离婚冷静期 |
二、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切实体现“儿童最佳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 |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与变更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
一、抚养权的确定 |
二、抚养权的变更 |
第三节 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与变更应要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
一、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
二、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
三、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期限 |
第四节 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
一、适当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
二、规范探望权权利义务内容 |
三、完善探望权的执行和中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
二、姓名决定权(一):姓与名的选择 |
(一)姓的选择 |
(二)名的选择 |
三、姓名决定权(二):姓与名的变更 |
(一)姓的变更 |
1. 成年人姓的变更 |
2. 未成年人姓的变更 |
3. 继子女姓的变更 |
4. 被收养人姓的变更 |
(二)名的变更 |
1.成年人名的变更 |
2.未成年人名的变更 |
3.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的意愿 |
四、姓名使用权 |
(一)姓名的一般使用 |
(二)姓名的合理使用 |
五、对姓名权的保护 |
(一)侵害姓名权的认定 |
1. 典型侵权行为 |
2. 特殊问题 |
(二)姓名的财产利益 |
(三)责任承担 |
1.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承担 |
2.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承担 |
(8)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 |
第一节 儿童的法律界定与法律地位 |
一、儿童的法律界定 |
二、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理论思想支撑 |
一、儿童权利的域外理论 |
二、儿童权利的域内思想 |
第三节 儿童权利的界定、类型与内容 |
一、儿童权利的界定 |
二、儿童权利的类型 |
三、儿童权利的内容 |
第二章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 |
第一节 儿童的家庭权利 |
一、受抚养权 |
二、受监护权 |
三、交往权 |
第二节 父母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 |
一、父母离婚对儿童受抚养权的影响 |
二、父母离婚对儿童受监护权的影响 |
三、儿童探望权的享有与行使 |
第三节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一、诉讼离婚是离婚的重要方式 |
二、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第四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体现 |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路径 |
第三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直接抚养人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抚养费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完善建议 |
一、坚持子女本位思想 |
二、加强法官的公力监督 |
三、完善我国的抚养费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完善建议 |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儿童监护制度 |
二、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 |
三、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 |
第五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完善建议 |
一、立法完善 |
二、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 |
三、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 |
第六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确立与发展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理论分析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域外考察 |
三、我国诉讼离婚程序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完善建议 |
一、完善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 |
二、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 |
三、完善儿童的诉讼参与程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父母离婚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典型案例探讨 |
第一节 “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
第二节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争议焦点 |
一、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是否属于监护权的行使范围 |
二、夫妻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名 |
三、变更子女姓名是否须取得子女同意 |
四、如何解决权利主体行使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矛盾 |
第二章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与监护权、亲权的联系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监护权、亲权的内容 |
一、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内容 |
二、监护权的基本内容 |
三、亲权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与监护权的联系 |
第三节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与亲权之间的联系 |
第三章 国外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立法梳理及评述 |
第一节 国外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立法现状 |
一、德国 |
二、瑞士 |
三、日本 |
四、埃塞俄比亚 |
第二节 国外立法经验评述 |
第四章 解决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自然人姓名权制度的立法内容 |
一、完善出生子女的姓氏制度 |
二、完善姓名变更的相关内容 |
三、明确姓名变更的主体范围 |
四、内容上将姓与名分开规定 |
第二节 完善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之法律规范 |
一、增加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原则 |
二、明确离婚后监护人无权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
三、离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需得到子女同意 |
第三节 加强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建议 |
一、加强行政登记机关的审核 |
二、加大人民法院对子女真实意愿的考察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父母离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之法律问题 |
(一) 相同的案件事实, 不同的判决结果 |
(二) 该类案件争议焦点 |
1. 父母离婚后, 一方是否可以单方变更子女的姓名。 |
2. 父母在变更未成子女的姓名时, 是否需要征求子女之意见。 |
(三) 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姓名权 |
二、《姓名权解释》之评析 |
(一) 《姓名权解释》与司法实践存在错位 |
(二) 《姓名权解释》之适用困难 |
(三) 《姓名权解释》的立法指向 |
(四) 《姓名权解释》思路评析 |
三、完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管理 |
(一)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之法律原则 |
1. 引入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则。 |
2. 引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愿原则。 |
(二)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的基本遵循 |
1. 明确离婚后父母不可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
2.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更改姓名后的使用和知晓度。 |
3.“姓”与“名”分开立法。 |
(三) 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的具体规则 |
1. 完善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的主体。 |
2. 加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监管和材料审核。 |
四、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J]. 石冠彬. 东方法学, 2020(06)
- [2]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居所决定权制度研究[D]. 李梦婕.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4]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D]. 汤嘉琪.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5]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海家宝.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6]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实践——以离异子女姓名变更规范重构为中心[J]. 刘练军.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06)
- [7]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J]. 张红. 河北法学, 2019(10)
- [8]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D]. 张庆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父母离婚为研究视角[D]. 廖晶晶.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
- [10]父母离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探析[J]. 满文佳,官玉琴. 警学研究, 2018(05)